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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3號

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抗告人
呂麗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紹祖、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謝紹祖、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於原審以抗告人、張豐堂、張智能(下稱張豐堂3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張豐堂3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股東同意書所為之決議無效,並主張渴望公司之董事僅有張豐堂一人,因利害關係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而股東為謝紹祖與抗告人、張智能,亦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渴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渴望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聲明為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故法人起訴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與起訴時業經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依同法第170條規定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之情形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渴望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迄未命補正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渴望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尚未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未具,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於法未合。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固有明文,惟倘監察人於該訴訟與公司係對立之當事人,即與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不得代理公司與自己為訴訟。查抗告人雖為渴望公司之監察人(原法院卷第292頁),惟渴望公司係同時對董事張豐堂、監察人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抗告人具有訴訟上對立關係,抗告人自不得以監察人之身分代理渴望公司進行訴訟。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乃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監察人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引。

四、綜上而論,抗告人聲明為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聲明承受訴訟均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2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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