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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英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
法定代理人
白玉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逾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雙方存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主機板(PCB) 美金價格係固定不變,並經上訴人以美金報價完畢,給付時則以新臺幣計付。原判決認兩造買賣標的價格及標的均屬未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劉港明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所發之被證十四,所附之PCB 價目表與被證十四第二頁上訴人公司陳美惠於同月四日所附價格完全相同,顯見雙方早就PCB之美金價格談妥,故可證雙方之PCB美金價格係固定。另參合約書第八條一項後段所載價格即為 Royalty(權利金),亦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均先以美金報價,且所稱PCB 價格須加計權利金係屬實在,並係固定。而系爭貨品價格MBX6A及LX6B 之美金價格即為上證二、三之第一、二項分別為美金一0.四七六元及八.九四元。而原證二、三所以以新臺幣計價係因雙方約定給付時以新臺幣計付,此觀卷附所有預估發票,均以新臺幣計價可明。

㈡合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此外,每一種新產品應另訂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並經雙方當事人簽署。」,而第二條並約定:「本合約產品意指使用LX、BX及EX Chip Set之主機板」,顯合約僅約定上訴人生產LX、BX及EX代號之主機板,如為LX、BX及EX型號「外」之主機板,方屬於新產品。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LX、BX及EX型號之產品係IETEL 公司生產之晶片組,而系爭產品代號分別為MBXLA及LX6B亦屬BX及LX系列,則系爭產品當然包括在合約當中,自不須要再另訂「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或P/I。至於 MBX6A、LX6A2、LX6B 型號,係被上訴人為區分其商品類別要求上訴人印上,非上訴人依約應生產貨品型號之外之貨品。INTEL公司之LX、BX、EX chipset主機板 (PCB)有一定之規格為業界所共用。上訴人所生產之三種晶片組主機板之公司內部型號分別為EP-KB21、EP-KB22(屬BX型號) 、EP-KL21、EP-KL11(屬LX型號)及EP-KE21、EP-KE11(屬EX型號)六種,被上訴人就BX、LX、EX chipset機種之公司內部型號即有十數種之多。系爭貨品既均屬INTEL公司之BX及LX型號規格之產品,非新產品,不須另定新合約或簽署P/I。P/I雖內載貨品規格、數量、價額、交貨條件等項,但並未載明「保守機密」內容,與合約所稱新合約內須有保守機密不合。

㈢P/I僅為形式確認,並為兩造請款之佐證,非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公司訂購第一種型號M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及第三種型號LX6B一千片電腦PCB,故買賣契約業經成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證㈠:合約書乙份。上證㈡:劉港明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及中譯本。上證㈢:陳美惠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及中譯本。上證㈣:林澤民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七月廿三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劉港明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上證㈤:陳美惠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及中譯本。上證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MB80235-1及80263號P/I各乙份。上證㈦:劉港明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上證㈧:八十七年十月一日MB80293號P/I。上證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MB80306號P/I。上證㈩:劉港明八十七年九月卅日、十月廿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上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送貨單。上證: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MB80304、MB80306號P/I及中譯本。上證:劉港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日電子郵件。上證:陳美惠電子郵件乙份。上證:八十七年十月七日MB80263號P/I。上證:八十七年十月七日MB80304號P/I。上證:劉港明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公司存摺各乙份。上證:對帳單乙份。上證:型號對照表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交易模式,係先由被上訴人事前將其下個月預定生產之產品及數量通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事前備妥被上訴人所須之貨品型號及數量,此數量僅為預定生產產品型號及數量的「計劃性生產之通知」,依雙方交易慣例,必須由上訴人先將預估發票傳真給被上訴人,經承辦人劉港明對於產品型號、數量、單價等確認無誤並親筆簽名後回傳上訴人,該張傳真始成為正式「承諾」。依證人陳美惠於原審之證言,顯示即使被上訴人未於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仍會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估數量作準備,由此可證明雙方合作過程中確實存在著:買賣標的物之型號、數量、價金及交貨日期等,必須經過劉港明在預估發票上簽名並傳真予上訴人時方屬確定之交易習慣。

㈡本件未依約定之承諾方式,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所提證據,預估發票上之簽名「LAU」,均非劉港明所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劉港明曾於前揭預估發票簽名之事實,因此,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

