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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林賀麟
複代理人
葉瑞祺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璽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呂副總統判決。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報導標題為「不肖瓦斯器材業者,行騙全國」,標題後面續載「不肖瓦斯器材業::」「本刊為踼爆此一詐騙集團」,說明所謂不肖瓦斯器材,係一集團,非單獨一家,報導內文在「名目眾多,非法賺取暴利」之小標題下,續載「像這種滿街流竄著非法行銷瓦斯防爆器的不肖業者,早就引起公平會注意,並強力介入,公平會九月份並判定「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十三家經銷::」,乃將上訴人及其他十三家業者與所謂的不肖業者畫上等號,並呼應前面「詐騙集團」之說法,影射上訴人及其他十三家乃一詐騙集團。在「冒充業者,突破社區管理」小標題,續載「本刊記者為了實際了解不肖業者如何撒網行騙,特地跟縱公平會處分的其中一家位於台北市○○○街的「欣桃瓦斯設備行」進行訪查,說明被上訴人所跟縱訪查的這一家,乃公平會所處分的不肖業者中之一家,意指這一家乃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所述文意,若以法律解釋之文義解釋之標準而言,乃契合文意之理解,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之見解認「惟綜觀系爭報導,並未記載「欣桃瓦斯設備行」係原告之經銷商,亦無隻字指稱原告係「不肖瓦斯器材業」或有「行騙全國」之行為,實係肢解文意,斷章取義。

(二)、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公平會固曾處分上訴人,然細繹其理由,乃公平會認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誤導消費者而為交易,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所稱行騙,依一般人之理解,乃等同刑法上之詐欺,而上訴人及其經銷商從無因販售瓦斯防爆器而有詐欺前科,被上訴人於報導時,自當謹守分寸,然系爭報導不依公平會處分著眼於有無誤導消費者,卻全在騙字上打轉,全文充斥主觀意見,極盡跨大渲染之能事,就超出不法程度部分之報導,難謂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系爭報導雖指出「行騙全國」乃公平會副主委鄭優之說法,然公平會之處分卻無此一說詞,因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鄭優作證是否曾出此言,不能謂無必要。

(三)、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1)、被上訴人雖辯稱已為平衡報導,然「莊榮兆纏訟公平會」欄目裡,盡是對莊榮兆負面之報導,僅在最後一小段提及「本刊針對公平會裁罰案詢問莊榮兆,他堅稱「我們要告訴大家瓦斯安全很重要,這樣做沒有不對。」,此與被上訴人連篇累牘報導上訴人行騙全國比較,難稱「平衡報導」,至為灼然。

(2)、公平會對上訴人之處分尚在行政訴訟中,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有利之證據,亦足證被上訴人無為平衡報導之意。

(3)、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被上訴人就其報導是否真實仍不能免於調查之義務,乃其拒絕上訴人提供有利之證據參酌,復非單純轉載公平會處分,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

(四)、公平會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瓦斯防爆器確實能夠防爆及防止大、小量的漏氣,因而能夠發揮防爆功能,卻舞文弄墨曲解成該防爆器沒有防爆的功能,因此認定以瓦斯防爆器的名稱來銷售是不正當的,上訴人請求調閱公平會八十四年公處00六處分卷及工研院的教授蔡嬪嬪到庭作證。

(五)、請求詢問陳水扁是否於八十四年間以市長身分到日本考察後發現日本阪神地震樓房倒塌,因為有裝防漏氣爆閥,所以沒有發生氣爆跟火災,因此要求建設局規定市民要加裝瓦斯防漏氣爆閥。

