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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與上訴人及伊前妻所生子女鄭惠文、鄭建宏、鄭登安共同生活。伊經營汽車修護廠,為家庭犧牲奉獻,故全家衣食不虞,惟上訴人卻不知珍惜,常伺機暴行攻擊伊及與前妻所生子女,伊為求家庭和睦,且顧及上訴人為女性,屢次妥協隱忍,詎上訴人竟不思內省,於八十九年間變本加厲地嘲弄、辱罵伊,並有傷害之暴行,另同時間又發生伊女兒鄭惠文遭被告質押、販賣至大陸,至此,伊實無法再加忍讓,遂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造成本件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極為親密,恩愛如山,上訴人個人青春與幸福皆為家庭奉獻。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兩造雖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分別在工廠、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致上訴人於衝突中受有傷害,但此係被上訴人為了離婚有計劃的安排,用以離棄上訴人,本件並非慣行毆打,尚不構成離婚原因,至被上訴人另稱其長女鄭惠文遭上訴人質押販賣至大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在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上毀損被上訴人之座車、八十九年間上訴人搜括被上訴人所有之古董等貴重物品、在行李中暗藏尖銳凶器,皆無實據,且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之存在,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上開行為,構成上開離婚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暴行攻擊伊,致伊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搜括家中貴重物品,疑似準備凶器攻擊,致使伊及家庭成員心生恐懼;長期對伊及鄭惠文、鄭登安及鄭建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為掩飾在大陸之逾矩行為或其他不法目的,似有質押販賣人口,並恐嚇危害鄭惠文之安全等情,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前往伊經營之車輛修理廠要求「一定要把鄭惠文找出來」,隨即開始摔電話,在工廠內扔擲物品,並欲撕毀帳簿,伊於收拾、清理現場時,上訴人竟又以花瓶砸向伊,造成伊頭皮撕裂傷等情,並提出修理廠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上訴人辯稱該日晚上兩造因細故爭執,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而將花瓶向被上訴人方向扔去,純係夫妻間因爭執而相互拉扯,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施暴,且並未毀損電話與扔擲物品,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物品凌亂,尚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云云。查被上訴人當日因頭皮撕裂傷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縫合傷口,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鄭登安、證人即被上訴人修車廠員工高志勝、李明嵐亦於本案原審及另案中均證述係上訴人拿花瓶丟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七號卷第七五頁正面、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參以夫妻縱有爭執,偶有拉扯,斷無朝人頭部扔擲花瓶之理。足證當日上訴人確實有以花瓶丟擲被上訴人之傷害事實,並非互毆。再者,於上訴人持驗傷單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乙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亦經檢察官參酌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修車廠員工高志勝、李明嵐證述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犯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伊外出參加喜宴返家,因未偕上訴人同往,上訴人竟手持電視遙控器丟擲伊之嘴唇,造成伊顏面撕裂傷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則辯稱該日晚上兩造因細故互毆,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始還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當日因顏面撕裂傷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及另案中已坦承因當時在看電視,順手把電視搖控器丟到被上訴人行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一、七一頁)。參以,上訴人當日並無受傷,而係以搖控器向人之顏面部丟擲行為,顯非互毆行為,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而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行為業經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被上訴人此二部分之主張,足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毆打伊,致使伊受腿部、下巴、右後枕部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則辯稱該日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該日因遭受左大腿下方外側紅腫8x4公分、下巴腫痛、右後枕部血腫3x2公分、前胸紅腫等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諸上訴人先前已對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且之後亦繼續對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詳後述),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早上,上訴人因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憤怒之下毆打伊,致使伊臉部、胸部、右膝蓋受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頁)。上訴人則稱該日並無毆打被上訴人,反而遭被上訴人毆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鄭登安於另案中證述:「早上我父親和甲○○爭吵,之後兩人開始拉扯,兩人均拉扯對方衣領,抓傷了我父親的脖子和臉部。這是今早七時多至八時多發生的,另外還有一個學徒有看見」(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而上訴人當日亦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本院卷第九九頁),足認兩造於該日相互拉扯而均受有傷害。

㈤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無故毆打伊,致使伊頭部、頸部、右手臂、腹部、下體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五七頁)及錄影帶一捲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是日均無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暗中錄影故意將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部分刪除,僅錄取被上訴人被打部分,係故意設計陷害上訴人;又錄影帶部分內容為夫妻間和樂嬉戲,並非虐待云云。惟查兩造於另案審理中,業已當庭勘驗系爭錄影帶,並將勘驗結果記明於筆錄中(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勘驗結果為:第一段(五月十三日早上):鏡頭中,女的(即上訴人)先推男的(即被上訴人),男的又推回去。第二段(五月十三日晚上):女的將男的推到椅子上,雙方在爭執,男的跑到牆壁邊,女的用手攻擊男的下體,女的腳有抬起來,用膝蓋去頂男的下體。男的有拿椅子擋女的,沒有用椅子攻擊女的,男的是站在角落沒有移動,女的向前時,男的就把女的推回去,男的有把女的壓在椅子上,但女的又爬起來。第四段:男的坐在椅子上,女的站在男的前面,女的有揮拳的動作,女的又坐下去,一會兒女的又站起來,又揮拳一下子,女的又坐下去,雙方一直在爭吵,男的站起來,女的又逼男的,女的又揮拳打男的下體,女的又打男的頭部,女的也用腳去頂男的下體。