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丙○○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簡字第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蘇勝明、蘇勝良分別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一四八七、萬分之六八二三,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分別移轉登記為丙○○、甲○○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已登記完畢,即具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對於上開標的之查封程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明於法有據,而撤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託人因受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九條第一項、十條、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受託人之財產,迨無疑義,又信託關係依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如附表所示土地既非相對人所有,而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原審法院遽依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處分,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云云。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⒈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是(參考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二十二次、第五十一次、第五十二次、第五十三次、第五十五次、第五十六次、第七十次會議紀錄及附錄之信託法草案條文對照表);至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為防止委託人隱匿財產,濫用信託之弊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參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融第七五○三四九三號函檢送該部委請楊崇森教授研擬之「信託法」草案及各單位對該草案建議修正對照表之草案說明),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參考學者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一七六頁),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士院仁執全簡字第三二0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登記,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0二四四二00號函可稽。次查,系爭土地於原法院實施查封前,業經債務人蘇勝明、蘇勝良依信託契約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相對人甲○○、丙○○名下,抗告人為債務人即委託人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登記為受託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移轉登記與債務人,以供債務人融資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書為憑,然其既已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則僅得據其與債務人間訂立之合建契約對債務人取得債權,雖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惟此僅限於「抵押權」等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參考前揭法務部信託法制定委員會會議記錄,而本件抗告人乃委託人之債權人,其權利僅係對委託人之債權,此非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自不得援引上開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信託不動產委託人之債權人,自無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至抗告意旨指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非以聲明異議處理一節,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既非相對人所有,而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原審法院遽依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處分,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業經蘇勝明、蘇勝良依信託契約登記為相對人甲○○、丙○○名義,則甲○○及丙○○已為系爭不動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執行機關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已堪認定,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應指示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及原法院遽依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處分,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揆諸前開意旨所示,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係本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信託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與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據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