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
- 法定代理人
- 梁隆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之駐衛警二十二年,於民國八十一年退休,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給付,而係依其內規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經伊多次陳情,均無下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開會協調,認伊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另伊係對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有異議,而請求差額,並非一般之退休金請求權,且經多次陳情,繼續行使權利,自無時效之問題。伊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二十二年,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基數為三十七個基數,伊退休時平均薪資為四萬九千零五十九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九萬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於六十年五月十四日派駐至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駐衛警察,被上訴人之機構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設定,為電信科技之研究與發展之機構,主要經濟活動為科技之研究發展,並非屬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適用範圍,上訴人自非勞工,當無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況被上訴人已依全國通用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且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依「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取補償金,兩造間已無何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退休,距八十八年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六年,顯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處駐衛警業已二十二年,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被上訴人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退休撫恤給付表」之規定給付退職金,經其申請桃園縣政府協調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於而消滅。㈡上訴人於退休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茲分述之。
四、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並非請求定期之退職金,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於退休時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㈠上訴人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稱協調結論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勞動三字第八0二九四號函釋:「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身分認定,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故王員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即為該法所適用之勞工...」(見原審卷第五頁),主張協調結論已認定其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其自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云云。惟查依前揭記錄結論,係指上訴人「如」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始有該法之適用,並非已肯認上訴人即為該法適用之勞工。易言之,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仍應視僱用單位而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即非可採。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以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0五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又中華電信研究所之駐衛警察如係公務機關派駐於研究所,其從事工作與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之工作者不同,尚非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一0六六五三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件上訴人係奉桃園縣警察局命令於六十年五月十四日至改制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究所任駐衛警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令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之薪資雖由被上訴人支付,但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研究所人事副管理師魏炳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上訴人既係公務機關之警察局派駐至被上訴人處任駐衛警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時,其身分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勞工。
㈢查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其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業而定;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行業分類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究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時,如未備有獨立會計帳冊,應以其隸屬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經濟活動歸類,則應歸屬於通信業下之電信業,此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在案,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三五二六四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而被上訴人於改制前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設立,為電信科技之研究與發展之機構,亦有該條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且於改制後依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二十七條設置之,並訂定該所組織規程以規範,有獨立之機構,有一定之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信人字第八六A0000000號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及電信研究所組織規程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會計帳冊,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自不應歸類於其總公司電信業,而應以其主要經濟活動即科技之研究及發展為分類基礎,並不屬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是縱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上訴人自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上勞工身分,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退休時,已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領取一次給付之退職金,及於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頒佈「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後,亦已依該辦法領取補償金,有加蓋上訴人印章之支出傳票、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金發給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一六七頁),果上訴人於其退休時已具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身分,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定頒之補償辦法,當無適用於上訴人餘地,上訴人自無再依該補償辦法領取差額可能。由是亦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具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身分,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