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子女姓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將兩造之女蕭育涵之「蕭」姓改為「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然該條文之規範,似以有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惟本件兩造自始即無婚姻關係之存在,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應再審究。
(二)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惟子女從母姓應於何時約定?民法未設明文。本件兩造於子女蕭育涵辦理出生登記後,再約定子女蕭育涵從母姓似無不可,蓋依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法未明文,自可依兩造雙方之任意而創設契約,此屬法理上之當然。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無兄弟乃不爭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在卷可稽。蓋依契約創設自由原則,且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本件兩造雙方曾約定其子女蕭育涵從母姓,揆諸上揭釋明,自無不准許之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外,補提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百六十三頁註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迄無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六日產下一子,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認領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取名葉育涵。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由上訴人任之的協議,又因上訴人無兄弟,被上訴人亦同意蕭育涵改從其母即上訴人之姓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固堪信實在。
三、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依具體案件個別認定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無婚姻關係存在產下之女蕭育涵既經被上訴人認領,並完成認領戶籍證記,上訴人既為蕭育涵之生母,且與生父即被上訴人就蕭育涵之姓氏改從母姓,亦有明確約定,自可認係蕭育涵更改姓氏登記之利害關係人。準此,上訴人如認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子女改從母姓,且符合申請改姓之要件,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機關申請將蕭育涵改姓為葉育涵。至戶籍機關就此改姓登記之申請,所為准駁之處分,當事人如認不當或違背法令,則屬循行政程序救濟之問題,已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蕭育涵之改姓登記,經核無保護之必要,無由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則相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上訴另指兩造自始即無婚姻關係存在,似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及子女從母姓應於何時約定?民法未設明文,依尊重契約創設自由原則,非不可依兩造雙方之任意而創設契約等節,均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