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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張蘭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因給付報酬事件,業經判決命再審原告丙○○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再審原告乙○○再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惟該判決不外以証人黃領將之証述為據,然因書記官於記錄時,只記其要旨,即只記錄「...陳先生父子要給余二十萬元,要他將所有事情辦好」云云,致使鈞院誤以為兩造約定代書費二十萬元,事實上,當時証人有表明該二十萬元是包括代書費、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有台北地方法院開庭之錄音帶可証,乃原確定判決竟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則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認無該法條之適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無該法條之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原審未斟酌証人黃領將所証稱「二十萬元是包括代書費、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証言,亦有重要物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無該法條之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再審被告以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處理其所有新市特區房屋八十二戶及車位二十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過戶手續等事務,並已辦妥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未加爭執,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証人黃領將之証言,兩造間就代書費約定為二十萬元,至規費部分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業已將委任事務完成,並已交付再審原告所有八十二戶中之七十八戶所有權狀,此為再審原告所明暸,即屬已盡其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至再審被告未交付四戶所有權狀及停車位所有權狀,與其依委任契約所應盡之報告顛末義務無涉,亦與委任報酬之給付,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再審原告復就其未交付權狀所生之損害,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即不得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可採。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証人黃領將在台北地方法院開庭之錄音帶,致誤認兩造約定代書費二十萬元云云,然查,有關於再審被告同意以二十萬元之代書費替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土地登記事務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分別依據証人黃領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到庭所為之証言內容「房子蓋好六樓時,我大部分都有在一起協調,陳(即再審原告)在八德路咖啡廳有談到代書費如何付,余(即再審被告)有說隨便,無所謂,被告(即再審原告)有說不付代書費。第二次是我與原告(即再審被告)連絡請其寫明細、稅單等,原告(即再審被告)說我都不收費,你還要我什麼東西」,「(問:有無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就代書費再作協商﹖),有,有再做一次協商,但余(即再審被告)是後來才來,陳先生父子要給余二十萬元,要他將所有事情辦好」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八十二頁),並參酌証人饒克儉之証言「該房之事預購屋倒掉了,合建契約是由地主指定由代書承辦,由被上訴人丙○○要求我幫他介紹代書,決定權在丙○○手上。過一星期後,我問他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再跟上訴人談我們這部分代書的問題,因為地主同意後,我們才能談。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但八十五年十月交屋的時候,我有轉交一份付款明細給丙○○,他沒有表明不付錢。我後來陪上訴人找丙○○幾次,但他不置可否,有乙○○在的時候,也沒聽到他說不付錢的情形,...」「(上訴人)沒有免費幫他辦,因為我有轉帳單,亦沒有聽過規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五八○號卷第八一、八二頁),以及再審被告持續由証人饒克儉轉交帳單,向再審原告請款等事証加以認定,並載明其何者採用,何者不採用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証人黃領將之証詞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而不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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