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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抗告人
曾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吳碧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吳碧蓮執原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封伊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連同其他債權人前已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與系爭2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143萬8,189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如以系爭25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進行至第4次拍賣之拍賣底價,仍高於曾吳碧蓮陳報之全部債權1,370萬9,835元(含本金1,200萬元、利息161萬3,835元及執行費9萬6,000元),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顯然超額查封。又參照系爭土地鄰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民國111年4月7日實價登錄單價每坪18萬4,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5萬5,66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亦高於系爭鑑定價格,執行法院未斟酌鄰地實價登錄單價,僅以系爭鑑定價格核定拍賣底價,違法侵害伊財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伊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惟不動產可能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

三、經查:

(一)曾吳碧蓮持附表2編號1所示本金債權及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25筆土地後,連同前已查封之編號26、27所示土地,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共8,143萬8,189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1日寄發詢價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作為核定底價及拍賣次序之參考,逾期執行法院即認為無意見,而逕行核定底價及拍賣次序實施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嗣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土地最低拍賣金額81,483,500元(19,963,500+61,300,000+220,000=81,483,500,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僅依系爭鑑定價格核定拍賣底價,係違法核定底價云云,應不可採。

(二)次查,系爭土地如經拍賣完畢,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估算之土地增值稅係971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鑑定報告),本件亦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就抗告人所欠房屋稅款聲請參與分配,及經附表2編號3至7所示債權人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此有附表2編號2至7所示執行程序案號及證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因抗告人應清償之本金債權額已達附表2所示之2億3,171萬3,057元,如以系爭鑑定價格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且每次減價拍賣均減20%,第4次拍賣之底價約為4,179萬9,552元(81,483,500×80%×80%×80%≒41,719,552.0),顯不足以清償附表2之全部本金債權,遑論向各債權人清償執行費及利息;況依抗告人提供之系爭土地鄰地之111年4月實價登錄單價計算之同期交易市價1億4,986萬0,207元(即抗告人書狀所載74,028+279,970+660,128+1,795,035+254,923+4,071,529+57,330+239,338+779,240+1,864,053+3,125,866+2,735,689+956,795+107,424+87,386+687,958+906,701+470,884+626,175+2,276,494+222,640+3,369,100+3,301,195+4,314,763+3,458,156+112,731,538+405,869=149,860,207,見本院卷第19頁),進行至第4次拍賣且每次減價拍賣均減20%,第4次拍賣之底價亦僅7,672萬8,426元(149,860,207×80%×80%×80%≒76,728,425.9),仍不足以清償附表2之全部本金債權;併斟酌系爭土地均位在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鑑定價格表記載內容),可能影響一般人之應買意願。堪認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並無超額查封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進行鑑價、拍賣,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土地資料(新竹縣○○鎮○○段) 查封登記原因、登記日 鑑定價格 1 000-0地號 依曾吳碧蓮聲請於113年6月14日查封登記 4萬0,233元 2 000-0地號 同上 15萬2,158元 3 000-0地號 同上 35萬8,765元 4 000-0地號 同上 97萬5,563元 5 000-0地號 同上 13萬8,545元 6 000-0地號 同上 221萬2,788元 7 000-0地號 同上 3萬1,158元 8 000-0地號 同上 13萬0,075元 9 000-0地號 同上 42萬3,500元 10 000地號 同上 101萬3,073元 11 000地號 同上 169萬8,840元 12 000地號 同上 148萬6,788元 13 000-0地號 同上 51萬9,998元 14 000-0地號 同上 5萬8,383元 15 000-0地號 同上 4萬7,493元 16 000地號 同上 37萬3,890元 17 000地號 同上 49萬2,773元 18 000-0地號 同上 25萬5,915元 19 000-0地號 同上 34萬0,313元 20 000地號 同上 123萬7,225元 21 000-0地號 同上 12萬1,000元 22 000地號 同上 183萬1,033元 23 000地號 同上 179萬4,128元 24 000地號 同上 234萬4,980元 25 000地號 同上 187萬9,433元 26 000地號 依永豐金租賃公司聲請於111年12月9日假扣押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 21萬2,999元 27 000地號 依兆豐票券新竹分公司聲請於111年12月13日假扣押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 6,126萬7,140元  總計  8,143萬8,189元 
附表2: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1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預估土地增值稅971萬1,300元 稅賦優先債權 (系爭土地尚未拍定) 2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3萬8,991元 稅賦優先債權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30號聲請參與分配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3 曾吳碧蓮 本金共1,200萬元(即150萬元+1,050萬元) ①原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 ②原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民事簡易判決 (債務人為抗告人)  ①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69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 ②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525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4 兆豐票券新竹分公司 1,394萬1,717元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為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卷宗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萬元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為抗告人、大享公司)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6 永豐金租賃公司 美金69萬1,244元(換算約2,120萬7,36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3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為抗告人、大享公司)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執行卷宗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 7 涂雪芳 人民幣1,500萬元(換算約8,481萬3,683元) 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本票裁定(債務人為抗告人) 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9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總計 2億3,171萬3,05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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