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 上訴人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複代理人
- 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訟之承當,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90年10月25日時,業遭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依銀行法第62條之2之規定,業已喪失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且喪失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背書交付88年2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3億8 千萬元,到期日為89年5月22日,票號R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中興銀行,係為訴外人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時,該本票原僅載有發票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中興銀行於上訴人背書後,擅自變造填載,則依上訴人背書時之票據文義,上訴人對中興銀行所應負之背書人責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可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宏誠公司轉帳傳票、本票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係出於擔保宏誠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借款,而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意,依法應負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公司章程既規定得為保證行為,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隱存保證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㈡中興銀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行為,係基於發票人宏誠公司之授權,自不構成票據之偽造變造。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乙○○、黃葉冬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據,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受讓中興銀行對上訴人有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經兩造同意由其承當訴訟,則不問在此之前,接管中興銀行業務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已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併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誠公司於 88年2月12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宗宏、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3億8000萬元,約定於89年2月12日清償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 9.41%計算,按月計付,並由宏誠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中興銀行,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語,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億8000萬元,及自 8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若宏誠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上訴人即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基於借貸關係判命宏誠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連帶給付部分,均未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否為黃宗宏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盗用,尚待查明,且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應中興銀行之要求,為宏誠公司擔保,交付予中興銀行作為質權之用,並非基於轉讓票據上權利而交付,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為背書,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時,該本票原僅載有發票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中興銀行於上訴人背書後,擅自變造填載,則依上訴人背書時之票據文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背書人責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可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將上開款項借予宏誠公司,宏誠公司則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中興銀行,其已將款撥予宏誠公司,但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其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背書之大小章之真正,以及中興銀行將款借予宏誠公司,宏誠公司則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中興銀行之事實,迭為自認(原審卷 66頁、123頁、本院卷㈠18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於其交付予中興銀行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上載到期日為 89年5月22日為中興銀行擅自填載,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本票,應以發票日即88年2月12日為到期日,故中興銀行於89年5月23日始為提示,已超過一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中興銀行時,已授權中興銀行得於必要時填載到期日,到期日亦授權中興銀行自行決定,有上訴人所立授權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據(原審卷68頁),上訴人對該授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㈠70頁)。證人黃元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係上訴人於交付授權書時,授權填載到期日(本院卷㈠70頁)等語,可知中興銀行之填載到期日,乃經上訴人之授權,故中興銀行依上訴人之授權而填載到期日,應視同上訴人所自為。系爭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據(原審卷10頁),依票據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中興銀行係於到期日( 89年5月22日)之翌日提示系爭本票,並於90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自不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再以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乃供擔保中興銀行對宏誠公司之債務,性質為隱存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對上訴人為無效置辯。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章程第 3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章程可據(本院卷㈣ 106頁),是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乃上訴人章程所許,並無違於公司法上開規定。上訴人稱其章程所謂「得依法令提供保證」係指「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明定公司得為保證」之情形,而非「僅須以法律行為為保證即可」等語,顯然逾越章程之文義,難予採取。何況於票據上背書,應依所載文義負其責任,僅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就特定金額負支付之義務,與民法上保證人應負者為履行債務之責任,二者性質有間,亦難認於票據上背書為保證行為,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見解,亦難贊同。上訴人復以其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目的在為中興銀行設定質權,並非轉讓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為否認,依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以90 鳳管字第 182號函中興銀行時,亦明確表示其為公司業務需要而背書保證(原審卷6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之目的,並非為中興銀行設定權利質權,故上訴人此一辯解,仍難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觀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於宏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則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 3億800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 8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