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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六號

上訴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連戰
訴訟代理人
李力威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四○九、四二六、四二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三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一千七百九十七點八平方公尺,作為與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並有:「自本約成立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合建土地出售、出租、贈與或作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如有上情視為違約」之約定。嗣因鄰地之整合曠日廢時,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聯署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潤泰公司承接系爭合作建築工程,並與上訴人解除原系爭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僅表示有條件同意與潤泰公司簽約,並未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仍依照原訂契約繼續履行合作建築之事務。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顯然違背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則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違約之地主應對乙方(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除應將所收保證金退還乙方外,同時並須賠償乙方因投資本工程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設計費、工程費、佣金補貼款、保證金、土地款利息、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以單據為憑)及乙方可預期之利潤」等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其中二百萬元先行請求,其餘部分保留。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上訴人應整合系爭土地毗鄰合計六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合建,或上訴人以簽妥合建、買賣契約之地號土地聯同系爭土地通知被上訴人可單獨建築為停止條件,惟上訴人受限於自身財力、信用及處理能力,迄未完成整合毗鄰土地併同本合建案之基地,亦未有決定單獨建築之通知,致本合建案一再延宕,契約條件遲遲無法成就生效。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由潤泰公司承接上訴人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回函表示同意後,系爭合建契約已由潤泰公司承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潤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再據系爭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又系爭合建契約由潤泰公司承擔之前,上訴人僅履行至協調合併整合建築基地之階段,房屋規劃設計尚未定案,豈有支付建築師事務所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鉅額款項之可能?況上訴人遲誤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在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距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已六年餘,與系爭合建案之延宕亦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酬金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中之二百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兩造合作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自本約成立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合建土地出售、出租、贈與或作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如有上情視為違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違約之地主應對乙方(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除應將所收保證金退還乙方外,同時並須賠償乙方因投資本工程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設計費、工程費、佣金補貼款、保證金、土地款利息、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以單據為憑)及乙方可預期之利潤」等語;因鄰地整合未果,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潤泰公司聯署,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潤泰公司承接系爭合作建築工程及與上訴人解除原系爭合建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二二頁、第四三至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四之一至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潤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聯署致被上訴人之書函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表示有條件同意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約,並未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上訴人仍依照原訂契約繼續履行合作建築之事務,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顯然違背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或作任何權利設定之約定,是上訴人已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酬金,自得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其中之二百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契約承擔?②、如係契約承擔,其效力為何?③、上訴人是否受有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酬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契約承擔: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雖未經他方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然其法律效果僅是不得以其讓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行為,對抗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而已,非謂讓與權利義務之一方當事人與承受權利義務之第三人間之契約承擔行為不生效力。

2、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潤泰公司聯名致被上訴人之函件觀之,潤泰公司嗣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無論契約主體或契約內容均已變更同一性,與契約承擔僅變更當事人,而契約內容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故伊與潤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非契約承擔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已開宗明義約定:「乙方 (即潤泰公司)承接『原合建契約』中甲方(即上訴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即上訴人已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概括讓與潤泰公司,堪信上訴人與潤泰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契約承擔之性質甚明。

3、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雖另約定:「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與『全體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並解除『原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亦約定:「...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於『本基地』內除中國國民黨 (即被上訴人)以外之地主與乙方完成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前,由甲方負責協助乙方與中國國民黨簽訂完成『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乙方(即潤泰公司)並於簽約完成後十日內支付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甲方同時需以正式書面解除與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該解除契約並為本約之附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然就其文義觀之,該等約定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協助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及以書面解除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訴人協助潤泰公司完成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後,潤泰公司亦負有於十日內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義務,要屬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嗣後是否以書面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乃雙方對該解除契約應賦予與本約相同效力之約定,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屬契約承擔之問題。

4、再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潤泰公司)依前項約定承接甲方『原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後得增減、修改『原合建契約』任何條文內容及變更『本建照』之設計,並得重新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全體地主』進行換約、簽約手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潤泰公司就原合建案簽訂契約時,本得就增減、修改原合建契約之任何條文內容及變更原建照之設計,並得重新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全體地主進行換約、簽約之手續,是以被上訴人嗣後與潤泰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縱未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原合建契約內容,而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亦係潤泰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協商之後所另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即使契約內容有所變更,亦符合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精神。

