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79號
- 原告
- 張富香
- 被告
- 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張駿、孫德豪、楊喬昕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Telegram組成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聯繫管道,由張駿擔任車手頭,其負責機房端人員孫德豪、楊喬昕接單,再由訴外人李韋憶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負責載送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而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立LINE股票投資群組,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許轉帳1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4、117至119、121至128、131至133頁),並經被告於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第4頁第27至28行,即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業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請求,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公示送達經60日即114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而為催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