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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
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陳信瑩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係依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號十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四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詎相對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尚有未合。乃原法院未察,遽予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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