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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
美寶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順
被上訴人
哲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錦
訴訟代理人
江惠娥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本件工程乃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勝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依證人張天佑及陳啟立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向正勝公司請款,經正勝公司核發款項時,通知兩造會同領款,上訴人對正勝公司並無請求權,蓋正勝公司核發工程款的對象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避免被上訴人將此工程款挪作他用,並保障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遂在正勝公司之監督下,將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轉交上訴人,並非由正勝公司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正勝公司請領款項,可知正勝公司給付的對象為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兩造間契約書第三條E項約定,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性質」,因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顯然不當。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內,正勝公司之代表陳啟立簽名與蓋正勝公司之印文,係以見證人身分,而非債務承擔人之身分為之,此觀合約文字記載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謂:正勝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不僅同意,且有正勝公司之印章及代表陳啟立簽立,已屬民法上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云云,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系爭契約簽訂時,正勝公司不僅同意,且於合約中蓋有正勝公司之印文及由代表陳啟立簽名,已屬民法上之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亦即正勝公司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E項約定:「本工程於請款及放款時,經甲乙雙方同意會同向業主正勝公司請款及由業主放款於乙方」,核其真意,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由正勝公司對上訴人給付作為履行,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利息之權利,被上訴人至多負有會同上訴人向正勝公司請款之義務。

㈡退步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於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款及自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款項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求:依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倘因甲方(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乙方(上訴人)需廢棄已完工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甲方需賠償乙方因此受之損害」,足見系爭工程之材料應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即應扣除。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零星工作未完成,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被上訴人給付之此部分款項亦應扣除。

㈢至於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整體正式驗收,則被上訴人自無先行核發保留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五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惟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承攬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正勝公司承攬之臺北市○○○路宏啟經貿大樓新建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完工,被上訴人尚積欠報酬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正勝公司不僅同意,且於合約中蓋有正勝公司之印文及由代表陳啟立簽名,已屬民法上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是正勝公司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故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利息之權利。退步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惟於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款及自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款項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求。至於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整體正式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先行核發保留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正勝公司承攬之臺北市○○○路宏啟經貿大樓新建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約定總價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十五元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未付之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惟辯稱:契約書上有正勝公司之印文及正勝公司之代表陳啟立簽名,及依契約書第三條E項約定,可見正勝公司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故上訴人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另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作整體正式驗收,被上訴人無先行核發百分之十保留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不按時給付工程款或所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經乙方催告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又查正勝公司係以「見證人」身分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則其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疑義。再契約書第三條E項雖載明:「本工程款於請款及放款時,經甲乙雙方同意會同業主正勝公司請款及由業主放款於乙方(上訴人)」等語,惟參酌證人即正勝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張天佑結證:「八十八年間被告(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為了工程進度,正勝採監督付款方式,支票開給被告,但沒有禁止背書,由工務部會同被告轉交給被告的下包,但是被告的下包不能直接向正勝請款」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另一證人即正勝公司之監工陳啟立證述:「請款是由被告(被上訴人)提供請款單,正勝計價後給被告,正勝開支票由被告跟原告(上訴人)在支票影印本背後蓋章,表示由正勝付清了」云云明確(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困難,為保障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業主正勝公司因而採取所謂「監督付款」方式,亦即正勝公司將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當場監督被上訴人即將款項交付下包,以使被上訴人之下包順利領得工程款。上訴人與業主正勝公司間既無承攬關係,自無直接向正勝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從實務上監督付款之目的及方式,應認本件契約書第三條E項約定之真意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向業主請款,業主放款予被上訴人後,再間接交付於上訴人,並非業主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亦非正勝公司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

㈡再觀契約書第三條A項:「如附表一(按即工資部分)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整,以現金一次付清」、B項:「如附表二(按即材料部分)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整,以肆拾伍日之期票一次給付之」、C項:「請款時間:每月廿五日、十日請款」、D項:「付款時間:每月五日、廿日放款」,可知:上訴人就完成之部分於每月廿五、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五日、廿日放款,有關工資部分應以現金給付,有關材料部分開立四十五天後之票據給付,兩造並無「應扣除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之約定。上訴人自陳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完成工作,而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亦經證人即正勝公司之監工陳啟立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七頁),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時應即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僅材料部分得開立四十五天後(約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為給付期之票據而已;被上訴人縱與正勝公司間有百分之十保留款,須迨驗收後一年始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惟尚不得以此拘束非當事人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伊無先行核發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節,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以:縱認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惟以伊提供之材料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費用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契約書後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含稅金)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工資部分為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材料部分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即上訴人應連工帶料完成工作,上訴人應完成之天花板面積為二千一百坪,惟僅需提供一千五百九十四坪天花板之材料,故其餘五百零六坪天花板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雖陳稱:伊曾購入面積五百七十三坪、總價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之天花板提供予上訴人施作,材料款應予抵銷一節,固提出出貨單六紙為憑(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上訴人雖自認被上訴人曾提供五百零六坪材料讓伊施作,惟否認使用五百七十三坪之材料。查被上訴人訂購之天花板材料並非由上訴人簽收,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使用超過被上訴人應提供之五百零六坪材料,則被上訴人欲以上開材料款債權抵銷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顯然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已完成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指陳:上訴人有零星工作未完成,伊自行雇工支出費用完成云云,惟既未敘明支出費用之數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五、依上所陳,上訴人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完工,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及抵銷,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其依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則本院自無依兩造之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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