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援用於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莊服務所、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處、調取乙○之印鑑登記卡、印鑑變更登記卡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原審向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本事件本票上之地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一號三樓,全戶戶籍謄本上並根本無被上訴人乙○設籍於其中。
㈡依原審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函調有關被上訴人乙○開戶之親自簽名,顯與本事件本票上乙○之簽名完全不同。
㈢上訴人原審主張係第三人蔡和華拿本票借款,而非被上訴人,且該款項亦非交付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此借款事實之存在,因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甲○○已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人蔡和華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已起訴在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蔡和華偽造有價證券案,被上證二),上訴人甲○○既對第三人蔡和華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即已承認該系爭本票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及蓋章。
㈤依上訴人聲請而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莊服務所用水聲請人印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聲請電話人之印章,發現此三處函查結果及印章影本,與本事件之本票上印章完全不符。
㈥再依原審上訴人之子蔡和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民事陳報狀內載明:「...,就陳報人與被告甲○○確有財務糾紛與原告乙○實無任何糾葛,唯甲○○知原告乙○有財產陳報人得以繼承,逐令陳報人簽發本票並背書乙○之名,以便日後繼承時得以受償。」足證本事件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係被上訴人強迫蔡和華所簽章,而非被上訴人所同意,因此本事件之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板橋地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本票 (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二號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金錢,且未簽發系爭本票。爰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對被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為其子蔡和華開工廠為由向上訴人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其有核對身分證,才將金錢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資為抗辯。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篆體字,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曾經開設帳戶之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信用部調取被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卡,以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處,調取乙○之印鑑登記卡、印鑑變更登記卡影本上所存之被上訴人印文均為楷體,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信用部、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處之函文附卷可據。從形式觀察,即可明顯判斷上開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不同。又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開函文中所附之被上訴人真正筆跡亦顯然有異,反而與共同發票人蔡和華之筆跡至為相似,尤其「蔡」字,幾乎相同。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並非無據,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之簽名、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為屬實,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二號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