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告
甲○○原名:王美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鍾素娥
原告
己○○
原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設台北市○○○路○段33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庚○○、壬○○、辛○○、鍾素娥、己○○等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原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由丙○○任法定代理人,但丙○○未經合法選任為公司董事,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原告甲○○、乙○○、庚○○、壬○○、辛○○、鍾素娥、於民國91年6月間獲選任為原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董事,其中甲○○(原名王美蘭)、乙○○、庚○○、壬○○係旭順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原告己○○則獲錫標公司指派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1年6月28日至94年6月27日止共計3年,原告甲○○等人獲選後立即就任行使董監事職權,並已辦妥變更登記。

三、詎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間以「原告甲○○等人並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旭順公司並不具委任關係」為理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禁止原告王美蘭(即于嘉蕊)行使旭順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暨禁止原告辛○○、楊昌華、乙○○、庚○○、壬○○、己○○等人行使旭順公司董事暨監察人之職權」,並裁定「選任曾若蓀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隨即按該裁定聲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該處於91年12月16日即發函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稅捐機關表示「請於受理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申請事件時,禁止由債務人等(即指原告甲○○等7人)代理,改由臨時管理代行董事、董事長職務」等情。原告旭順公司亦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四、前開裁定經原告等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抗告後,因原告等人均無一住居於基隆地院轄區,高院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最高法院亦裁定維持高院裁定而確定。嗣由板橋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其駁回理由為:「原告辛○○、鍾素娥早於91年9月16日向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其等已無可能行使董事職務,而原告甲○○、乙○○、庚○○、壬○○、己○○因基隆地院假處分裁定執行未送達前,並未對旭順公司行使董監事職務,縱認假處分裁定送達被告公司即可生效,但因嗣後該裁定被廢棄,原假處分執行命令亦成為無效,其等亦無法執行職務」,因此認為被造不足以釋明原告甲○○等人禁止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性,而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被告雖對於板橋地院更為裁定提起抗告,仍由高院暨最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五、被告假處分聲請既經駁回確定,顯證明被告係自始不當之聲請,該假處分債務人即原告甲○○等7人具有大專以上之學歷,在社會上具相當經歷,受前開假處分裁定,名譽受到損害,因此原告甲○○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明知該等假處分之因事實存在,仍藉由聲假處分之手段遂其禁止原告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法目的,亦構成侵權行為,彼等7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償每人20萬元。

六、又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亦列原告旭順公司為相對人,前開基隆地院之假處分相對人欄,雖未列旭順公司為相對人,然該裁定亦選任曾若蓀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假處分於假處分執行時,亦函請與旭順公司有來之各金融機構凍結旭順公司之存款,致旭順公司發生支票退票暨貸款屆期無法續借之情形,是旭順公司之信用權已遭受損害,原告旭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非財產損害。

參、證據:提出旭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假處分聲請狀影本、基隆地院假處分裁定影本、基院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主管機關禁止原告等人執行董監事函影本、系爭假處分經上級法院裁定撤銷影本、原告旭順公司因假處分退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旭順公司存款凍結及利息損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幼英、葉美秀、沈建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旭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由甲○○、乙○○、庚○○、壬○○等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該會議經法院判決認定甲○○等人董事身分均非合法,則會議選任戊○○任董事長即屬無效告,其不得代表原告旭順公司。

二、被告公司原係旭順公司法人股東,持有20.5%股權,自88年2月間即以法人董事身分指派董事及監察人經營旭順公司。然因訴外人孫幼英自認股權為其所有,擅自主張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辛○○於88年2月1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出售予訴外人錫標公司、尚佳公司等,非法侵占被告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致被告公司喪失旭順公司經營權。被告查得緣由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對訴外人孫幼英、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及原告辛○○、鍾素娥提起返還股票之訴,歷經高院與最高法院4年有餘之審理,判決彼等應返還被告公司所持有旭順公司之股票確定在案。

三、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於訴訟前為免權益受損,乃聲請假處分,嗣本案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雖前開假處分為法院駁回聲請,但被告是正當權利之行使,基隆地院既裁定准許假處分,可證被告非虛偽捏造事實而聲請假處分,原告等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之聲請於嗣後所獲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自始不當之情形,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並非有據。

