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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董亮彥

         張曉雯

         李杰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理由謂: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經核准登記,縱併計原告在該公司年資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及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亦僅二十四年餘,尚未滿二十五年,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1.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明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即受僱於尚未成立公司組織之「國豐磁器」此一事業單位,當時之企業負責人鍾敬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他字第六七O號案件偵查時亦作證指出,上訴人確實於五十九年即於「國豐磁器」工作,即便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經核准記,仍不影響上訴人工作年息之計算。2.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保險異動資料,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故,非得依此即謂上訴人係自六十六年始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又六十九年至七十五年,上訴人轉至仍係同一雇主之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此段期間,調至同一雇主之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年資,亦應予併計。3.以上所述,請傳訊證人鍾敬,且若依原審判決所述,縱將年資予以併計,亦僅有二十四年餘,則上訴人當無於工作二十四年餘,即將符合退休規定而得請領退休金之際放棄退休金,自請離職之理。

(二)上訴人補發薪資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原任總經理陳森田、董事長黃銘坤既已在簽呈內署名,並將之交付上訴人,當係已代表公司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理由謂:「雖被告公司原任總經理陳森田,董事長黃銘坤均在前開簽呈署名。...於尚未代表公司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前難謂公司已同意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年度薪資。」,顯有諱誤。

(三)上訴人即便服務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不符退休之資格,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資遺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所提之保險異動資料,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故上訴人如主張於六十六年之前即已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進入國豐磁器事業單位服務屬實,亦不應將其在「國豐磁器」事業單位之年資併入「國豐磁器有限公司」計算,更不應併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計算,蓋「國豐磁器」與「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國豐磁器」亦非「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之開業前準備行為,無「法人同一體」之適用,而上訴人又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五年轉至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司工作,國豐磁器有限公司與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訴人公司更是三個截然不同之法人人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另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0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而「工人奉調易廠服務,其前後服務之廠如非同一公司所屬或同屬一管理系統,原先服務年資非有約定,於法尚無要求合併計算之規定」(見內政部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一七0六三三號代電)。而國豐磁器有限公司、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同一工廠或同一管理系統,亦無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區別,故上訴人主張應合併計算其在國豐磁器有限公司與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顯無法律依據。上訴人工作年資自六十六年間起至其申請退休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達二十五年,未達自請退休之標準,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銘坤於簽呈內簽名同意支付上訴人其餘百分之二十年薪之薪資,並將簽呈交付上訴人乙節,請上訴人證明簽呈係由黃銘坤交付。退而言之,「簽呈」僅係內部文件,黃銘坤先生於其上簽名同意,僅係行使董事長之事務「處理權」,而非對外代表公司之「代表權」,即便係由黃銘坤先生交付亦僅可推知被上訴人公司有此「法效意思」,尚須有「表示行為」方為一有效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表示」同意給付其餘年薪百分之二十年薪之薪資。另依公司規定須工作滿一年,即工作至農曆年底前才能發給年終獎金,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離職,當年未工作滿一年,不能發給。則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二十年薪之薪資,應屬無理由。

