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6號
- 抗告人
- 程俊琅
- 代理人
- 羅謙瀠律師
- 相對人
-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會員,相對人於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案由十、第7次理事會案由八、第8次理事會暨第5次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二分別決議審定會員資格,通過新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08位會員(下稱新增508位會員)。惟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人數不符合相對人章程第33條規定,決議無效,且新增508位會員恐僅虛增會員人數,並未實際申請入會,伊已提出確認相對人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案由十、第7次理事會案由八、第8次理事會暨第5次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二等決議無效之訴。相對人將於民國115年5月辦理115年理監事選舉,若由不具會員資格之新增508位會員參與選舉,將產生不正當之選舉結果,侵害伊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且該次當選之理監事將干預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及會務分工、幹部選任方式等事項,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其等作成之決議亦均有遭認定無效之風險,侵害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限制新增508位會員參與115年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不會影響相對人運作,且對會員權益影響甚微。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禁止新增508位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云云。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主張:伊係相對人會員,惟相對人於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案由十、第7次理事會案由八、第8次理事會暨第5次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二分別決議審定會員資格,通過新增508位會員,然新增508位會員恐係虛增會員,並未實際申請入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案由十、第7次理事會案由八、第8次理事會暨第5次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二之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3、114年度新增會員名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相對人章程可參(見原法院卷31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可見兩造對相對人是否新增508位會員等節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不能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雖主張:若由新增508位會員參與115年度理監事選舉,將產生不正當之選舉結果,侵害伊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且該次當選之理監事將干預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及會務分工、幹部選任方式等事項,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其等作成之決議亦均有遭認定無效之風險,侵害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云云。惟抗告人對於新增508位會員參與115年度理監事選舉,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使新增508位會員不得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乙節,並未舉證釋明。
⒉況依抗告人所陳,新增508位會員不具會員資格而參與理監事選舉,會導致由不具選舉人資格者選出之理監事干預會務而生損害。然同理,若該508位會員具備資格卻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參與理監事選舉,亦將產生未由全體選舉人合法選任之理監事干預會務之損害。由是而論,准許及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損害無分軒輊,亦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抗告人提出113年度新加入會員名單(見本院卷31頁),僅能釋明113年度新加入會員有4人經重複列載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核對資料後,業已更正會員名冊,刪除重複列載之會員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6頁),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有禁止新增508位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之權利,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尚難認其聲請禁止新增508位會員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
⒊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新增508位會員既非本件當事人,法院縱依抗告人聲請,為禁止新增508位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新增508位會員亦不受本裁定之處分效力所拘束。準此,抗告人聲請禁止新增508位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然未就本件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故抗告人聲請禁止新增508位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