參、證據: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影本、高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影本、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函詢台北縣三重郵局等金融機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並主張丙○○非該公司合法代理人,因經濟部商業司掌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已過世原股東高李原出資額100萬元部分,雖已於90年4月21日由其繼承人協議,但無推舉丙○○為董事之協議等情。但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丙○○,有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被證3),又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曾答覆丙○○表示「貴公司(指被告)負責人丙○○自民國89 年4月24日擔任董事迄今,無須向本處備查,如涉私權糾紛屬企業內部自治事項且公司法並無追認乙詞及另股東會非屬有限公司召開事項」等語(見被證21),再9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丙○○為被告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有被告提出全體股東同意書影本可證(見被證22),而被告公司尚無其他股東爭執丙○○非合法代表,是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應認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辯稱:原告旭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非戊○○,因旭順公司自88年3月至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董事會成員均屬無效,是以戊○○非合法代表等情。惟原告旭順公司於92年11日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戊○○出任該公司董事,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於93年2月9日向經濟部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戊○○,有被告旭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證2)。被告公司雖以高院91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認被告名下旭順公司之股票於88年2月間轉讓予孫幼英等認定無效,但該判決未確定前上開股票已移轉予第3人,旭順公司係依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戊○○董事長,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該登記可推認戊○○為旭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雖另提出基隆地院93年度全聲字第19號裁定影本(見被證1)准予選任林俊倩律師為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但因該裁定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經旭順公司提起抗告後,高院以93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將該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廢棄,並移送板橋地院,被告再提抗告,經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高院,高院再以93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裁定,將前開基隆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公司聲請,是以臨時管理人林俊倩律師臨時管理人資格已消失,戊○○應為旭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等人於91年6月間由訴外人錫標公司指派為旭順公司法人股東之董監事代表,任期均為3年,原告等均已就職,並辦妥登記,詎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間以原告等人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該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為理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裁定准許,並另選任曾若蓀為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被告公司亦已聲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該處發函主管機關表示禁止原告甲○○等人繼續任職,但前開假處分裁定經高院裁定廢棄,移送板橋地院更為裁定,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被告提起抗告後復亦高院與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是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係自始不當,使原告甲○○等7人無法任旭順公司董監事,亦使彼等名譽權受損害,原告旭順公司雖非前開假處分相對人,因該裁定而使公司存於各金融機存款應收票據被凍結,不得已向大股東孫幼英借款,致生利息損失,亦造成旭順公司信用權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于嘉蕊等7人每人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賠償旭順公司1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旭順公司法人股東,持有20.5%股權之大股東,因訴外人孫幼英自認上開股權之股票為其所有,且伊任被告公司經理人,與原告辛○○、鍾素娥、錫標公司及尚佳公司等人於88年2月間偽以「法人董事將會出售全部持股」為由,召開董事會訂定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監事,致被告於旭順公司董監事席位自88年3月日15日起喪失經營權,原告蔡雄、鍾素娥等共同偽以買賣為由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於88年2月間將被告持有旭順公司股票轉讓殆盡,經被告查得緣由後,提起訴訟,歷經4年餘,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述之孫幼英等人應將股票返還被告,並恢復被告公司在旭順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被告在提起上開訴訟前,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聲請假處分,並不構成自始不當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獲裁定准許後,即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等名譽及信用受損,而前開假處分經法院廢棄,由板橋地院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原告旭順公司因假處分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被告公司假處分聲請狀影本、基隆地院假處分裁定影本、基院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主管機關禁止原告等人執行董監事函影本、系爭假處分經上級法院裁定廢棄影本、原告旭順公司因假處分退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旭順公司存款凍結、利息損失表影本及原告等人學經歷與財力影本等件(見原證9至16、準備5狀附件),被告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被告於91年12月2日向基隆地院聲請該院裁定禁止原告甲○○行使原告旭順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原告辛○○、鍾素娥、乙○○、庚○○、壬○○代表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楊昌華行使旭順公司董事職權、禁止原告己○○行使旭順公司監察人職權,及禁止以上之人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見原證9)。

㈡嗣於91年12月24日基隆地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156萬6,000元後,禁止上開原告在原告旭順公司擔任職務等,並選任曾若蓀為原告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見原證10)。

㈢被告公司隨即執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主管機關禁止上開原告代理董事,改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見原證11)。

㈣惟因上開假處分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經高院裁定廢棄,並將同一事件移送板橋地院,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見原證12)。

