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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楊珮瑛

抗告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慧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士院鳴108司執雙字第7229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取回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83號、113年度存字第1104號、1219號擔保提存事件(合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款)。伊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然原處分記載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下稱44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裁定(下稱6839號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視而不見駁回伊之異議,顯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事務官未告知伊就相對人於114年6月間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吳宗洲,原裁定亦未就此查明,有損伊之權益甚鉅。另事務官似有刻意阻擾本件其他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遲延實施拍賣等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而債務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債務人仍得依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此核屬債務人對於提存所之金錢債權,自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4441號裁定、68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並聲請供擔保後於前案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案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確定,相對人不得執4441號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前案確定後,於114年4月8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之系爭提存款,事務官於114年5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取回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提存所亦不得准許抗告人取回;提存所於114年5月12日回函就系爭提存事件,抗告人分別得取回30萬3,000元、13萬元及11萬元及其利息,於債權範圍內同意扣押;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114年6月26日收受送達,於114年7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系爭提存款尚未解款至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相對人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各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前案歷審裁判、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所114年5月12日函、抗告人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陳報暨追加強制執行標的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156、165、169頁、原裁定卷第25至27頁)。

四、再查,6839號裁定(本院卷第77至78頁)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該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無從撤銷該執行名義,業經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31、149頁),執行法院自得依6839號裁定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提存款核屬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自得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執行標的。上述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相對人債權金額即為6839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足知系爭扣押命令係依68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核發。原裁定認原處分理由三之㈠所述「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等語為誤繕,並不影響相對人持6839號裁定向抗告人請求清償之權利等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此部分未見錯誤,駁回其異議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五、抗告人另稱事務官未告知相對人於114年6月間已將債權讓與吳宗洲,有損其權益甚鉅,事務官似有刻意阻擾本件其他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遲延實施拍賣云云。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吳宗洲寄發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載(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係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之114年6月10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轉讓予吳宗洲,本不影響6839號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通知義務人為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規定應由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且吳宗洲既已通知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因未受通知而致影響權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其他不動產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謂事務官刻意遲延進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且既然尚未執行完畢,683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本息未獲清償,自不影響本件關於系爭提存款之扣押命令。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68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提存款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款,禁止抗告人取回,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即6839號裁定之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7日 TH0000000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7日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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