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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鍾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桃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門牌碼桃園縣中壢市上舊社舊明里五鄰十五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時,雖因債權人聲請查封,而遲至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建物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依申請使用執照所須具備文件及使用執照所記載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確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朱香妹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欲將系爭建物增建,並已得土地所有權人黃朱香妹同意,日後因故並未增建,嗣至八十六年間因道路拓寬徵收之故,系爭建物部分遭拆除,上訴人乃利用原有牆面就系爭建物進行「增建」至七樓,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興建完成。

三、系爭建物並未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系於八十六年間「拆除重建」,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

四、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中地二字第一0八0三號函及複丈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嗣後之增建非利用原有牆面而興建。

五、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建物之初,業已獲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朱香妹同意使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地號二二四之二四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此種越界建築屬土地之相鄰關係而具物權效力,得拘束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殊不足取。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不同意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而執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就六十四年間原已建築完成部份使用基地仍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其主張不僅於已無益,且浪費社會資源而於公益有害,核屬權利之濫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道路拓寬徵收公文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麗玉、蘇錦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向訴外人魏玉蓮購買,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稱伊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欲將系爭建物增建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取得地主黃朱香妹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七十二年改建房屋,直至八十六年上訴人改建房屋時,黃朱香妹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易言之,苟上訴人能證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黃朱香妹所立,對被上訴人亦無效力可言。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所新建之七層樓房,其結構甚新,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牆壁結構一致,顯屬新建。

三、又系爭建物現有位置及面積經法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現有建物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十二平方公尺,占用同地段第二二四—三五地號部分有八十平方公尺,合計為九十二平方公尺,比原有建物之總面積七七.八一平方公尺多出十四.一九平方公尺。又依地政事務所函中之說明,原有之建物面寬五公尺又十公分,現有建物則為五公尺五十公分,比原建物多出四十公分,至於現有建物後面又加蓋,亦超出原有建物甚多。從上可見,上訴人所新建之現有建物,顯非利用原有建物之舊牆而增建。上訴人辯稱其係利用原有牆面興建及證人劉麗玉、蘇錦山之證言,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否認前地主黃朱香妹知土地被越界占用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係八十六年重建房屋時,拆除房屋舊牆,擴大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而新建房屋,被上訴人自無受讓黃朱香妹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可言。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處中壢市市中心區○○○地段,又毗連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二二四—三五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價值尤高。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為維本身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違反公共利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肆、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建物占用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返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六十四年所建,興建時已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朱香妹之同意。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土地徵收及道路施工而修繕系爭房屋,僅於原有建築物之上再進行增建至七樓,但並未加以重建,仍應屬有權占有,況且已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興建完成,縱令增建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既知悉,竟未提出任何異議,即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各一件及照片兩張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八四、八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建築房屋時,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朱香妹同意之事實,固有黃朱香妹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六二桃中市建造字第0四三五號建築執照案卷內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証物外放),惟此僅屬原所有權人黃朱香妹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追及之物權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鄰地建築房屋,既已獲鄰地所有權人黃朱香妹之同意,此種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具有物權效力,自得拘束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自陳建屋之初,係本於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稱未得鄰地所有人同意而擅自越界建築之情形有別,其與原地主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具物權效力尚不得對抗第三人,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應不足取。

(二)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嗣後於八十六年間修繕時,雖增建至七樓,惟並未改變原先建物之界址云云,並舉証人劉麗玉,蘇錦山為証。惟查系爭建物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十二平方公尺,占用同地段第二二四—三五地號部分有八十平方公尺,合計為九十二平方公尺,比原有建物之總面積七七.八一平方公尺多出十四.一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本院卷第七七、七九、八十頁) ,而依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中地二字第一0八0三號函覆本院:「:::現有建物實量面寬達五米半,超出原勘測建物面寬五米一甚多,後面加蓋建築物幾達地籍界址超出原勘測成果最大深度十米一五甚多,其位置面積本有所異動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足証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界址有所擴建,而非僅就原物增建至七樓,雖証人蘇錦山到庭証稱「:::我是就原有房子重新修建沒有擴建,我依照原有的舊牆加建三層樓,舊牆部分因為會滲水所以加以重新粉刷。」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然系爭建物原本係屬加強磚造之三樓建築物,嗣後因營造廠認為其有四層RC地基,乃由營造廠商出具具結書,承諾負責其安全始變更增加為四樓建物,此有具結書附於前開建築執照卷內可稽 (見外放証物),則依系爭建築之原始地基,尚難認其無須作任何補強措施即可負擔七層樓高之負載,查建物之增建行為依法本應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取得增建或改建執照後始得加以修繕,惟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逕自予以增建及改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再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之左側牆面迄今仍留有舊牆面之痕跡,但右側牆面則完全無舊牆面之痕跡(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一三一頁) ,顯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增建系爭房屋時就右側牆面已加以變動,應堪認定。証人劉麗玉、蘇錦山所証稱系爭建物僅利用原有牆面興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後始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並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外放証物),而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竣,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房屋重新修繕增建時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法已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此部分其辯解仍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占用建築房屋,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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