㈢主機板之價格非固定不變,上訴人所稱主機板之價格固定不變,非屬實在。另三百四十片部分之價金,為 MB80263之內容,為一獨立之買賣契約,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百四十片之事實,證明其他契約存在。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㈠:兩造間歷次簽訂預估發票一冊被上證㈡:英振公司傳真予隴華編號 MB80304-MB80306未經劉港明簽署之預估發票傳真影本各乙份。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所需之主機板,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訂購電腦電路板型號及片數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LX6A一千九百七十片、LX6B一千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交貨。且於翌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劉港明協理確認訂單及單價。BX6A型號確認單價為三百三十二元、LX6B型號單價為二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貨款未支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以每片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將標準 ATX主機板提供予被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每季至少購買一千片主機板套件。然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代工機會,故系爭合約書僅係兩造合作原則之備忘錄,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主機板價格非固定不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LX6B一千片,上訴人所提出之預估發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是兩造就價格部分尚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所需之主機板,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合約書係指LX、BX及EX chipset之主機板,而本件系爭貨物係BX6A及LX6B,非屬同一型號,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應另訂新合約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本合約產品意指使用LX、BX 及 EX Chipset之主機板」,顯合約僅約定上訴人生產LX、BX及EX代號之主機板,被上訴人亦不否認LX、BX及EX是晶片組的名稱,產品編號是產品的型號(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歷次簽訂預估發票上所載「MBX6A」、「BX6A」、「LX6A2」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以下),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新合約,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歷次簽訂預估發票上之「MBX6A」、「BX6A」、「LX6A2」產品亦為系爭合約中LX、BX及EX chipset型號之產品,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BX6A、LX6B型號主機板,仍為系爭合約書範圍,被上訴人辯稱須另訂新合約云云,非屬可採。惟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也,其性質上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自應包括標的物及價金二項要素,契約方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以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一節可知,個別契約之數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時確定其數量,至於價格,上訴人主張係固定不變,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方屬確定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價格固定不變,無非據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惟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價格:⒈隴華同意依產品 BOM表之之價格(僅包含主機板本身之材料,不包含外盒,MANUAL,CD磁片,CABLE 其他附件)向英振採購,並另外支付英振LX每片美金二元,BX 每車美金三‧五元,EX每片一‧五元作為銷售利潤,此BOM價格不包含 BIOS(AWARD)之授權費用,此價格依市場競爭及量之增加得每季檢討乙次。⒉雙方應不斷努力合作降低材料成本,若隴華認為零件單價偏高或可用同等級之代用品,雙方應全力配合。」(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前揭 BOM價格尚可每季檢討,且如被上訴人認為零件單價偏高時,雙方應全力配合,猶以兩造買賣標的價格尚須另加權利金,權利金又非在前述 BOM價格內,則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八條證明價格恆定云云,非屬實在。再依兩造間歷次之預估發票,同屬BX系列,有單價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者,有二千五百二十一‧八七元者,亦有二千五百零五‧一三元者,(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則上訴人所稱價格恆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有僅為P.C.B.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亦有包括手冊、電線、標籤、禮盒等者(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手冊、電線、標籤、禮盒等非在前述合約所稱 BOM範圍內,則上訴人所為報價仍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前開價格不同,乃因系爭貨品係以美金報價,新臺幣付款,因匯率差異,故核計新臺幣時有異云云。然同為 MBX6A產品之P.C.B.ONLY,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報價為二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報價為三百三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而美金匯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美金買入為三四‧五一元、賣出為三四‧六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美金買入為三二‧五一元、賣出為三二‧六一元(見原審卷證物袋報紙影本)。以上開匯率及預估發票所載金額換算為美金,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二百五十元換算美金為七‧二四四二元或七‧二二三三元(依序依買入、賣出匯率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三百三十二元換算美金為十‧二一二二元或十‧一八0九元(依序依買入、賣出匯率計-上開價額均取小數點後四位,第五位無條件捨去),相去甚遠,則上訴人所稱美金報價恆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上訴人係從事商業行為者,在商言商,雖其與上訴人訂有上開合約,惟若於合約存續期間,有其他製造商之報價低於上訴人之報價,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反應,此時上訴人依合約應「全力配合」,是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標的固定不變云云,亦有違常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估發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劉港明均簽「K.M.Lau」, 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提出購買數量後,上訴人填妥預估發票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雙方買賣標的價格方屬確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再以被上訴人之購買數量經傳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填載預估發票上載各單價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一節觀之,苟買賣標的價格早經確定,則上訴人於確定被上訴人訂購數量後,即可交貨,何庸再填載預估發票予被上訴人確認,益證上訴人所稱買賣標的價格早經確定云云,非屬實在。

