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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陳介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鄧祖琳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為一百零七萬元,嗣因見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一審卷第四一頁),上載課稅現值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乃據此計算其第二審裁判費而繳納之,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二頁),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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