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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永宜李錦美蔡烱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石世雄
再審原告
石澤民
再審原告
石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再審被告
陳東洋 住
再審被告
陳東昭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

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廢棄。㈡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將其就再審原告等與石季玉、石欣白、陳東祥所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二五八一號收件之土地一部(壹佰零貳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其核發日期為「四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應由當時現任之官派宜蘭縣縣長方家慧加蓋其簽字章以核發,惟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卻是由台北縣政府縣長梅達夫核發,足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確為變造無疑。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羅地二(3)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羅地二(8)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二(3)字第一二四五0號函等證據,係發生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二七建號建物非座落在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上,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相同,而與一七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肯認在案,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變造」。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府民行字第三一0一七號函係在原判決確定後始申請,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㈢為使地上權座落與建物座落相符一致,再審被告曾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依該所指示申辦,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等人)同意證明文件致遭退件,其後再審被告以應適用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為由向縣政府陳情,惟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建物基地係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之理由,認再審被告仍應該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勘查測量登記,可見地政機關仍認定系爭建物仍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地上權登記已轉載至正確地號(信義段一一四地號),惟不容否認,系爭建物目前實際座落在系爭土地上(與地上權同一地號),僅因地政機關漏未轉載,致仍登記在信義段一一二地號而已。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經變造,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羅地二(3)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羅地二(8)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二(3)字第一二四五0號函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建物非座落在再審原告與石季玉、石欣白、陳東祥等人所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其就再審原告等與石季玉、石欣白、陳東祥所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二五八一號收件之土地一部(壹佰零貳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變造,業經本院前審審認在案,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係在原判決確定後始申請,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之事由,然以此事由請求再審者,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偽造或變造犯行,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經變造乙節,既未就主張變造事實,提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得提起再審,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00五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前審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羅地二(3)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羅地二(8)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二(3)字第一二四五0號函等,顯係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物,自難認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請求再審,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文書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羅地二(3)字第六九三五號函,係該所函復本院測量結果而為(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羅地二(8)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二(3)字第一二四五0號函,係該所函復再審被告之陳情函而為(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等,均非屬依本院前審之證據作成之文書,其執此請求再審,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依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府民行字第三一0一七號函係回覆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請書而來,認此一證據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此一證據,係欲證明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經變造,而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主張證據變造之再審事由,業如上述,自非屬再審原告所指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委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蔡 烱 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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