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鴻立
- 被上訴人
- 甲○○(原名易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 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 17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刑事庭更審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94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撤回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為本件上訴時,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台幣 (下同)6億6000萬元整。㈡被上訴人就其偽造文書及私刻上訴人的圖章所衍生的一切罪惡行為應負全部刑事責任,並向法院具結存卷。㈢被上訴人應在台灣各報紙之顯著位置刊登道歉啟事,永不再犯。㈣應扣押被上訴人名下的動產與不動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本院在民國90年 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表明並具狀撤回上開㈡、㈢、㈣項部分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附民部分上訴狀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6頁),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㈡、㈢、㈣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易陳淑貞),瑞豐公司於民國79年間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負責人為王朝慶)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為羅福助),籌備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然未獲得上訴人即其中同小段16之5地號 、16之12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新店市○○段945、947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84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顆,並於84年6月20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85巷33弄 1號瑞豐公司工務所內,偽造乙○○○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其上,表示乙○○○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供上開三公司建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然後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該局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致侵犯上訴人之土地,造成上訴人土地權利、名譽、身分極大的衝擊與損害,並因而與不法份子對簿公堂,已有10年之久,使上訴人受有生活費、律師費、代書費、建築師費、無法在美國處理事務等財產損害,其間復遭不明事理之人嘲笑、落井下石,甚至遭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恐嚇,致上訴人精神幾近崩潰,終日惶惶不安,財力損失不貲,名譽與身分更是一落千丈,每念及此,痛不欲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億60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16之5 、第16之12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在上訴人名下,且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3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已經撤銷,系爭土地本身不會受到損害。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主張伊行使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偽造文書罪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億6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13地號等43筆土地合建,竟於上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一顆,據以偽造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瑞豐公司、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等三公司建造建築物與申建造執照,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該局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外放證物袋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爭執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使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其印章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損害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因而與被上訴人纏訟10年,受有生活費、律師費、代書費、建築師費、無法在美國處理事務等財產損失及名譽、身分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建造執照已經撤銷,系爭土地本身不會受到損害,且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始終在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行使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據以申請之建造執照業經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22頁 ),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對其主張土地權利之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有何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又查,自上訴人於85年間向偵查機關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刻印章、行使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偽造文書罪起,至本院刑事庭於93年 7月14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時止,雖長達 8年,惟此乃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罪所為調查、審理之期間,其間上訴人固曾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到庭指訴被上訴人之犯行,然此乃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且以其在偵查中到庭4次、上訴本院審理時到庭2次,第1、2、3次發回更審時依序到庭2、3、1次,及上訴人之夫高鴻立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時獨自到庭作證 6次之頻率觀之,衡情尚不致造成上訴人無法工作或不能出國處理事務之情形,要難認其有何工作收入或生活費之損失。至於訴訟費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無支付裁判費之規定,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況且遍查上開偽造文書案卷,上訴人係委任其夫高鴻立為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訴,並未委任律師,難認有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失。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代書費、建築師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偽刻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行使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固足以使被上訴人本身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因涉犯該偽造文書罪而受損;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中,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而有貶損之可能,即無名譽、身分受損之情事,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何況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係上訴人為保障其合法權利而進行之訴訟程序,上訴人縱因此受有勞累,仍屬其實現訴訟權所必要,自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此遭不明事理之人嘲笑、落井下石,甚至遭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恐嚇、跟蹤,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名譽受損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損害,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事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億6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