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臺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擴張之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於第四條第二款有關第二期價款給付之約定之首加上「買方要求」四字,係在避免賣方主張已交付完整過戶資料,即要求給付第二期價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墳墓之遷葬,迄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過戶資料,自無給付第二期價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之一、九二、九二之一、一0三、一0四、一0四之一、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雖係分別與每位共有人簽約,購買其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對每位共有人應負遷墓之責之要求並無二致,且為加重每位共有人之履約責任,並督促彼等確實履行,除被上訴人外,特於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賣方任何共有人違約反悔,視為全體賣方共同違約反悔,此項約定之本意非使各共有人可互相觀望,以他共有人之履約,作為卸責之藉口,何況被上訴人特別要求更改第十一條規定,不就其他共有人之違約負責。
㈢買賣契約成立迄今七年有餘,就墳墓遷移之事遲遲沒有進展,癥結不在上訴人未能提出遷移費用或對遷移費用之範圍予以明定,而係共有人未先行找出墓主後代來磋商其事。每座墳墓大小、新舊、材質不同,不可能先行訂定費用範圍。
㈣上訴人所以給付其他共有人第一期款以外價款,或因其他共有人瀕臨死亡,或因經濟因難向上訴人苦苦哀求,純係本諸雙方情誼,此等給付並無因此免除或減輕出賣人負責遷葬墳墓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土地租借他人作墳墓使用之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為被上之家族先人及親族故舊所葬,遷葬絕無問題。上訴人於訂約之時,對於該土地上墳墓部分係遭人濫葬,部分係他人租借土地所葬,即十分明瞭,惟信誓旦旦其各方關係良好,有辦法處理遷葬事宜,並願負擔遷葬補償費用,被上訴人僅居於輔助地位,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處理而已。
㈡上訴人於訂約之後未曾要求被上人處理遷葬事宜,僅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鑑界,被上訴人即委由兒子前往會同,迨被上訴人催討第二期價款,上訴人始指稱被上訴人須負責處理,經被上訴人去函質問,請其即為聯絡,卻置之不理,嗣因系爭土地曾無償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政府,供木柵捷運通過,於八十六年間獲臺北市政府通知要發放地上權補償費,上訴人認該等補償費應由其領取,聲請假扣押該補償費,共有人乃聲請法院命上訴人限期起訴,致生訟端,上訴人不悅,即將墳墓遷移責任全部推給被上訴人,實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應於墳墓遷葬完成,始可領取第二期款,若果屬實,十三名共有人中何以有九人早已領取超過第一期及第二期合計之價款﹖甚至其中三人且領取全部價款﹖
㈣系爭土地部分於五、六十年間由被上訴之父執輩租、借他人作為墳墓使用,被上訴人不知其詳情,亦未保管或持有該等合約書,系爭土地既屬多人所共有,有些義務性質上實無法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割裂,要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履行,由持有該等合約書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叔父林式斌提供該等資料,已達契約之目的,即屬全體共有人部分義務之履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五億元,被上訴人僅受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而其他共有人多人收受較期款如前述,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單獨負責履行契約義務,顯不符公平。
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早因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交付第二期款而解除,上訴人其後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已失所依據,被上訴人顧念舊誼,仍願與上訴人再為協議,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印鑑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就個人應有部分,與伊訂立契約書,由伊以五億元之總價買受,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價金,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二百餘座墳墓,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負責處理,僅費用由伊支付,詎契約書簽立已六年有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從無積極辦理墳墓遷移之履約行為,連最基本之墓主資料亦未曾提出,伊多次催告,均不獲置理,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期二月催告履行,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定期一月催告,仍未履行,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函件並於其翌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契約既經解除,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倍伊所已支付之款項,並加計依三商銀一年期放款利率二倍計算之罰款。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一千萬元,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付土地價款之二倍,即二千萬元,並請求按起訴時華南銀行短期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之二倍,即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作為罰款,爰就此可分之債先為部分請求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擴張之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超過擴張之訴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契約書約定給付第二期價金,屢經催告,拒不履行,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解除契約,上訴人其後始催告伊履行契約,並進而解除契約,自乏依據。