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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法院裁判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下分稱本案訴訟程序、本案抗告程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對相對人陳義雄(嗣由相對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稱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經附表三、四所示法院裁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下分稱甲保全程序、乙保全程序),附表一至四所示裁判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因抗告人曾於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下稱1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下稱1777號)裁定廢棄107號裁定,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納裁判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事件確定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5,37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36萬7,370元及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程序第一審將聲明由1,265萬元減縮至650萬元,應以650萬元計算本案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裁判費,原裁定計算有違,且伊遭陳義雄、吳淑卿共同侵害財產、妨害名譽,家境困頓且失業許久,無力支付鉅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抗告程序部分抗告人本案起訴請求陳義雄給付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265萬元(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69、71頁),嗣追加相對人吳淑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給付1,265萬元本息(即附表一本案訴訟部分),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見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塗銷(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陳義雄為請求部分即附表二本案抗告程序部分,見原法院258號卷一第80至81、157至158頁,下合稱系爭聲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見258號卷一第11頁),嗣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下稱258號)判決、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合計為34萬1,370元【計算式:(123,320+98,025+98,025)+(1,000+1,000+20,000)=319,370+22,000=341,370】。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第一審已減縮聲明為65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民國108年6月12日、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均陳述其聲明如系爭聲明,於本案第一審111年8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變更聲明(見258號卷一第157、193頁、卷二第29頁),其於言論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表示援用先前聲明(見258號卷二第43頁),是抗告人並無於第一審減縮聲明情事,其主張並非可採。

㈡甲、乙保全程序部分抗告人甲、乙保全程序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金額如附表

三、四所示,抗告人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6,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10,000)+(1,000+1,000+1,000+10,000)=26,000】。

㈢綜上,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6萬7,370元【計算式:341,370+26,000=367,370】。抗告人主張其欲另行提起再審、異議程序,應暫緩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然原法院於附表一至四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36萬7,37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是項主張,並非有據。抗告人另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並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繳納36萬7,37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裁判 當事人 聲明 主文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訴訟費用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 原告:陳胤文 被告: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卿 ㈠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給付1,265萬元本息;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見國應予撤銷、塗銷(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陳義雄為請求部分,另以附表二之本案裁定駁回)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65萬元/ 12萬3,320元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判決 上訴人:陳胤文 被上訴人: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吳淑卿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50萬元/ 9萬8,025元  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 上訴人:陳胤文 被上訴人: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吳淑卿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50萬元/ 9萬8,025元  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裁定 聲請人:周志一律師(依陳胤文聲請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選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㈠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  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裁定核計,故於本件不重複計算。                      合計應徵訴訟費用     31萬9,370元  
附表二:本案抗告程序
編號 法院裁判 當事人 聲明 主文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訴訟費用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 原告:陳胤文 被告: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見國應予撤銷、塗銷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陳義雄為請求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裁定 抗告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裁定廢棄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000元  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再抗告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裁定廢棄 ㈠再抗告駁回。 ㈡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1,000元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 聲請人:吳志南律師(依陳胤文聲請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選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㈠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萬元。 2萬元                       合計應徵訴訟費用     2萬2,000元  
附表三:甲保全程序
編號 法院裁定 當事人 主文 應徵訴訟費用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 聲請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義雄  ㈠聲請駁回。  1,000元 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 抗告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義雄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000元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 再抗告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義雄 ㈠再抗告駁回。 ㈡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1,000元 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3號裁定 聲請人: 陳玉玲律師(依陳胤文聲請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裁定選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㈠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1萬元。 10,000元                合計應徵訴訟費用    13,000元 
附表四:乙保全程序
編號 法院裁定 當事人 主文 應徵訴訟費用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 聲請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義雄 ㈠聲請駁回。  1,000元 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 抗告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義雄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000元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 再抗告人:陳胤文 相對人:陳義雄 ㈠再抗告駁回。 ㈡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1,000元 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裁定 聲請人: 陳玉玲律師(依陳胤文聲請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70號裁定選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㈠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1萬元。 10,000元                合計應徵訴訟費用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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