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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

撤銷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抗告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相對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即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時,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係因行政契約而生爭議,即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若否,則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小別墅社區原為開放型社區,自民國99年12月25日以來,相對人即以話術詐欺方式,欺騙伊台北小別墅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並於107年7月12日以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道路要重舖為由,欺騙伊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誘騙伊與相對人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致伊受有至少10年內要自費新臺幣364萬元在開放型社區之公設維護之不利益 ,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要法院審理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亦無要審理公法上如何執行之情形,此為私法上之除去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8號解釋,本件應由民事法庭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原普通法院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相對人以詐欺的手法欺騙伊台北小別墅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並於107年7月12日以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道路要重鋪柏油為由,暗示也會轉彎為該社區主要幹道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72巷重鋪柏油,誘騙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惟社區內道路上之附屬設施如水溝、水溝蓋、路燈、交叉路口之圓形凸面反射鏡、路樹修剪等,均不列入地方政府維護範圍內,且31弄、71弄因有極少部份係私有土地,柏油路面破損也不重鋪,傷害社區利益至大,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觀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抗告人)請求甲方(即相對人)至該封閉型社區內私設通路進行鋪設柏油養護,經乙方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社區內私設道路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之會議紀錄或社區內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屬第三人所有,乙方應提供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經甲方審查無誤後,特訂定此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於每日6時至22時不得於管制站(崗哨)進行管制及駐守,其餘時段考慮社區治安得於管制站(崗哨)駐守人員,惟仍不得進行管制、盤問、要求查看或留置證件以交換通行等妨礙公眾通行之行為。」、第4條約定:「 本契約效力僅包括汐止區水源路二段72巷(自水源路二段72巷主線、72巷26弄、28弄、40弄、50弄、60弄、70弄,共1條主線及6條巷弄)道路路面維護事宜尚不包括混凝土道路 、地下停車場車道、路燈、水溝及人行道等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第5條約定:「甲方為保障民眾行車安全而辦理道路鋪面維護事宜,如涉及土地其他權利衍生之爭議,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為達成封閉型社區私設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保障民眾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及確立相對人鋪設柏油及後續養護之公法上義務所締結之契約,即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況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並完成道路鋪設後 ,倘經甲方查證仍有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管制行為屬實者,甲方得限期要求乙方返還相關鋪設費用,逾期未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本契約為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足證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並不因抗告人本於民法規定為請求而變更系爭契約之性質,逕而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是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屬行政契約,則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法院為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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