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林樹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毅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伊提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相對人查閱;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下稱294號裁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伊依此向新北地院提存所如數辦理提存擔保金25萬元(案列112年度存字第929號);嗣系爭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下稱430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為之,相對人迄今仍未為之等情,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5日函、提存書及294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7至9、13至16頁),並經調閱本院430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該卷第63至65頁),復為相對人具狀陳述未就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