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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翠華林怡君饒金鳳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114年度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一情。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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