5、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則此協議書縱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亦僅上訴人與潤泰公司得否以其讓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行為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非謂讓與權利義務之上訴人與承受權利義務之潤泰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行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伊與潤泰公司聯名致被上訴人之函件觀之,被上訴人嗣後與潤泰公司簽訂之契約,無論契約主體或契約內容均已變更同一性,與契約承擔僅變更當事人,而契約內容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故伊與潤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非契約承擔云云,即有誤會。

(二)、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其效力為何:

1、雖上訴人主張伊與潤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潤泰公司與全部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及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書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潤泰公司承接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一)、不論甲方(即上訴人)是否解除『原合建契約』或『原委任契約』,甲方皆已放棄『原合建契約』及『原委任契約』之一切權利,乙方(即潤泰公司)有權利依本約繼續進行『本案』之合建及請領建照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倘上訴人未依約協助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或上訴人未以書面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合建契約,均不影響潤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事宜。

2、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與『全體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並解除『原合建契約』」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於『本基地』內除中國國民黨(即被上訴人)以外之地主與乙方完成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前,由甲方負責協助乙方與中國國民黨簽訂完成『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甲方同時需以正式書面解除與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該解除契約並為本約之附件」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既僅係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協助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及以書面解除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乃潤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違約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已然生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無關,上訴人以之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要件,自有未洽。

3、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聯署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由潤泰公司承接上訴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將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約,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該份書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回函表示:「貴公司 (即上訴人)函告永安新村土地開發案,改由潤泰建設公司接辦,及潤泰公司修改與本黨 (即被上訴人)合作條款各節,同意俟潤泰公司與永安新村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後與潤泰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等語,復有該函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顯已明確告知同意上訴人與潤泰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行為,僅其與潤泰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之時間有所保留,即待潤泰公司與永安新村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後始與潤泰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合約,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自有所誤。雖上訴人與潤泰公司聯名致被上訴人之函件載有:「於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合建案之設計草圖,並經貴黨 (即被上訴人)確認後,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解除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原簽訂之合建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潤泰公司聯名致函被上訴人時,盼望被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解除與上訴人間原簽合建契約之時程而已,於被上訴人而言,本不具拘束力,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自有所誤。況被上訴人既已回函表示:「俟潤泰公司與永安新村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後與潤泰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等語,自無再受該聯名函所載:「於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合建案之設計草圖,並經貴黨 (即被上訴人)確認後,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解除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原簽訂之合建契約」等語拘束之道理。

4、雖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之回函,惟其自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雖經貴黨表示有條件的同意與潤泰建設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顯然上訴人業已獲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意思,且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合建案即由潤泰公司續為處理合建之相關事宜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潤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致永安新村住戶管理委員會書函、永安新村自治會開會通知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九二頁),倘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其與泰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如何能為系爭合建案處理後續之相關事宜?是以若謂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之回函,委實令人難以置信。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仍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履行合作建築之事務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5、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潤泰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潤泰公司概括承受甚明。且上訴人既主張伊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潤泰公司承受,則其與潤泰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權利義務之系爭協議書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非無效,僅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既亦主張上訴人已將其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潤泰公司,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等語,則上訴人自無再據系爭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回函附有「潤泰公司與其他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之停止條件,潤泰公司既未與其他地主協商達成具體結果,則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生效力,上訴人與潤泰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亦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受有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酬金之損害:雖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合建案,已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酬金等情,並據其提出支票明細、委任契約、存款簿副存根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八至一二一、一六五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二○○○四八一三號函檢送已兌現支票六紙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堪信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酬金。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七月日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所列之酬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整已由甲方一次付清,甲、乙(即潤泰公司)雙方並同意以左列方式處理建築師委任事宜:(一)、乙方依本約第三、四條約定所支付之轉讓權利金已包含該酬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整,乙方於『原委任契約』範圍內無需再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任何費用」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潤泰公司支付上訴人之轉讓權利金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在內,是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潤泰公司取得轉讓權利金之債權當中,即已包括上訴人先前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

2、次按上訴人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於該協議書第四條就轉讓權利金支付方式、條件及期限有所約定,潤泰公司除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外,尚應於上訴人協助潤泰公司完成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事項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九百萬元、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所列各款事項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潤泰公司取得之轉讓權利金倘有未獲給付情事,即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潤泰公司請求,是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潤泰公司有所請求,而係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致其受有上開酬金之損害,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酬金損害中之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潤泰公司承受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已如前述,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移轉至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猶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