(三)上訴人如將給付退休金變更為給付資遺費,屬於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本件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資遺上訴人,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專案經理,八十六年七月底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銘坤為董事長,舊董事長鍾敬離職,上訴人自認無法再如舊董事長時代受到重視,又誤認其已達退休年資而自請退休,按非因勞動條件或工作性質改變而不願繼續留用者,應視作自願離職(內政部五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七四一四0號令參照),故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當無資遺費請求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勞工法案例体系第四七一頁、第四七二頁影本、勞工法案例体系第四八三頁影本、勞工法案例体系第四四四頁影本、勞工保險卡、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薪資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有二十七年之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並依公司之規定提出簽呈,亦經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銘坤簽名表示同意。又依離職申請單所示,上班截止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亦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銘坤簽名核可。再依退休金核計彙總表及退休金核計明細表所示,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經計算為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年,換算得基數二十六,依平均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計算,應領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又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三又十二分之一年,換算得基數一五,以每月平均工資九萬二千元計算,應領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兩項合計,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之退休金。再因伊係年薪制主管人員,平日支薪以八成計算,其餘二成為年終獎金,伊因服務年資已達退休標準而申請退休,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得彈性核發二成保留之薪資,查伊退休前年薪為一百一十萬元,一至八月應領薪資係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實領薪資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故申請補發薪資二十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此亦經當時公司董事長黃銘坤及總經理陳森田簽名核可,爰依給付退休金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之人事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始進入伊公司服務,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核計上訴人於伊公司工作年資僅二十年零八個月,況且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至七十五年七月未在伊公司服務,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再扣除六年五個月而為十四年零三個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謂其與伊公司間服務報酬年薪制約定云云,經查並無此項約定,縱上訴人報酬果為年薪制,上訴人於離職時,該年度服務既不滿一年,年薪報酬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該約定即不發生效力,伊自無補足或依比例發給年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九年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有二十七年之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並依公司法規定提出簽呈,亦經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銘坤簽名表示同意。又依離職申請單所示,上班截止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亦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銘坤簽名核可。依退休金核計彙總表及退休金核計明細表所示,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經計算為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年,換算得基數二十六,依平均工資每月九萬二千元計算,應領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又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三又十二分之一年,換算得基數一五,以每月平均工資九萬二千元計算,應領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兩項合計,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之退休金。再者,因伊係年薪制主管人員,平日支薪以八成計算,其餘二成為年終獎金,伊因服務年資已達退休標準而申請退休,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得彈性核發二成保留之薪資,伊退休前年薪為一百一十萬元,一至八月應領薪資係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實領薪資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故申請補發薪資二十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此亦經當時公司董事長黃銘坤及總經理陳森田簽名核可,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等情,並提出簽呈二件、離職申請單、退休金核計彙總表、退休金核計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五六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已屆滿二十五年,並否認與上訴人有年薪制之約定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自五十九年間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工作二十七年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自五十九年間起即進入訴外人國豐磁器廠事業單位服務屬實,亦不得將其在該國豐磁器廠事業單位之年資併入其嗣後在第三人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之服務年資,復不得併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計算。蓋國豐磁器廠與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國豐磁器廠亦非國豐磁器有限公司開業前之準備行為或籌備處之性質,無法人同一體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載明: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五年轉至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司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國豐磁器有限公司與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復屬三個截然不同之法人人格,而國豐磁器有限公司、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亦非屬同一工廠或同一管理系統,亦無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區別,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轉至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所調動者,是其服務年資自不能併計。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廳建三寅字第三五九三四三號函所附公司設立事項卡亦載明: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姑不論其工作年資是否受同一雇主調動或經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縱併計其在該公司年資及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及第三人國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即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僅二十四年餘,並未屆滿二十五年,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須服務屆滿二十五年始得申請退休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已屆滿二十七年,得申請自行退休云云,即非有據。其請求訊問證人原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敬證明該公司自五十九年間即已成立云云,既與其提出上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不符,顯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二)至上訴人主張:即便伊之服務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不符退休之資格,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資遺費云云一節,此部分因其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資遺上訴人,按非因勞動條件或工作性質改變而不願繼續留用者,應視作自願離職(內政部五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七四一四0號令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當無資遺費請求權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係年薪制主管人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薪資二十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云云,並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原任總經理陳森田、董事長黃銘坤署名之簽呈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理級人員薪資訂定與發放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載明:每月發放年度薪資百分之八十之十二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二十年度薪資,於農曆年底前由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核定後發放。如經理級人員於農曆年底前離職時,則不適用此規定。此處發放之依據係依本公司人事部門對經理級人員之考評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退休簽呈亦載明:茲因主管人員採年薪制,平日支薪以八成計算,其餘二成為年終獎金,若期中離職,則依董事長視各人表現,彈性核發二成保留之薪資。現董事長室專案經理甲○○申請退休案,源於服務年資已達退休標準,非中途離職者,故建請補足未發放之年薪」等字樣,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上訴人顯非因工作當然取得其餘二成之薪資,且上訴人屬經理級人員既於農曆年底前離職,亦不適用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公司原任總經理陳森田、董事長黃銘坤均在前開簽呈內署名,惟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既未達二十五年以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不得申請退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於上訴人之上開簽請退休之簽呈上所為前開:上訴人源於服務年資已達退休標準,非中途離職者,故建請補足未發放之年薪云云之批示,依被上訴人之前開經理級人員薪資訂定與發放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退休簽呈上所載之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亦未依前開批示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前,難謂已同意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年度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既未滿二十五年以上,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人員薪資訂定與發放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載明:每月發放年度薪資百分之八十之十二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二十年度薪資,於農曆年底前由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核定後發放。如經理級人員於農曆年底前離職時,則不適用此規定。此處發放之依據係依本公司人事部門對經理級人員之考評結果等語;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退休簽呈亦載明:茲因主管人員採年薪制,平日支薪以八成計算,其餘二成為年終獎金,若期中離職,則依董事長視各人表現,彈性核發二成保留之薪資。現董事長室專案經理甲○○申請退休案,源於服務年資已達退休標準,非中途離職者,故建請補足未發放之年薪」等字樣,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上訴人顯非因工作當然取得其餘二成之薪資,且上訴人屬經理級人員既於農曆年底前離職,亦不適用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公司原任總經理陳森田、董事長黃銘坤均在前開簽呈內署名,惟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既未達二十五年以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不得申請退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於上訴人之上開簽請退休之簽呈上所為前開:上訴人源於服務年資已達退休標準,非中途離職者,故建請補足未發放之年薪云云之批示,依被上訴人之前開經理級人員薪資訂定與發放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退休簽呈上所載之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亦未依前開批示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同意給付八十六年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年度薪資二十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