依該錄影帶所示,並無被上訴人先行挑釁上訴人,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攻擊之情,被上訴人遭受攻擊部位為頭部、頸部、下體等人體脆弱部位,絕非夫妻間和樂嬉戲行為,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身高172公分,體重80公斤,而上訴人身高僅152公分,體重僅50公斤,依兩造之性別、體型外觀、力量大小,被上訴人顯然優於上訴人甚多,以如此懸殊之身材比例,被上訴人稱其單方面遭受上訴人傷害,顯不符常情;錄影帶係被上訴人故意錄影陷害,況家中同住之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鄭建宏、鄭惠文、鄭登安於事發爭執當時,均已成年或近成年,合四人之力而卻恐懼上訴人一柔弱婦女,顯難令人置信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連續毆打被上訴人,毆打方法為以花瓶或搖控器向被上訴人之頭部要害丟擲,或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頸部、下體等人體脆弱部位均如前述,要徵上訴人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是否會對他人施以暴行,不能僅依個人之性別、體型外觀、力量大小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到個人性格、品德修養、成長背景等因素,是以被上訴人稱其雖為男性,體型與力量均較被上訴人為優,但其性格內向,並考量到上訴人為女性,及儘量維護家庭和諧,故對於上訴人暴行屢次屈辱妥協,其子女尊重上訴人為繼母,不敢動手,尚非不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其體型較小,不可能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而依兩造之性別、體型外觀,被上訴人顯然優於上訴人甚多,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始錄影應為可信,而錄影帶勘驗結果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相符,上訴人否認錄影帶內容,認係被上訴人故意設計云云,均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伊駕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新屋交流道時,上訴人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吵,憤而以其雙腳猛踢伊致傷,且將車輛雨刷操縱桿及鑰匙踢斷,全然不顧行車安全,嚴重危害伊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一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暴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例如驗傷單)足資證明其身體受傷與車輛受損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自難僅憑照片一幀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實施上述暴行。且參以當時兩造係行車於高速公路上,倘上訴人有實施上開暴行,上訴人既同在車內,亦將同蒙發生車禍之危險,核與常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信。

㈦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毆打伊,致使伊左手手腕瘀傷,左側大腿瘀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辯稱該日並無毆打被上訴人,反遭被上訴人毆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稱:「(問: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她有無打你?)約十二點左右,我人回來,她就打我嘴唇受傷,是用國安感冒瓶砸我,我沒有打她」(見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七五頁),顯然被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嘴唇,核之被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手腕瘀傷,左側大腿瘀血」,二者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㈧綜合上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五日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其中多次為上訴人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並傷害被上訴人致命之頭部、頸部、下體等要害部位,致被上訴人身體、精神倍受傷害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搜括家中貴重物品,疑似準備凶器攻擊,致使伊及家庭成員心生恐懼;長期對伊及鄭惠文、鄭登安及鄭建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為掩飾在大陸之逾矩行為或其他不法目的,似有質押販賣人口,並恐嚇危害鄭惠文之安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四三頁)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所為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為免繼續遭受上訴人週期性、循環性之攻擊危險,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該案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傷害行為,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四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鄭惠文於原審證述:「(問:請陳述本件你所知道之經過?)被告(即上訴人)嫁給我們的父親(即被上訴人)是為了錢,:::與我的父親相處也很不好,常要找我父親拿錢,也會打我的父親,會用拳腳或東西打我父親,是在要不到錢的時候,會打我的父親」、「(問:尚有何補充?):::我希望本件能夠判決離婚,因為我覺得我父親很痛苦」(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鄭登安於原審證述:「(問:父母親相處之情況如何?)他們相處不好,因為他們之間有財物的問題,而且被告太霸道」、「(問:被告是否有打你父親?)有,時間我不太清楚,:::。另外今年開始我們兩兄弟看我父親都沒有辦法睡覺,被告一直騷擾我父親,一直念念念,我和我哥哥就決定要保護父親,我父親睡在一樓的沙發上,另外我父親躺在沙發上,被告就故意跳上去壓在我父親身上,被告明明知道我父親會不舒服還如此做。另在今年的八、九月間,也不讓我父親上樓睡覺」、「(問:尚有何補充?):::。從我姐姐去大陸(去年十月)開始,被告就會向我父親要錢,如果不給,就會用拳頭打我父親,我父親很無奈,就會給她。我認為兩造的婚姻沒有必要存在,因為他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了,:::」(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二頁)。經查,上開二位證人雖與被上訴人有血親關係,但參酌其他物證,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靜怡於原審證述:「(問:原告、被告之間平日相處的情形?)我平時與他們同住,但是我沒有看見他們有爭吵。是否有打人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等語。惟證人陳靜怡約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已離開兩造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無法得知兩造間是否有暴行發生,所為證言自無可採信之處。末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明,此部分之事實亦非可採。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人經營汽車修護廠、學歷為高職、收入小康,上訴人為家庭管理,兩造之社會地位等情狀,上訴人雖非慣行毆打,惟以上訴人毆打行為之次數、手段,被上訴人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業已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構成離婚事由,上訴人抗辯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訴請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離婚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核該二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陳明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為選擇合併,則本院就該二訴訟標的既擇一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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