㈤基隆地院民事執行即於92年7月28日撤銷原假處分之執行(見原證13)。

㈥板橋地院接受移送裁定後,另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于嘉蕊等人之假處分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均經高院與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見原證14)。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等人之假處分是否構成自始不當?㈡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五、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等人之假處分是否構成自始不當: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再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認為正當,命為假處分裁定後,如債權人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足以證明債權人聲請假處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債務人係按法院之裁定容忍假處分裁定,其有遵守該裁定之義務,嗣本案部分既經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縱令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非得對債權人為損害賠償之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始即向無管轄權之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未予詳查而准許之,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情事,確實不應為此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不符等情。查前開基院地院裁定准許被告所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見原證10),主要係以被告提出之高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為依據,即就被告公司訴請對原告辛○○、鍾素娥與訴外人孫幼英、尚佳公司、錫標公司將其等所占有之旭順公司股票返還被告,且須回復被告為旭順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之登記及塗銷原告辛○○等人之登記(見原證10、被證6,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上揭高院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原告辛○○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因之,被告雖得之基隆地院准許假處分裁定,嗣經上級法院以違反專屬管轄移送板橋地院,並經駁回,但被告之本案部分受勝訴判決,其聲請假處分裁定,並非無因。

(三)上揭高院判決事實為: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主張其占有旭順公司全部股權20.5%,並未出售予本件原告辛○○、鍾素娥及訴外人孫幼英與孫女所兼任法定代理人之尚佳公司、錫標公司,係因孫幼英與辛○○2人偽以買賣因,以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而請返還股票等情;而孫幼英在該事件中辯稱:伊唐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股票為伊出資購買僅信託或借名被告公司名義,為調整借用名義人,乃將之分別借用予辛○○等人,非屬侵占,亦無偽造云云。高院以:買賣該等股票價款部分,係由本件被告公司帳戶提領1,713萬8,800元,因孫幼英當時負責本件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被告公司帳戶,但不能單憑此一使用帳戶事實即認帳戶內之金錢屬孫幼英所有、另被告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縱由孫幼英籌措營業資金交由被告公司經營使用,即屬被告所有,孫幼英除依伊與被告就該金錢往來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返還資金外,尚不得以唐群公司資金為伊籌措即認公司持有之股票為伊個人所有,而孫幼英在被告公司僅係經理人,為無權出售被告持有旭順公司股票等語,而判決孫幼英敗訴,嗣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而確定(見被證6)。另被告於93年間對本件被告甲○○等7人、原告旭順公司與訴外人孫幼英、錫標公司等再就被告公司對旭順公司所有之股票遭孫幼英無權出售股權之事實向板橋地院起訴主張:確認該案被告與旭順公司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旭順公司應回復本件被告之股東名義等語,亦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旭順公司應回復本件被告為股東名義之登記等情(見原證41)。是故本件被告持有旭順公司20.5%股權,然因所有之股票為公司經理人孫幼英無權出售致喪失對旭順公司之股權,因上開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因之,被告公司之本案部分即為勝訴,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之前所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原告于嘉蕊等7人縱受有損害,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停止原告等在旭順公司董監事職權,被告公司依假處分裁定須提供156萬6,000元擔保始能聲請假處分,該等擔保亦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原告甲○○而提存,被告公司並非得任意聲請假處分。

六、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另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雖未將旭順公司列為債務人,但亦因該裁定之執行遭銀行凍結存款,須對外舉債週轉,旭順公司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應包括於上開條文所稱債務人範圍內云云,並提出旭順公司會計報表影本(見原證32)聲請向台北縣三重郵局等金融機構查證旭順公司凍結存款情形(見準備3狀)及聲請訊問證人孫幼英、沈建立、葉秀美等。各金融機構回覆表示收受基隆地院假處分裁定而凍結該公司存款等語,另證人孫秀英亦證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其弟媳婦,登記被告公司外下之旭順公司股票為伊所有,僅因為分散股權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又旭順公司因假處分無資金而向伊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葉秀美為旭順公司科長、證人沈建立為旭順公司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等均證述:旭順公司因存款被凍結,經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追償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事證,固可證明原告旭順公司間接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無法動用自己之存款,須向外舉債,甚至使公司之債權人追償。

(二)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賠償基本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關於債權人聲請法院獲准假處分裁定,是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法律要件提出之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而構成違法。因此,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為利用法院而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二)本件被告認為所持有之唐群公司股票,經證人孫幼英無權出售,已經高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被告公司為保護其權利而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是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其後該假處分經板橋地院駁回,但聲請假處分並非違反公共制益,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是為損害原告旭順公司之利益,是尚非屬權利濫用,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旭順公司與原告甲○○等7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基隆地院對原告等人為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聲請自始不當,造成原告甲○○7人名譽權受損害及原告旭順公司信用權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尚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孫幼英無權出售其持有旭順公司之股票,為維護權利而聲請,最後本案部分亦獲勝訴,該假處分聲請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庚○○、壬○○、辛○○、鍾素娥、己○○各人名譽權之非財產損害2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旭順公司信用權之非財產損害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