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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湯美玉黃嘉烈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訴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萬元,並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 90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第三項無效,依上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價額核算之。上訴人主張屬非財產權訴訟,當然得上訴第三審,要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為 0000000股,惟因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上訴人公司88年度、8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每股價值為負0.64元及負0.12元,此有建鋒會計師事務所及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則參照此項財務報告資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價額,應認未逾1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自足採信。故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7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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