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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政佑葉珊谷黃珮禎

上訴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阿一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萬700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前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萬4821元(本院卷第38頁),應徵再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各35萬7006元,扣除前已繳33萬7602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9404元、上訴裁判費35萬700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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