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買賣標的之預估發票,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係簽「Lau」 (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十頁),與前述劉港明之簽名不同,且經劉港明於原審到庭證稱非其所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再該簽名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估發票上劉港明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斷定非同一人所簽,則系爭買賣之價格因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即其價格未經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劉港明雖又稱:「原證㈣、㈤、㈥、㈧是我寄E_MAIL給原告公司」,然原證㈣、㈤、㈥、㈧僅有貨品數量,無確定之價格,尤以原證㈣:「另上週請貴公司更新有關的成本預估表,到目前尚未收到資料::」、原證㈥:「::主機板成本高,銷售困難::請貴公司協助評估其他材料是否能夠達到 @69.815以下的目標。」、原證㈧:「::面對著下述問題,暫時確難繼續生產貴公司的主機板::不良::客戶抱怨 BATTERY不穩::原物成本偏高::綜合上述的品質與成本問題,目前確難繼續生產貴公司的主機板::」(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以下),除向上訴人陳述貨品品質有問題外,亦不斷重申上訴人之報價太高,則上訴人以該等證據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之價格已確定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又謂上證二之價格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十四第二頁之價格完全相同,足證系爭買賣標的之價格早已確定云云,然上證二第一頁為劉港明(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發,第二頁為陳美惠(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發,即劉港明所發者在先,陳美惠所發者在後,則二者價格相同,僅能證明陳美惠照劉港明之報價抄寫,尚不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早已確定。況劉港明所發予陳美惠之函載:「請打開附件看成本,這些不是英振的價格,我們是用這資料給你們參考,只是晶片的價格是浮動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應係符合系爭合約第八條:「價格:⒈::此價格依市場競爭及量之增加得每季檢討乙次。⒉雙方應不斷努力合作降低材料成本,若隴華認為零件單價偏高或可用同等級之代用品,雙方應全力配合。」(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之約定,劉港明已載明此非上訴人之價格,僅供上訴人參考而已。再上訴人所請求之四千四百二十八片電腦主機板,係 MBX6A系列,單價為新臺幣三百三十二元,而依劉港明所發函及陳美惠所發函載之 BX6A系列之PCB美金報價為七‧二四六元,依該函所載匯率三四‧五元,換算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九八七元,若加上權利金一百二十‧七五元(美金三‧五元),總計為三百七十‧七三七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預估發票上所載單價三百三十二元不符。另上訴人所請求之一千片電腦主機板LX6B系列,未在上開函之貨品項目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十四證明系爭貨品之價格早經兩造合致云云,顯非事實。再劉港明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發上開函,本件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預估發票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相隔一月又二十五日,以商場價格瞬息變化之情形,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職員劉港明函上之價格拘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交易,亦非可採。

