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三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卯○○ 住
- 上訴人
- 寅○○ 住
- 上訴人
- 丑○○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明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住
- 被上訴人
- 己○○ 住
- 被上訴人
- 庚○○○ 住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昌 住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巷七弄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又「第一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之,為第一審判決所明載,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請,即謂係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審以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己○○雖未到場,惟原告並未聲請一造辯論,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一頁),該情形無從視為依職權一造辯論,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聲請,原審自不得為一造辯論,故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丁○○、己○○未到場;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