(六)、上訴人銷售之多功能瓦斯防爆器售價三千九百元,除能於瓦斯大量漏氣於一秒鐘遮斷氣源外,又有定時裝置,防止人為疏忽,炊、煮、燉發生火災,超時使用、磽壞鍋器、燒焦食物釀成火災,又能於晚上與上班時間強制關閉氣源,發揮自動關閉功能,又有後微量測漏氣,能防範大漏、小漏,而訴外人導管瓦斯公司銷售之電腦錶三萬元,太貴且功能不如上訴人專利器,不受消費者歡迎,公平會不可以顛倒是非,誤導民眾使用上訴人公司不需電源機械控制、低價位專利品,幫助財團圖利一百四十億。板橋地院法官親自到上訴人客戶家中示範,瓦斯管遮斷器確有防止瓦斯漏氣,防災之功能,證明公平會違法處分,證明公平會認定瓦斯防爆器沒有防爆功能,而以防爆器名稱銷售,是不當的行銷、騙銷,這樣的認定及處分是重大的錯誤,被上訴人未作平衡報導還抗命法官要被上訴人查報該記者,也不提出記者姓名及錄音帶,這是故意侵權的行為,依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法官的要求,應該要相信上訴人的主張,未料原審法官竟然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而駁回原告之訴,那是司法腐敗無能,不能彰顯司法之正義。

(七)、系爭報導出刊後,上訴人曾提出四件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公平會處分之判決,證明公平會之處分是錯誤,並提出高雄地檢署針對公平會移送上訴人銷售專利品有詐欺,經檢察官認定沒有詐欺,反能證明瓦斯防爆品確能防爆都是事實之資料及板橋地方法院改判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站在消費者立場予以平衡,但被上訴人拒絕作平衡報導,可見其惡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指稱上訴人係不肖瓦斯器材業:系爭報導之該篇標題為「不肖瓦斯器材業 行騙全國」,其報導內容計有「恐懼心裡 民眾花錢上當」、「名目眾多 非法賺取暴利」、「詐騙手法 花樣層出不窮」、「冒充業者 突破社區管理」、「自認倒楣,主要係批露坊間瓦斯防爆器經銷商在推銷產品時,所為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有欺罔消費之行為,並訪問曾裝設瓦斯防爆器之住戶,據其敘述而為記載外,另載有:「本刊記者為了實地了解不肖業者如何撒網行騙,特地跟蹤公平會處分的其中一家位於::的欣桃瓦斯設備行進行訪查,發現該公司的工作人員都穿著藍灰色的制服,每天大約九點鐘陸續騎機車到公司上班,然後在門前抽菸聊天,並且將器材裝上車,每次出勤大約三、四個人一組::」等文字。惟綜觀系爭報導全文,並未記載「新桃瓦斯設備行」係上訴人之經銷商,亦無隻字片語指稱上訴人係「不肖瓦斯器材業」或有何「行騙全國」之行為。

(二)、上訴人新品瓦斯確遭公平會處罰:系爭報導內容有一段固記載:「::公平會九月份並判定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十三家經銷商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交法,合計共處新台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已表明消息來源,而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布之新聞稿,確實載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瓦斯安全器材業者,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於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新品公司等為了銷售瓦斯遮斷設備之目的,以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或以公益團體名義宣導防災等為由,進而不當推銷商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計共處新臺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其中新品公司假藉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之名義,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且藉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罰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平會資料庫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處以罰鍰二千萬元一事之報導尚非虛構。前開新聞稿乃公布在公平會網站上,任何人均得閱之,上訴人對公平會之處分若有不服,雖得依法予以救濟。惟該處分在系爭報導刊登前既未被撤銷,乃屬有效之官方訊息,被上訴人依其訊息予以刊載,自屬有據。至系爭報導內第六十七頁右下方有關新品瓦斯設備公司照片及其旁之文字:「新品瓦斯與前開報導相呼應,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況被上訴人於撰寫本件系爭報導前,曾事先詢問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當時所表示之意見予以刊登在同一報導內。被上訴人既係依公平會之新聞稿刊登其對上訴人之處分,並將查訪上訴人時,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刊登於同一報導內,顯已盡衡平報導之責,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攸關公共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其內容主要在報導某些瓦斯防爆器業者之推銷手法可議、消費者之不滿及公平會就違規業者所為之處分。而消費者對於瓦斯防爆器之意見,消費者之權益與公平會之處分乃為大眾所關心之事項,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之內容縱對上訴人被公平會處分一事予以批露,無非盡其報導與評論之能事,主觀上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應屬善意之範疇。

