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給付報酬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補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相對人間為承攬關係,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114年7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裁定(下稱A確定裁定)未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例而駁回伊補充判決聲請,實不合法,A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宣示,同月17日送達伊,伊於同月18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聲請」、同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及假執行聲請」、同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及假執行聲請(續)」等書狀,補充判決程序尚得續行,A確定裁定仍得以補充判決救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於114年10月9日之裁定(下稱B確定裁定),亦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例辦理再審,B確定裁定於114年10月9日宣示,於同月15日送達伊,伊於同月15日提「民事聲請再審(補充判決)」狀,尚未逾30日,故本院115年5月21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伊對A、B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顯有誤會。補充判決程序救濟,係對人民權利保障,無須繳納訴訟費,且沒有除斥期間限制,就能獲得權利保障,即憲法第22條、第16條訴訟權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5年5月21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屬判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A、B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就訴之追加部分,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其訴之追加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漏未判決事,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