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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2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張宇葭

抗告人
詹民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惟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支出購屋款新臺幣(下同)593萬元、購買汽機車款70萬元(汽車款63萬元、機車款7萬元),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伊得就上開支出之購屋款1/4即148萬2,500元(計算式:593萬×1/4)、汽機車款1/4即17萬5,000元(計算式:70萬×1/4)與伊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為抵銷,應認伊就其餘購屋款之支出444萬7,500元(計算式:593萬×3/4)、其餘購買汽機車款之支出52萬5,000元(計算式:70萬×3/4),合計497萬2,500元,屬重複給付生活費,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款項,並訴請確認相對人應返還497萬2,500元債權存在;另相對人前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然作為該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已判決伊涉犯之通姦罪免訴確定,伊得拒絕給付該賠償款,惟伊前已依該987號判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完畢,自得以此抵銷相對人前持104號裁定聲請執行伊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23萬1,245元,並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應返還520萬3,745元(計算式:497萬2,500元+23萬1,245元)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9至29、122至123頁)。經查,抗告人前已以本件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法律規定即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20萬3,745元本息,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43頁,下稱前訴訟)。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請確認前訴訟所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債權存在,依上一之說明,自屬就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訴訟之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未調查關鍵事實而無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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