(四)、本案被上訴人本乎職責忠實採訪訊息方予報導,藉由報導及訊息之激盪,使大眾知悉真相。而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無非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自主,俾使其能提供未受控制或影響的資訊及意見,以促使大眾對公共事務的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新聞媒體監督社會的功能。故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公眾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或妨害名譽時,應由上訴人證明報導者具有「真正惡意」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此外,有關公共事務之討論,「應係無限制、強而有力、完全開放,其中包含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激烈、嚴厲以及不甚愉快之銳利攻擊」。準此,本案新聞記者揭發不正當商業行為而實地採訪報導,方揭發出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報導中之現象,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報導者均屬事實,當然符合「真實抗辯原則」而不構成名譽之侵害。其次,在「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下,被上訴人等基於媒體監督之角色揭發真相,並且是在有憑有據,完全沒有任何猜測或故意污衊之情,也因此當然欠缺真正惡意,故無所謂名譽侵害可言。最後,關於「合理評論原則」,本件系爭被上訴人之報導,係記者在確實查證情形下,針對上訴人客觀存在之事實所為之客觀真實之報導。因此,依大法官協同意見,新聞媒體所為的報導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況被上訴人所為報導係事實且涉及公共利益,自應認為此時的言論自由之價值益重於人格名譽權,故此際縱係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本不須受到民刑法之制裁,更何況嗣後證實被上訴人之報導係真實,益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犯人格名譽法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裴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茲據裴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僅針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而為判決,並未針對裴偉、林國卿、陳裕鑫、陳志俊、陳寶旭、黎幕慈等六人而為判決,且渠等六人之訴訟,與其餘二人之訴訟,並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狀追加併列渠等為被上訴人,於法尚屬不合,自難准許,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刊之第二十三期壹週刊,係低階雜誌,其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之系爭報導,明知其查訪之「欣桃瓦斯設備行」,販售瓦斯遮斷器,並非上訴人公司具有專利權之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竟撰文影射其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又公平會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竟未予查證即在系爭報導標題為「不肖瓦斯器材業,行騙全國」,並在旁白刊登新品瓦斯設備公司之照片及受騙住戶無辜的表情,使人誤認上訴人亦係騙肖公司,又拒絕上訴人提供資料為平衡報導,顯然具有惡意評論之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銷售量銳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呂副總統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主要是報導新桃瓦斯設備行及不肖業者之惡行,而新桃瓦斯設備行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未指稱新桃瓦斯設備行係上訴人經銷商,亦未指稱上訴人行騙全國。上訴人經銷商欣隆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確實因誤導消費者誤認與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遭公平會處罰鍰,為上訴人所承認。且各大媒體爭相披露,足見該案涉公眾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根據政府官方文件資料而據實報導,非憑空杜撰,亦不須質疑或再作查訪,自無惡意或不法侵害名譽權可言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被害人具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出版自由亦包括新聞自由在內,故新聞自由同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基本權利。惟新聞工作者在作新聞報導時,並非毫無限制,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並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求其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若新聞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的陳述,並為平衡報導,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使其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

