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尚佳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錫標有限公司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慧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繫屬中,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之情形為訴之追加,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原告)於第二審訴訟中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第三款之情形為訴之追加並變更聲明,依法不須經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並說明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以前開第二款之情形為訴之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及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追加之訴,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另於上訴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係以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資金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為其所有,與上訴人甲○○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甲○○就系爭股票之處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股票係其私有資金買入,有權將系爭股票予以轉讓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系爭股票既未經被上訴人決意出售,則其主張,甲○○以處分之買賣為原因,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與其他上訴人手續,非法侵占系爭股票,堪認為真實,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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