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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坤永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完成徵收宜蘭縣員山鄉○○段五四○地號土地日止每年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五八—二地號)、五三九地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五八—二地號,分割自五三七地號)、五四○地號,面積依序為四九九.○五平方公尺、四三.六三平方公尺、二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鄭阿得所有,吳鄭阿得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宜蘭縣員山鄉都市計畫第十六號道路延伸道路及下水道箱涵工程而徵收用地時,原擬徵收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即重測前員山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但礙於其當時經費不足,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徵收前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以配合上訴人前揭工程施工,上訴人則允諾將儘速辦理徵收。又上訴人於同上期間辦理宜蘭縣員山鄉都市○○○○號道路工程時,因樁位錯誤致道路施工偏北,而占用系爭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迨八十年六月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始悉被占用之事實,爰自八十四年間起,迭次向上訴人請求補辦右開三筆土地之徵收,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徵收。上訴人所管理之員山鄉都市計畫第三號及第十六號道路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據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完成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其完成徵收系爭五三七、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完成徵收系爭五三七、五三九、五四○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前揭員山鄉都市計畫第三號及第十六號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而非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闢建前揭第三號及第十六號道路時,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故上訴人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附近仍有農民栽植麻竹等作物,四周環境並無繁榮景況,被上訴人並在前揭道路旁興建透天別墅銷售圖利,則其請求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五八—二地號)、五三九地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五八—二地號,重測後分割自五三七地號)、五四○地號,面積依序為四九九.○五平方公尺、四三.六三平方公尺、二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鄭阿得所有,吳鄭阿得已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宜蘭縣員山鄉都市計畫第十六號道路延伸道路及下水道箱涵工程而徵收用地時,原擬徵收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即重測前員山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但礙於其當時經費不足,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徵收前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以配合上訴人前揭工程施工。又上訴人於同上期間辦理宜蘭縣員山鄉都市○○○○號道路工程時,因樁位錯誤致道路施工偏北,而占用系爭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前揭員山鄉都市計畫第三號及第十六號道路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徵收。系爭五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一紙、地價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一紙、現場簡圖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四至一六、五五、一七五至一七七頁;本院卷,七七至

八一、一一二、一二三至一三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第三號及第十六號道路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三筆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既已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徵收前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國家賠償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怠於辦理補償徵收,其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㈠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鄭阿得所有,吳鄭阿得已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一七頁),故系爭土地雖迄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於七十八年間書立同意書時,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中雖載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吳墩榮及吳鄭阿得之姓名,但已由被上訴人蓋章其上等情,有同意書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三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三八頁),應認上開同意書已合法發生同意使用之效力,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迭次請求上訴人補辦徵收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其請求到達上訴人時,即含有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等語,並提出協調會紀錄、訴願決定書及員山鄉公所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一至一三頁)。上開證物之內容僅顯示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補辦徵收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終止同意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之意。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請求補辦徵收含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其所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自該日起始失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並未要求使用之對價,應認兩造所書立之同意書性質上係屬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同意書明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辦理都市計畫第十六號道路及下水道箱涵工程,故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開闢第十六號道路。次查上訴人係依該同意書而開闢第十六號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開闢第十六號道路並將上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目前上開土地正作為道路使用中,應認為兩造所約定之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終止使用借貸或返還上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或合於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當庭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應認為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使用同意書或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使用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無國家賠償問題。縱使上訴人有怠於補辦徵收情事,被上訴人雖得依同意書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徵收或請求補償,但仍不能因而認為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權占有系爭五三七、五三九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系爭五四○地號土地開闢上開第三號道路,對於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稱: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前揭第三號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而非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前揭第三號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是上訴人始為前揭道路之實際管理人。況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闢建前揭第三號道路而辦理徵收,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員山鄉,管理者登記為員山鄉公所,足見上訴人為前揭第三號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等語。按都市計畫區○○○○道路為市區區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固有明文。惟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亦有明文,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闢建前揭第三號道路而辦理徵收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員山鄉,管理者登記為員山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五○頁),是上訴人應為前揭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號道路係上訴人所開闢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為前揭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復為實際開闢道路者,被上訴人向其起訴求償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五四○地號土地等語,為可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使用他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地號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返還之利益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為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且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均未調整,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該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

㈢次查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上訴人在其上闢建第三號道路供員山鄉通往宜蘭市之用,附近有農民栽種麻竹等作物,商業尚非繁榮,被上訴人在上開道路兩旁建有房舍一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八幀、現場簡圖及地籍圖附卷可憑(本院卷,八四、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並非十分繁榮,且被上訴人在該道路旁蓋有房屋而受有使用該道路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五四○地號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害金一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計算式如左:(元以下四捨五入)

80.7.1-83.6.30. 480×29.57×5﹪×3=2129;

83.7.1-86.6.30. 1040×29.57×5﹪×3=4613;

86.7.1-89.6.30. 1520×29.57×5﹪×3=6742;

89.7.1-89.12.31. 1920×29.57×5﹪×0.5=1419。2129+4613+6742+1419=14903)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完成徵收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三十九元(1920×29.57×5﹪=283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完成徵收系爭五三七、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於一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完成徵收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F0~T48附表:系爭五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 │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五四○地號│二九.五七 │四八○ │一○四○ │一五二○ │一九二○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