上訴人雖主張俟伊履行遷移墳墓事宜後,始有支付第二期價金義務云云,惟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出賣人應負責理直之負擔,僅抵押權而已,不包括土地上墳墓之遷移在內,該等墳墓之遷移由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及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相互對照可知,出賣人僅立於輔助之地位,上訴人之給付第二期價款義務與墳墓之是否遷移無關。何況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式斌亦已交付上訴人五十多座墳墓之相關文件,而上訴人依約應負擔遷移墳墓所需費用及補償,拒不確定告知其數額,亦無以進行與墓主協商,所稱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對協助遷移墳墓一事,始終置之不理,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十一筆土地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才、林元才、林式斌、林仰嵩、林張秀英、郭林鈴美、林淑樁、林洺濤、林克明、林則雄、林澄雄、林華雄等十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一。各共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按其應有部分分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五億元總價買受,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計得價金。系爭土地僅小部分為平地,大部分係山坡地,立約之時,上有二百多座墳墓,須遷移始得整體開發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四、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首以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書時言明於八十一年五月底即會通知伊備妥文件辦理過戶並支付第二期價款,屆期未為給付,經伊定期催告,仍無效果,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於上訴人解除之前,合法解除等語為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第二期價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底即給付,且於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買方要求並於賣方付完整所有權移轉所需証件及印鑑章時,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是於為買方之上訴人要求,且為賣方之被上訴人交付完整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及印鑑章時,上訴人始需交付第二期款,所以有此約定係因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二百餘座,仍待遷移始得開發使用如後述.墳墓既未遷移,上訴人又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自有未合。
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墳墓遷葬事宜,連墳墓相關資料亦未能提供,違反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義務,經伊定期催告仍不置理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則為否認。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十三位共有人共有,上有墳墓二百餘座,須予遷移,始得整體開發改建,上訴人以五億元之總價買受如前述,如此眾多墳墓之遷移,事必繁難,其事責之歸屬,於買賣之時必有一番討論。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簽訂契約書前,曾於同年四月一日日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以下稱預約書),於第七條約定:「賣方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負擔由賣方負責清償,並於買方交付完整所有權權利移轉証件及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第八條約定:「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下物及地上物之遷移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提供買方應遷移之一切相關証件。並從旁為必要之協助。」而於契約書第六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賣方保証並無任何負擔,否則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之。」,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對照以觀,契約書之第六條為預約書第七條規範事宜之約定,第七條為預約書第八條規範事宜之約定,換言之,契約書第六條乃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等負擔之理直事宜而為約定,與第七條乃就系爭土地上墳墓等地上物之處理為約定,尚有不同。上訴人依據契約書第六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墳墓之遷葬事宜,固不足採,惟契約書第七條有關地上墳墓處理之約定,與預約書所約定者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仍執預約書之約定而為辯解,亦無足取。有關墳墓之遷葬,所以由預約書第八條約定由買方負責,賣方從旁協助,更易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賣方負責出面處理,買方負責費用之支付,上訴人主張:買賣談洽之初,賣方稱墳墓均其家族之墓,搬應無困難,所以約定如預約書,嗣發覺實情有違,乃約定如契約書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正式訂約時故意更改文字,糢糊原意,伊未察覺云云。經查:雖契約書係上訴人印打之統一格式,但共有人中仍多有略作文字修改者,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書亦然,有各該契約書卷可稽,被上訴人辯解,固無可採。