四、經查:系爭報導內容有一段固記載:「::公平會九月份並判定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十三家經銷商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交法,合計共處新台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已表明消息來源,而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布之新聞稿,確實載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瓦斯安全器材業者,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於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新品公司等為了銷售瓦斯遮斷設備之目的,以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或以公益團體名義宣導防災等為由,進而不當推銷商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計共處新臺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其中新品公司假藉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之名義,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且藉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罰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平會資料庫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處以罰鍰二千萬元一事之報導尚非虛構。而前開新聞稿乃公布在公平會網站上,任何人均得閱之,上訴人對公平會之處分若有不服,雖得依法予以救濟。惟該處分在系爭報導刊登前既未被撤銷,乃屬有效之官方訊息,被上訴人依其訊息予以刊載,自屬有據。至系爭報導內第六十七頁右下方有關新品瓦斯設備公司照片及其旁之文字:「新品瓦斯設備公司因欺罔消費者的違法情節重大,被公平會處新台幣二千萬元罰鍰」,與前開報導相呼應,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況被上訴人於撰寫本件系爭報導前,曾事先詢問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當時所表示之意見予以刊登在同一報導內。被上訴人既係依公平會之新聞稿刊登其對上訴人之處分,並將查訪上訴人時,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刊登於同一報導內,顯已盡衡平報導之責,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五、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壹週刊第二十三期系爭報導之該篇標題為「不肖瓦斯器材業行騙全國」,其報導內容計有「恐懼心裡 民眾花錢上當」、「名目眾多 非法賺取暴利」、「詐騙手法 花樣層出不窮」、「冒充業者 突破社區管理」、「自認倒楣間瓦斯防爆器經銷商在推銷產品時,所為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有欺罔消費之行為,並訪問曾裝設瓦斯防爆器之住戶,據其敘述而為記載外,另載有:「本刊記者為了實地了解不肖業者如何撒網行騙,特地跟蹤公平會處分的其中一家位於::的欣桃瓦斯設備行進行訪查,發現該公司的工作人員都穿著藍灰色的制服,每天大約九點鐘陸續騎機車到公司上班,然後在門前抽菸聊天,並且將器材裝上車,每次出勤大約三、四個人一組::」等文字。其旁白圖片中並有上訴人公司工廠大樓及上訴人之經銷人員之照片,這樣的版面編排方式、標題、圖片及文字之敘述,能使人聯想上訴人亦係「不肖瓦斯器材業」或有「行騙全國」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全文,並未記載「新桃瓦斯設備行」係上訴人之經銷商,固屬可採,惟其辯稱該文並無影射上訴人亦有行騙全國之意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報導送請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或台灣新聞記者協會,鑑定系爭報導是否指涉上訴人及其他十三家為不肖業者或詐騙集團,核無必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其內容主要在報導某些瓦斯防爆器業者之推銷手法可議、消費者之不滿及公平會就違規業者所為之處分。而上訴人係一商業組織,其販售瓦斯防爆器之手段是否有引人錯誤而違反法規,及消費者對於瓦斯防爆器之意見,消費者之權益與公平會之處分乃為大眾所關心之事項,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到嚴厲之監督。而公平會所發佈之新聞稿,已明確指出「其中新品公司假藉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之名義,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且藉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罰鍰::」,則被上訴人引用公平會之新聞稿,在系爭報導標題為「不肖瓦斯器材業,行騙全國」及標題後面之前言,續載「本刊為踼爆此一詐騙集團::」,乃屬有據,並非無的放矢,蓋該新聞稿明確指出新品公司引用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其所使用之「欺罔」二字,與刑法詐欺罪,未必相當,但從文義解釋與「行騙」亦屬相當,而該經銷商被處罰鍰高達二千萬元,被欺罔之消費者不特定且散居各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新聞稿而為系爭報導內容,無非盡其報導與評論之能事,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提高其可讀性,在主觀上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及過失。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公平會上開罰鍰之處分,嗣後業經行政法院撤銷其處分,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能以今是昨非之方式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時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蓋公平會之新聞稿乃屬官方之文書,有相當之公信力,被上訴人依其訊息予以刊載,並無不法可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公平會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瓦斯防爆器確實能夠防爆及防止大、小量的漏氣,因而能夠發揮防爆功能,卻舞文弄墨曲解成該防爆器沒有防爆的功能,因此認定以瓦斯防爆器的名稱來銷售是不正當的云云,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對於公平會發佈之新聞內容之真實性,無司法調查權,僅能就其新聞稿內容予以報導披露,不能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而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揭露後,伊曾提供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相關處分等有利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請其作平衡報導,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報導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公平會前開之處分是否相關,即使有關連,該處分於司法機關撤銷前仍屬有效之官方文書,被上訴人根據當時有效之官方文書予以報導,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並無惡意,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呂副總統判決等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調閱公平會八十四年公處00六處分卷,查明其處分為不當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卷林法官勸諭消基會與上訴人和解之筆錄及請求詢問陳水扁是否於八十四年間以市長身分到日本考察後發現日本阪神地震樓房倒塌,因為有裝防漏氣爆閥,所以沒有發生氣爆跟火災,因此要求建設局規定市民要加裝瓦斯防漏氣爆閥等事項,因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無關,故無調查必要,另其要求被上訴人呈報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姓名,並傳訊該記者到庭應訊,因由系爭報導之內容即可判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故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訊工研院教授蔡嬪嬪到庭證明上訴人製造之瓦斯防爆器有防爆功能及證人即前公平會副主任委員鄭優證明系爭報導第六十九頁倒數第八行到第十行所述「鄭優表示這些業者多年來行騙全國,是否鄭優所講」,均與本件勝負無關,亦無傳訊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