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游婷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太平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失眠、慢性腎病等疾,迄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病逝,始終須往返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長期藉助安眠藥始刻入眠,屬精神耗弱人。而被上訴人係理容院服務員,窺知徐太平精神耗弱且名下有許多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遂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徐太平之精神耗弱及思慮欠週,乘機慫恿徐太平至地政機關,以謊報權狀遺失請領新權狀,再行制作假買賣方式,於徐太平臨死亡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三日,迅速將徐太平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號二樓及一樓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其中第二層樓房地並旋以二百萬元出售移轉與第三人,嗣徐太平死亡後,上訴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始獲悉上開詐騙情事。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詐取徐太平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係被侵權行為人徐太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於徐太平死亡後,依法承受徐太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第一層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與徐太平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三○一七六號收件,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登記,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九一及一九二地號,面積各一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及七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土地,暨坐落上開第一九一第號上建號第一五九七號,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二號,面積七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全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徐太平就系爭房地踐行合法買賣程序,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乘徐太平精神耗弱時以詐欺之手段使其為財產交付云云,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處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並未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徐太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徐太平購買新莊市○○○街九十二號二樓(即九十二之一號,建號為新莊市○○段第一五九八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莊市○○段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與新莊市○○段第一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層樓房地)。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徐太平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徐太平購買新莊市○○○街九十二號(建號為新莊市○○段第一五九七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莊市○○段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與新莊市○○段第一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第一層樓房地),而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又前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二層樓房地,被上訴人已以二百萬元出售,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石華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乘徐太平年邁多疾,精神耗弱之際,以制作假買賣方式,非法詐取徐太平所有之系爭第

一、二層樓房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徐太平於出售系爭房屋當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若是,徐太平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假買賣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徐太平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六月間出售系爭第一、二層樓房地當時為精神耗弱,無非係以:依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二六二號函附徐太平之病歷影本,徐太平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已先後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失眠、慢性腎病等疾,而其診治過程中,尤係長期以腦神經內科為主,是以徐太平生前長期須服用腦神經之化學藥物,則徐太平之腦部判斷能力自較一般人為低甚多,當然屬精神耗弱之人,尤其在徐太平病逝前數月,其意識判斷能力應是更趨混濁無疑。又徐太平與其元配即上訴人己○○○二人,迄徐太平死亡止均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如非利用徐太平精神耗弱欠缺思慮,豈能乘機於徐太平病危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自己名下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前揭所述無非均為其推測之詞而已,上訴人顯然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徐太平於出售系爭第一、二層樓房地當時為精神耗弱之狀態,從而,其此項主張即難採信為真實。

㈡再查,上訴人乙○○曾以被上訴人係乘徐太平精神耗弱而取得系爭第一、二層樓房地所有權,認被上訴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辦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趙泰陽、巫春福均曾到庭證稱系爭買賣交易係於徐太平生前意識清醒狀態下,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等語,而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偵查案卷核閱明確,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七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益足佐見上訴人主張徐太平於買賣當時為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乃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徐太平於出售系爭第一、二層樓房地當時為精神耗弱之狀態,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詐取而侵害徐太平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徐太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層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第二層樓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移轉與第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審究訴外人徐太平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第一、二層樓房地有無假買賣或賤賣之情事,是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亦係上訴人等是否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