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周世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哲誠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規定即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言辯通知書),於114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上訴人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樓(下稱○○區地址)送達,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收領,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址業於111年8月19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區地址),核與證人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住戶溫盛宇經員警查訪時陳稱:○○區地址目前居住者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上訴人係以前房客,現在沒有住在○○區地址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其上記載:「周世欽」、「原住○○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七樓戶長本人民國111年8月19日遷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審為前揭送達時,○○區地址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原審就系爭言辯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舊居住所,由系爭管委會收領,因上開送達之○○區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系爭管委會以受僱人身分代上訴人收受系爭言辯通知書,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聲請就本件廢棄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