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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上訴人
陳恩典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高逸翔(下稱高逸翔)因投資網路、手機遊戲寶物交易有借貸需求,透過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4日、24日、5月17日、6月23日、29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270萬元。上訴人與高逸翔於110年3月15日成立其中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00萬借貸),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作成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24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以供高逸翔就其中110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調借之50萬元現款(下稱系爭50萬借貸)之擔保。

㈡嗣高逸翔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與高逸翔乃於110年9月26日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七年間,每月至少還1萬元,應清償數額共計120萬元,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詎上訴人竟於111年8月間,以高逸翔於111年7月匯款後還款跳票為由,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進行本票裁定,及於111年7月29日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同年8月2日併入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執行債權人鄢萬青與執行債務人王阿寶及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租金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逸翔有還款,但是還沒有還完。上訴人與高逸翔達成之系爭協議,高逸翔111年9月就沒有按期還款,但還是有繳,有誠意還錢,伊就既往不究,不計較,伊願意原諒高逸翔,如LINE對話紀錄,要到115年才會全部到期。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筆款項是交給被上訴人,但是有放在上訴人與高逸翔之結算LINE對話紀錄中,現在差30萬元。伊用LINE要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說好,但沒有換票,被上訴人應該還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系爭租金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5,893元部分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12萬5,893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51頁)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前與高逸翔於110年3月15日成立系爭100萬元借貸及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嗣於111年7月29日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獎金等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同年8月2日併入系爭租金執行事件辦理。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高逸翔與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為擔保高逸翔與上訴人間系爭50萬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與高逸翔並於110年9月26日就上開債權達成系爭協議,高逸翔均依系爭協議約定清償迄今,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協議存在,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高逸翔曾透過被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0萬借貸關係,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另於110年3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供擔保該系爭50萬借貸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第39頁),並據證人高逸翔於本院證述無訛,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證人高逸翔陳述內容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高逸翔並未按期清償,上訴人嗣與高逸翔於110年9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等情,有兩造及高逸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1、95頁),且亦經證人高逸翔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屬實,惟其亦證稱一開始系爭協議分七年將剩下錢還清,每個月還一萬元,後來112年更改為四年還清,每半年還款如其手機上所載之協議,至115年12月15日還14萬5,000元止,伊因薪資發放的關係,有時候會稍微延遲一些,伊也會跟上訴人先說明,上訴人也同意在月底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手機經本院當庭拍攝並製作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伊全部同意,有時候一萬元比較晚給,或者是沒有,但伊不計較,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準此,高逸翔與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後,復於112年簽訂新協議(下稱112年新協議),而依高逸翔手機內容記載,112年新協議約定共分四年償還系爭100萬借貸、50萬借貸所餘債權,112年6月15日、12月15日各還12萬5,000元(已收到)、113年6月15日、12月15日各還13萬5,000元(已收到)、114年6月15日、12月15日各還14萬元、115年6月15日、12月15日各還1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上訴人與高逸翔就100萬借貸、50萬借貸債權變更原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每期給付金額等,達成112年新協議,顯然系爭100萬借貸、50萬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僅上訴人與高逸翔均同意就原先約定之清償期為變更,目的仍在償還上開借貸債務,並非消滅此部分債務,112年新協議與系爭協議、上開借貸契約間之債之關係仍具同一性。並於115年12月15日若如期清償完畢,則系爭100萬借貸、50萬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消滅。

㈢再查證人高逸翔係於114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作證,可知證人高逸翔當時(依其手機顯示尚未屆114年6月15日第五期,而自112年起之第一至四期均已清償)仍均依112年新協議履行還款義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證人高逸翔之證言當庭表示證人高逸翔已經承諾要償還其所借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112年新協議之約定,則高逸翔既已依112年新協議約定按期陸續清償100萬借貸、50萬借貸所餘債務金額,上訴人即無立即向被上訴人求償全部債權餘額之餘地。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與高逸翔間已就系爭100萬借貸、50萬借貸清償達成112年新協議,且高逸翔迄今均依112年新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固為系爭100萬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100萬借貸債務既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分期延期清償,主債務人高逸翔之此部分債務既未全部到期,且已清償到期債務金額,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被上訴人亦尚得享受期限利益,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尚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獎金等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在系爭租金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㈥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係為擔保高逸翔之系爭50萬借貸債務,而上訴人與高逸翔間已就系爭100萬借貸、系爭50萬借貸達成112年新協議,且高逸翔迄今均依112年新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高逸翔在114年5月8日當庭提出之手機所載112年新協議內容,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高逸翔尚需給付57萬元(計算式:140,000×2+145,000×2=570,000),是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已全部消滅。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100萬借貸債權部分,如高逸翔至115年底有還伊,就與被上訴人無關,但系爭50萬借貸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更改票據,如果繼續跳票伊就要執行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高逸翔簽訂系爭協議時,依上訴人在上開ILNE對話中係稱「第一個是公證100萬,第二張是本票50萬,如果沒有履約的話,這兩張都視同到期,有履約的話就是120萬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91、95頁),而系爭協議之所餘債權金額即為120萬元,益證系爭協議及嗣後112年新協議,乃係就系爭100萬借貸及系爭50萬借貸債務餘額約定分期展期清償,上訴人在高逸翔尚無未依約按期清償前,即不得對擔保系爭50萬借貸債權之系爭本票追償,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取。

⒊再者,系爭本票復僅就系爭50萬借貸為擔保,高逸翔亦有陸續清償債務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何,尚須視系爭100萬借貸、系爭50萬借貸就已清償債務部分之分擔比例為斷。而112年新協議既未區分上開二筆借貸關係而分別約定展延清償期,被上訴人復未就清償人為清償時有何指定抵充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清償抵充之債務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高逸翔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4年5月27日)終結前清償而消滅之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1,500,000-570,000】×500,000÷1,500,000=310,000),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9萬元(計算式:500,000-310,000=190,000)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誤以高逸翔與上訴人間所有借貸金額270萬元作為系爭協議約定分期清償之總金額,已有誤會,且未及計算高逸翔於113年12月15日已清償之13萬5,000元部分,故應修正如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系爭租金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即12萬5,893元)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CR00000000 陳建成 陳恩典 110.3.24 110.3.24 5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