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煖軒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峰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簽訂「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中山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嗣因兩造對服務費數額之認定發生爭議,經提付仲裁,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竟未經兩造合意,逕自引用非兩造合意仲裁範圍之情事變更原則,將服務費數額由新台幣(下同)七億三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增為九億四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已逾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又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者,為形成之訴之範圍,而兩造合意仲裁人僅得就給付之訴仲裁,茲仲裁人竟就兩造未合意之形成之訴予以仲裁,該仲裁判斷自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二四號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二四號判斷書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裁人有適用法律之職權,無待當事人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拘束,而情事變更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問題,為法律判斷,非衡平原則之判斷,故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判斷,不須當事人明示合意。本件合約成立後,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此非當事人所能預料,如依約計算服務費報酬總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服務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服務費預估為十一億八千一百萬元,實際支付數額按工程完工結算金額(含材料費)百分之三‧九三七計算,預估服務費總額僅作為分期估驗付款參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七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惟被上訴人認應依決標底價十一億八千一百萬元計算,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二四號仲裁判斷書,認被上訴人請求十一億八千一百萬元服務費雖無理由,惟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後,服務費應增加為九億四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億三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億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服務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二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八—四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應再給付服務費二億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被上訴人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
㈠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為判斷之謂。
⑵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訴諸仲裁」規定:「高公局(即上訴人)與顧問工程司(即被上訴人)於合約履行期間,雙方如發生任何與合約有關之爭議情事,而不能解決時,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以商務仲裁方式解決之。」(見原審卷四四頁反面,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仲裁法),即任何與合約有關之爭議,而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五條已就服務費實際支付數額明確約定以完工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九三七計算,而預估服務費十一億八千一百萬元僅係作為分期估驗付款參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因投標廠商削價搶標,致完工結算金額大幅降低僅達一百八十五點五億元,依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服務費報酬約僅七點三億元,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最後一期服務費後,已接近被上訴人之預估服務費,故應依議價時雙方同意之底價一十一億八千一百萬元計付服務費,扣除已給付之七億三千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四億五千一百萬元及利息補貼一億二千六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合計共五億七千七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七元等語,足證兩造就服務費數額之認定發生爭議。而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就服務費及服務費用付款辦法分別予以約定,則被上訴人就服務費數額認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即屬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所稱「合約履行期間發生與合約有關之爭議」;而仲裁庭亦依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請求,作成仲裁判斷,有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二四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八─三四頁),是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無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或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為判斷等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同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尚不足採。
⑶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仲裁人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之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以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判斷,非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云云置辯,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仲裁人僅得就給付之訴仲裁,仲裁人竟就未合意之形成之訴仲裁,自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情事變更原則為有關法律適用之問題,準此,仲裁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判斷,為給付之訴兼形成之訴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判斷為形成之訴之範圍,與仲裁協議給付之訴標的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⑴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家機關,僅能依法依約辦理服務費之給付,系爭服務費給付既無情事變更之問題,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契約及違法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無異給予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億壹仟肆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之爭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闡述甚詳,就其主文所命給付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之行為;再兩造各係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給付服務費或受領服務費,並無何不當得利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同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不足採。
㈢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違反應遵守仲裁協議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含在內。而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議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故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文件之一「一般規範」第5.25(9) 第c款約定「訴諸法律時,承包商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見原審卷三七頁),則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判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足證情事變更原則為有關法律適用之問題;又仲裁人有適用法律之職權,無待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均已如前述,故不問情事變更原則是否為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或兩造是否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時,依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並非法所不許,其仲裁程序亦未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至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非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為衡平原則之展現,未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適用云云。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係採用一九八五年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有明示合意授權之情況下, 仲裁庭始得依exaequo et b on o or amiable composition (國內學者通說譯為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又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似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債編總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亦於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增訂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本件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二四號仲裁判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