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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七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繼字第九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葉辰宏固於接獲先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前即已去世,但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抗告人既係葉辰宏之繼承人,仍具有被繼承人葉辰宏再轉繼承人之身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不妥,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葉辰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葉辰雄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妻鍾雪娥、其子葉柏均、葉俊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三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而葉辰雄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葉人郎、母葉瓊雲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姊妹則有葉辰彥、葉辰宏、葉辰昌、葉辰宗(其中葉辰彥、葉辰宗另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而由葉辰雄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然繼承。又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葉辰宏,即抗告人甲○○之夫、丙○○及乙○○之父親,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葉辰雄之法定繼承人,則葉辰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於葉辰宏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葉辰雄之繼承權,是抗告人主張其仍有聲明拋棄對於葉辰雄繼承權之必要,尚非無據。原法院以葉辰宏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前死亡,當然未取得為本件被繼承人葉辰雄之繼承權,抗告人亦無法再轉繼承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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