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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57號

解除董事職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再抗告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兼法定代理人
孫慶國
再抗告人
何大安
再抗告人
郭添財
再抗告人
陳義芝
再抗告人
王宮田
再抗告人
蔣竹君
再抗告人
王傳亮
再抗告人
陳清溪
再抗告人
吳慶堂
再抗告人
吳敏而
再抗告人
韓繼綏
上列12人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列12人共同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相對人
洪國樑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㈠主文第二項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其餘抗告駁回」部分均廢棄。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相對人林昭賢,嗣因林昭賢辭任董事長,國語日報社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推選再抗告人蔣竹君為董事長,於107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並為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32號裁定)准予承受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國語日報社前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第13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背頁,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嗣蔣竹君於110年9月1日辭任董事長,國語日報社於110年8月30日召開第19屆第22次董事會推選再抗告人孫慶國為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程序之情,亦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暨陳報狀、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曾永義原擔任國語日報社常務董事職務,與國語日報社間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惟曾永義已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則其與國語日報社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當然消滅,自不列其為相對人。蓭

二、再抗告人教育部再抗告意旨略以: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於45年成立時,其財產目錄所列機器設備、印刷器具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4,985元,其中至少有13萬6,311.5元,為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及伊於37年以後陸續出資捐助,故該公司為政府獨資成立之公營事業,而國語日報社之基金,係其前身國語日報公司,以第4次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將公司現有資產悉數捐予,是國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原裁定忽略本案實質捐助法律關係之認定,現已由本院訴訟程序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上字第1237號),而單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第71號裁定)內容,認定國語日報社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進而全數採認國語日報社所提出之臨時董事人選,違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前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部分,業經本院第132號裁定駁回確定,伊亦未就請求解除國語日報社全數董事職務一事再為主張,原裁定就此部分再次審酌,並駁回此部分抗告,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而違背法令,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伊之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再抗告人國語日報社、孫慶國、何大安、郭添財、吳慶堂、蔣竹君、吳敏而、陳義芝、王宮田、陳清溪、王傳亮、韓繼綏(下合則稱國語日報社等12人)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國語日報社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僅係規定滿80歲者不得再當選為國語日報社之董事,而非規定現行董事屆齡80歲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原裁定錯誤適用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認定蔣竹君、韓繼綏、王宮田、吳慶堂均已屆齡80歲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所稱「視同辭董事職」,僅係賦予董事會得據以解聘之事由,董事縱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之事由,仍須經董事會討論並決議確認,並非當然發生董事解任之效果。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堂(下合稱曾永義等4人)連續2次未參與董事會開會前,均已曾事先請假。原裁定認定曾永義等4人連續2次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視同辭任董事職,並不得再為董事候選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縱認國語日報社僅有6名董事,依本院第132號裁定發回意旨 ,本件僅需選任6名臨時董事已足,原裁定逕行選任7名臨時董事,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4條、比例原則、法人自治原則及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伊之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原法院以:

㈠即便國語日報社確有虧損之事實,已於103、104年度提出開源節流措施及於105年社務會議中通過國語日報社推動彌平虧損開源節流辦法,則國語日報社之經營是否危害法人利益及有無再由主管機關及法院介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尚非全然無疑。另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會董事之任期,已於106年2月28日屆至,本即應於106年1月底完成第20屆改選,然其等未能在上開期限完成改選,經教育部多次糾正,始於106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107年2月12日陸續召開第19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及第6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進行董事改選,惟教育部皆以召開程序有疑義及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為改選不符合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為由拒絕備查,教育部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反再執以主張國語日報社遲未進行改選,並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應為無理由。

㈡李碧霞、張學喜已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4日辭任國語日報社董事。曾永義(已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陳清溪為常務董事,吳敏而、吳慶堂為一般董事,而曾永義 、吳敏而連續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103年12月20日 、104年3月22日董事會;吳慶堂連續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104年9月20日、104年12月20日董事會;陳清溪連續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105年3月20日、105年6月26日董事會,曾永義等4人均因連續2次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而於第2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當日即視同辭任董事職務,無須曾永義等4人或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另為意思表示,且不得再由其等再為董事之候選人。林昭賢於107年2月12日以屆齡退休為由,辭去董事職務,並於辭任當時即生辭任之效力。蔣竹君、韓繼綏、王宮田、吳慶堂均已年屆80歲,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其等於年歲屆滿之日起,即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則現僅有6人仍具合法董事資格,低於系爭章程所定重要事項決議方法之最低應出席人數12人,是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為國語日報社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認教育部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為有理由,並按國語日報社董事缺額,及參酌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設置董事人數為單數17人,應係考量於董事意見分歧時,如各持己見,致無法作出最後決策之窘境,而認有選任臨時董事7人之必要,使董事人數維持單數,以免除有難以作出最後決策之可能,因而選任吳清山等7人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五、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教育部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之抗告):本件教育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主張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何大安等15人於國語日報社之董事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臺北地院以第1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教育部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第71號裁定駁回其關於董事解任部分裁定之抗告,另選任第三人林麗雲等7人為臨時董事。教育部又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另案以第132號裁定駁回其關於董事解任部分之再抗告確定;另廢棄第71號裁定關於選任臨時董事部分。則受發回之原法院審理範圍僅為選任臨時董事部分,不及於解任董事部分。惟原裁定仍就解任董事部分加以審理,認教育部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迭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388條規定,顯為就教育部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選任吳清山等7人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部分):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時,僅以足使董事會就決議事項得達開議人數即為已足,以免過度介入法人自治,業本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明。原裁定固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設置董事人數為單數17人,應係考量於董事意見分歧時,如各持己見,致無法作出最後決策之窘境,而認有選任臨時董事7人之必要,使董事人數維持單數,以免除有難以作出最後決策之可能。惟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法人恢復必要運作,而非由法院重新設計最理想之董事會組成人數。國語日報社現任董事人數為6人,則為國語日報社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6人為限,以符法令意旨。原裁定為國語日報社選任臨時董事7人,已逾必要範圍,應認其關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國語日報社等12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董事職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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