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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等值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口附近,見原告卻往第八法庭報到應訊,於原告進途中,先攔住原告問話,嗣並壓住原告脖頸及身體,後突然捉住原告胸前衣領,謂「為何告我。」,強制原告不得行走,阻擋原告前往刑事庭報到,原告欲掙脫其暴力,被告竟又來勢洶洶以暴力推打,並出言辱罵三字經達五、六次之多,且恐嚇要叫人找原告修理算帳,致原告心中極其畏懼。

㈡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且在神聖不可侵犯之司法殿堂內,意圖預謀犯罪宣實施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與自由之行為。嗣進而公然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侮辱,並為恐嚇之行為,殊屬不法。被告前開犯行致原告痛苦萬分,至今仍深恐被告再為殺害,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稍以慰藉。

㈢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足採信。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兩造素無仇怨,焉有甘冒誣告及偽證刑事責任之理。

㈣原告二十年生,小學肄業,中壯年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退休後,現為自耕農,有動產機車一輛,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為計程車司機。原告曾於八十年間中風,並患有高血壓,目前仍治療中。

證據:原證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原證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及收狀條。原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原證㈣: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原證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證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證㈦:診斷書。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其事後勾串證人偽證,從刑事第一審證人四人所述情詞不一,第二審傳訊之證人二人仍然所述相互歧異,俱見證人證言虛假無憑信力。原告於偵查中訊問乙○○,當天是否還有除你們二造之外仍有其他證人,原告答外人是很多,但我不認識,毫無原告訴訟中主張有認識周姓之證人在場,因證人未在場每人作證供述相互矛盾,虛假甚明。

㈡原告懷恨被告於周光明對原告乙○○、證人周進、周煬吉、周應章、周有明、周丁山等人自訴誹謗時,被告為證人不利原告及證人供述,對證人等又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懷恨故為陷害被告,此觀原告告訴狀記載略以「周光明君,曾于八十四年承認部分派下員之資格,嗣因若干派下員對其管理人資格質疑,其乃唆使甲○○對該等派下員提出訴訟,此乃因其早已承認前開派下員資格,基于訴訟技巧之考量,不方便親自出面訴訟,乃唆使被告甲○○出面,以達其目的。周光明、甲○○、及證人周天送、周正元::等人本係同夥人::」云云,足證證人及原告懷恨被告溢於言表,故其含怨誣陷及偽證甚為明顯,參酌各該證人之證言相互矛盾,勾串之情甚明,當不得以有重大瑕疵證言採為民事判決依據。

㈢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要求三百萬元鉅額之賠償,惟未據舉證證明究竟有何之損害。是其空言主張殊無理,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苟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㈣兩造皆為退休老人,財力薄弱。原告為祭祀公業每件訴訟均到場旁聽,訴訟成為原告專業,是其藉故興訟達成需索之目的,杜撰請求賠償損害,無證據可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證據:被證㈠:偵查筆錄影本一件。被證㈡:告訴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口附近,見原告往第八法庭報到應訊,於原告前往途中,先攔住原告問話,嗣並壓住原告脖頸及身體,後突然捉住原告胸前衣領,謂「為何告我。」,強制原告不得行走,阻擋原告前往刑事庭報到,原告欲掙脫其暴力,被告竟又來勢洶洶以暴力推打,並出言辱罵三字經達五、六次之多,且恐嚇要叫人找原告修理算帳,致原告心中極其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慰藉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口附近,見原告往第八法庭報到應訊,於原告前往途中,先攔住原告問話,嗣並壓住原告脖頸及身體,後突然捉住原告胸前衣領,謂「為何告我。」,強制原告不得行走,阻擋原告前往刑事庭報到,原告欲掙脫其暴力,被告竟又來勢洶洶以暴力推打,並出言辱罵三字經達五、六次之多,且恐嚇要叫人找原告修理算帳,致原告心中極其畏懼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恐嚇原告,辯稱刑事案件之證人所為證言係偽證云云。被告辯稱原告及證人周丁山等人,因不滿被告於上開誹謗案件為不利於彼等之證言一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八號周光明自訴乙○○、周進、周宮保、周賜吉、周藤章、周丁山及周有明等七人誹謗案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作證之訊問筆錄為證(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與證人周丁山、周有明間並無仇恨,業據證人周丁山、周有明陳明在卷(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三○頁),衡情當無徒因被告曾於上開誹謗案件出庭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士林蘭雅國中禮堂確見告訴人及證人周丁山等七人誹謗周光明之宣傳文件等細故,即甘冒偽證罪責,故予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尤以證人周賜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本院作證時,上開誹謗案件,業經上訴,由本院判決該案被告周進等七人均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以下),依理證人周賜吉亦無再行附合原告指訴及證人周丁山、周有明之證言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被告執以指原告及證人周丁山等人挾怨報復云云,殊難憑信。

