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申○○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未○○
- 抗告人
- 巳○○
- 抗告人
- 午○○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前列一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午○○
- 法定代理人
- S○○
- 抗告人
- G○○○
- 抗告人
- O○○
- 抗告人
- E○○
- 抗告人
- D○○
- 抗告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O○○
- 法定代理人
- F○○
- 抗告人
- N○○
- 抗告人
- 天○○
- 抗告人
- 宇○○
- 抗告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N○○
- 法定代理人
- 地○○
- 抗告人
- P○○
- 抗告人
- K○○
- 抗告人
- H○○
- 抗告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P○○
- 法定代理人
- I○○
- 抗告人
- L○○
- 抗告人
- T○○
- 抗告人
- W○○
- 抗告人
- U○○
- 抗告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L○○
- 法定代理人
- V○○
- 抗告人
- J○○
- 抗告人
- M○○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18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之1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前列一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B○○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抗告人
- 辰○○
- 抗告人
- 18
- 抗告人
- 前列一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子○○
- 法定代理人
- 卯○○○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亥○○
- 抗告人
- 酉○○
- 抗告人
- Q○○
- 抗告人
- 前列一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戌○○
- 法定代理人
- R○○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黃○○
- 抗告人
- 玄○○
- 抗告人
- 前列一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A○○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寅○○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X○○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三十九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宙○○
- 2號1
- 號4樓
- 5號
- 7號
被繼承人 C○○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C○○之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4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C○○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C○○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C○○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邱藍尼、邱冠文、郭維珍、郭維德、郭維瑄、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創烈、邱冠彰、邱泓誠等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王玉知、母王陳美花已分別於72年12月10日、70年0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為王榮華、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義、王有仁、王金城等人,王有仁、黃王淑女、王進、陳王淑梅、陳王麗招等人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
(二)又被繼承人C○○於93年10月0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已死亡,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此時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即93年10月02日由C○○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當然繼承。又第三順序繼承人之王榮華,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即93年10月09日死亡,王榮華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C○○之法定繼承人,則王榮華之繼承人即聲明人等於王榮華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
(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某乙有子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法院是否應准予備查或裁定予以駁回?」,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當然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日情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戊、己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之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即C○○之兄王榮華,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即93年10月9日死亡,C○○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C○○93年10月2日死亡時發生效力,王榮華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抗告人等於王榮華死亡時,再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及抗告人等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四)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即引用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而准予第三順位之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另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亦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再轉取得繼承權。
(五)抗告人等係被繼承人C○○之再轉繼承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邱藍尼、邱冠文、郭維珍、郭維德、郭維瑄、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創烈、邱冠彰、邱泓誠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有仁、黃王淑女、王進、陳王淑梅、陳王麗招等人已向鈞院具狀聲明棄對C○○之繼承權,並取得鈞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惟彼等始終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等為C○○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抗告人等亦從未收受鈞院上開拋棄繼承之通知,迄至98年3月2日,因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等關於被繼承人C○○之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C○○所遺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小腳小段261、261-3地號土地,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03月19日下午15時整公開拍賣通知,抗告人G○○○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六)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位再轉繼承人,抗告人等知悉抗告人等為C○○之繼承人至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並未逾三個月,依上揭規定,自應准予備查,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又設某乙有子
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 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因次順位之繼承人甲於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丙、丁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採甲說理由㈡即改列之丙說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等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C○○,係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配偶邱坤良則已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邱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則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其父王玉知則於72年12月10日死亡、其母王陳美花於70年5月28日死亡,又其兄弟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於93年11月26日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等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均未通知抗告人等其等已拋棄繼承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893、9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
(二)再者,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則抗告人等除因王榮華之死亡而為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外,亦因此而再轉取得對C○○之繼承權,既然抗告人等再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自得於其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C○○之遺產之時點起算,事屬至明。
(三)另外,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既未通知抗告人等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則抗告人等主張其至98年3月2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等關於被繼承人C○○之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C○○所遺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小腳小段261、261-3地號土地,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3月19日下午15時整公開拍賣通知,抗告人G○○○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復業據其提出本院送達證書及閱卷聲請狀為證,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抗告人既於98年3 月2日始知悉其為C○○之再轉繼承人,則自得於斯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人等均於98年4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卷可憑,顯未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核屬有據,而原審以抗告人等非被繼承人C○○之再轉繼承人為由,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另就抗告人對被繼承人C○○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爰為如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