然系爭土地為五億元之高額買賣,上訴人買受之前,要無不詳細查看標的物,貿然買受之理﹖所稱:預約書簽訂後,始查覺實情,而修改如契約書云云,尚與情理有違。系爭土地上二百餘座墳墓,部分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五十餘座由被上訴人家族租借他人使用,部分他人濫葬,已據兩造陳明,其遷移墳墓之洽談,甚或涉訟,勢必土地所有人或租借土地之當事人始有權利,而系爭土地須待買方要求,交付第二期款時,賣方始交付移轉登記文件又如前述,上訴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出而為墳墓遷葬事宜之處理甚明,此由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賣方負責出面處理」,而非「賣方負責處理」,可以推知,參酌買賣價額,預約書與契約書除尾數有些許差異外,並無不同,是以若無確切證據,尚難認兩造負擔之責任有迥大差異。是契約書上開約定之要點在於買方處理墳墓遷葬事宜時,賣方除原來約定之從旁協助,交付必要文件外,尚須「出面」為之,而非將預約書中約定由買方負責,賣方從旁協助之遷葬事宜全部轉由賣方一手包辦,買方只單純給付費用。換言之,遷葬事宜仍由買方負責,賣方應出面為之,交付必要文件,並為必要之協助。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簽訂時係約定賣方負責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墳墓云云,尚有未洽。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整筆買受,而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訂約,上訴人印就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買賣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後,若有任何賣方所有權權利持分人違約反悔時,視為全體賣方權利持分人共同違約反悔。」除共有人林元才、林宏才及被上訴人略有更改外,其餘共有人之契約均無更改(見原審卷二七四八頁),被上訴人之契約書更改後文字為「買賣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後,賣方所有權權利持分人違約反悔時,視為共同違約反悔」,尚難認有重大不同。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各筆土地如未同時購得全體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根本無法開發及利用,伊於洽購系爭土地時,係以全體共有人同時出售,且條件相同,作為前提要件,簽約時係由伊包下位於臺北康定路華麗飯店二樓餐廳宴請全體共有人及渠等家屬,當場簽妥所有買賣契約,不僅簽約之時間、地點相同,所使用之契約書條款亦均無二致等語,被上訴人對此簽約經過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於訴起狀所陳,尚非無據。則賣方之履行或違約即應一體同視。上訴人於上訴後改而主張:被上訴人特別要求更改第十一條規定,不就其他共有人之違約負責,其契約之履行,亦應為個別評斷,他共有人之履行,不得據為其履約之一部云云,即無足取。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共有人家族墳墓均已遷移,已據共有人林華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三號上訴人與共有人林式斌為臺北市政府發放之地上權補償費歸屬而涉訟之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亦無反對之陳述,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共有人林世彬亦已提出五十幾座墳墓資料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其提出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四五頁、一五九頁、一七一頁、本院卷五0頁至一一一頁),所餘者當是尋找墓主,進行墳墓遷移之洽談。本件墳墓之遷移既是地主發動,洽談之先對於己方可要約條件有所明瞭,以資參酌,乃屬情理之常。各墳墓雖大小、材質、新舊不同,但既現實存在,預估所需並非全無可能。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載稱:「林君無憑無據竟憑空開價新台二億五千萬元,並要求本人如數給付,顯於法於約俱有不合」等語(見原審卷八三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前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表示全部二百多座墳墓僅願出四千萬元之拆補償費,平均每座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用不到二十萬元,根本不可能與墓主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0五頁反面),雖則前開筆錄中未見有此記載,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承認之(見原審卷一五一頁正面),足見系爭買賣雙方為墳墓遷移可提供補償費多寡曾進行討論,而數額相差懸殊。被上訴人辯稱:如此,無法進行洽談等語,即非無據。何況上訴人與共有人間為臺北市政府發放之補償費歸屬而交惡,甚至與共有人林式斌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主動積極進行墳墓之遷移事宜,自難苛責指為違約。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被上訴人應出面而為之行為未為,或應為之必要協助未為,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期二月催告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所有墳墓遷葬事宜完畢,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定期一月催告,於約尚有未合,其進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具效力。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未合,既如前述,從而,其本於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買方違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擴張之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共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即無由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併其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