雖證人周天送及周正元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彼等因關心周氏祭祀公業之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旁聽,惟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事云云,然上開誹謗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庭時,並無證人周天送及周正元到庭之紀錄,有該案當日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其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彼等確實在場,是證人周天送、周正元於本案案發當時是否確在場親睹被告質問告訴人一事,已堪置疑。況證人周正元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周天送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口附近,見被告詢問原告何以對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原告未發一語即逕行離去等語;證人周天送證述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周正元均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第六法庭外牆之椅子,見被告央求原告與其同坐,並詢問原告為何對其提起訴訟,原告答稱其很忙,旋即離去等語;被告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供稱案發時其與周天送、周正元均在場,確曾與原告碰面,然其僅詢問原告何以提起訴訟一事,原告答以「你告我叔叔,我為什麼不能告你」後,即至法庭開庭等語,核諸上開證人周正元、周天送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彼等雖均陳稱案發時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口與第六法庭外牆間之走道上,然對案發當時原告有無談話及談話內容等情節,所供竟大相逕庭,益徵證人周正元及周天送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指述遭恐嚇之地點及經過前後不一,且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丁山等人證述被告恐嚇原告之地點亦有出入云云。惟原告申告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要至第八法庭轉彎處恐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指訴被告案發當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出入口附近,見原告欲前往該院第八法庭報到,乃於原告行進中,先攔住原告問話,嗣壓住原告脖子及身體,最後又突然抓住原告胸前衣領稱「為何告我」,且口出穢言,並恐嚇要找人修理原告等語,有上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以下)。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勘現場時,復指被告從第六法庭外牆之椅子處邊抓邊推原告至盥洗室門前與二樓欄杆間之走道上恐嚇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以下)互核並無不符。

又證人周丁山於偵查及原審中所陳被告恐嚇原告之地點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樓梯口尚未轉至第八法庭之走道上等語;證人周有明證稱案發時其在第六法庭外等候開庭,見被告與原告於第六法庭外牆與盥洗室前之走道上發生爭吵,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周賜吉則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日被告係在二樓盥洗室前與第六法庭外之走道上恐嚇原告,並繪出被告恐嚇原告之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核與原告上開指訴地點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指訴遭恐嚇之地點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丁山、周有明及周賜吉證述之地點不符一節,即無足取。雖原告陳述其遭被告恐嚇之經過,或稱被告將其壓在椅子上,或稱被告壓其脖子及身體,或稱被告強拉其衣襟等語,前後略有不一,然衡情吾人就日常經歷事件之細節,於事後本難期均能清晰記憶、分毫不差。尤以當時原告已年近六十八歲,實難苛求其事後猶能保持清晰記憶,是縱原告先後所陳遭恐嚇之細節未盡相符,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執以質疑原告指訴之真正,並據而否認犯行,亦不足採。又被告確因「甲○○因不滿乙○○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獲悉乙○○將因另案周光明自訴乙○○、周進、周宮保、周賜吉、周藤章、周丁山及周有明等七人之誹謗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第八法庭應訊,乃於斯日開庭前,至該院二樓盥洗室門口前、樓梯口之木欄杆與第六法庭外牆間之走道上,質問乙○○何以對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經乙○○答以將事情交由法院處理等語,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徒手抓住乙○○胸前之衣襟,恫稱將找人修理乙○○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恐遭修理,乃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提起告訴。」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其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云云,非屬可採。

查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盥洗室門口前、樓梯口之木欄杆與第六法庭外牆間之走道上,徒手抓住原告胸前之衣襟,恫稱將找人修理乙○○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被告徒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原告二十年生,小學肄業,中壯年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退休後,現為自耕農,有動產機車一輛,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為計程車司機。原告曾於八十年間中風,並患有高血壓,目前仍治療中;被告係二十六年生,不識字,前經營檳榔攤,現已退休,財力薄弱),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三萬元範圍內,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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