上訴人又稱第一型四千七百六十八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四十片,僅餘四千四百二十八片尚未付款,若價格未確定,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三百四十片之總價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型MBX6A之預估發票,上載數量即為四千四百二十八片(見原審卷第九-一頁),非送貨單上所載之四千七百六十八片(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三百四十片部分,係獨立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第一型MBX6A四千四百二十八片以外,僅將二次訂購之貨品一併送貨而已。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MB80263號預估發票上載MBX6A三百四十片(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姑不論總價旁載有「PRICE TO BE NEGO」,縱被上訴人終願依上訴人所為之報價給付該三百四十片之貨款,亦不能拘束本件另次訂購之四千四百二十八片之價格。另被上訴人對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 MB 八0二六三之預估發票中三百四十套MBX6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之價格無法同意,註記「PRICE TO BE NEGO」,並指示合併至MB80304之預估發票內(SHIFT TO MB80304)(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顯見訂單號碼MB80263之預估發票中三百四十套MBX6A主機板及所有零件,已併入訂單號碼MB80304之預估發票,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貨時,就MBX6A貨品,數量係MB80304之四千四百二十八套加上原MB80263之三百四十套,計為四千七百六十八套。實際上該三百四十套MBX6A應與訂單號碼MB80304之預估發票獨立分開。是以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送交四千七百六十八片 MBX6A主機板內該三百四十片主機板付款,並非對 MB80304預估發票之部分主機板付款,不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四十套主機板,遽謂兩造就另四千四百二十八套主機板之價金已合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上訴人又以劉港明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惠,被上訴人公司十月份之預估出貨有BX四千片、LX6A2三千片、LX6B一千片,要求陳美惠就LX6A2備料及另傳BX6A 一千五百片預估發票予其簽名,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惠LX6A2、LX6B出貨日期及修正BX6A1之套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惠其希望 MBX6A、LX6A2、LX6B 等主機板之出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而主張劉港明確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購買號碼 MB80304、80306 訂單所載之貨品云云。惟劉港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 MB80304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該預估發票記載訂購之產品為主機板及所有零件共二千一百八十套,每套單價二千五百零五元一角三分,惟在總價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項下,另外註記「PRICE TO BE NEGO」(價格部分再協商),並在「DELIVERT」(送貨時間)項內,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交二千一百八十套修改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送交二千五百二十套(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嗣該預估發票作廢,陳美惠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同訂單(MB 80304 - 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另一預估發票予劉港明重簽,惟非劉港明簽名後回傳予陳美惠(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此觀新預估發票上載有「 SMA810071REVISED 」(重簽)」等字自明,且新預估發票上記載訂購之貨品、數量為「PCBONLY:GREEN COLOR」、「4428」(僅四千四百二十八「片」 綠色主機板),送貨日期又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顯與原預估發票所載均不相同。另劉港明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 MB80306之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惟在總價一百七十六萬零一十元項上亦註記「PRICE TOBENEGO」(價格部分再協商), 並在送貨時間項內將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修改為 「NOVEMBE RFIRST WEEK」,訂購之產品為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一千「套」,每套單價為一千七百六十元零角一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嗣該預估發票作廢,陳美惠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同訂單(MB80306- 見原審卷第十頁)另一預估發票予劉港明重簽(惟非劉港明簽名後回傳予陳美惠),此觀新預估發票上註明SMA810073REVISED」(重簽)」等字自明,且新預估發票上記載訂購之貨品、數量為「PCB ONLY GREEN」、「1000PCS」(僅一千「片」綠色主機板),送貨日期又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亦與原預估發票所載並不相同。

由劉港明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致陳美惠之電子郵件觀之,劉港明雖已表明MB6A、LX6A、LX6B主機板之出貨日期及套數,惟就BX6A、LX6B之價格方面,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此觀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BM80304、80306 之預估發票上經劉港明註記「價格部分待協商」等字至為明確,是以劉港明對於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製作號碼MB80304、80306訂單所載之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之價格既未同意,再參以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重新製作預估發票,足證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MB80304、80306號預估發票已作廢,而劉港明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 MB80304、80306 之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該預估發票製作日期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雖將該筆主機板先行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送貨時,兩造確未就系爭貨品之價格達成一致。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劉港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致陳美惠之電子郵件中均一再表明其欲退回上訴人所寄放之主機板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足見兩造並未成立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採購契約,否則該預估發票無重簽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已在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有先出貨再補簽預估發票乙節,無非係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先將號碼MB80263之訂單產品七百二十套MBX6A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簽預估發票為其唯一論據。惟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劉港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名確認訂單號碼 MB80263預估發票,給付貨物為 MBX6A 主機板及零件共二千五百套;惟上訴人無法承諾確定出貨日期,此觀「DELIVERY」送貨時間欄填載「A.S.A.P」(AS SOON AS POSSIBLE儘快)(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惟上訴人延至九月二十一日僅給付其中七百二十套(上訴人自認),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再重簽訂單號碼 MB80263之預估發票,並於新預估發票上補列已受領之七百二十片主機板一項(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是就 MB80263號預估發票上之七百二十片 MBX6A產品,原先有預估發票(二千五百片),因上訴人因無法承諾確定出貨日期,後僅送七百二十片,方補簽七百二十片之預估發票,非上訴人所稱兩造先出貨再補簽預估發票,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訂單號碼MB80304、80306之預估發票價格、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預估發票已經不詳姓名之人簽名確認,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主機板之售價,是以該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單號碼 MB80304、80306 之預估發票所載價款合計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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