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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訴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上訴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美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曾禁止其行使職權及選任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原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2頁),惟該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155號駁回抗告(原審卷㈡第371頁至第395頁)。嗣上訴人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於92年11月14日董事會會議中,選任郭長盛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已辦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396頁至第401頁 )。縱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郭長盛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有瑕疵,惟公司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但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雖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但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程序不合法如何救濟,無論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並無特別規定其要件,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故縱認上開改選郭長盛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上開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郭長盛已取得上訴人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定代理權云云,應無足採。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號裁定雖依訴外人唐群有限公司之聲請,選任林俊倩律師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廢棄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惟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廢棄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並經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3件、最高法院通知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足見唐群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林俊倩律師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又旭順公司之法定理人於95年9月20日變更為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4頁),茲戊○○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43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於88年1月27日夥同原審共同被告丁○○挪用伊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715,616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公司查帳並向該行庫影印相關支付憑證後,發現上訴人乙○○領取系爭款項後換成台灣銀行支票13張(下稱台支13張支票 ),並代表上訴人旭順公司用以給付向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利公司)買賣生財器具之價金。

㈡、伊公司係經登記設立之法人,而系爭款項原係存在伊公司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即為伊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帳戶實際係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之信託關係云云,並非事實。退而言之,縱認其抗辯屬實,惟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系爭款項仍為伊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乙○○並無逕行處分之權。

㈢、關於公司資產之處理,應依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即使股東個人都不得任意處置,遑論非股東身分之外人。上訴人乙○○抗辯其係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伊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云云,縱使屬實,仍應透過公司控股程序,掌握股權,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始能以伊公司名義處分此項重大資產,豈能任由非股東身分之上訴人乙○○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代上訴人旭順公司給付價金予儂特利公司?若上訴人乙○○自稱掌控伊公司財務及業務及人事,即可不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任意處分伊公司資產,則公司法及民法相關法規,豈不形同具文?

㈣、上訴人乙○○於86年10月9日迄87年12月28日,於系爭帳戶存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10紙支票),金額共計6,611,418元。惟查該款項於87年5月14日已由上訴人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向伊公司取回,上訴人乙○○並另向伊公司拆借388,582元,彙整700萬元轉匯上訴人乙○○於美國個人帳號。上訴人乙○○試圖以暫借伊公司帳戶暫存之款項,試圖欺瞞法院其為出資人及所有人,殊不知上訴人乙○○早已取回上開600餘萬元之款項。

㈤、上訴人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林淑麗,惟其僅為掛名而已,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旭順公司與儂特利公司於88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契約價金時亦由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旭順公司之代表人為之,上訴人旭順公司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乙○○私自挪用,其並不知情,與其公司無關,實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乙○○、原審共同被告丁○○共同挪用伊公司之系爭款項,自屬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乙○○之給付行為,導致上訴人旭順公司對儂特利公司之債務因而消滅,其顯受有債務免除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旭順公司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屢次要求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丁○○返還系爭款項,均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爰聲明:㈠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

㈠、按有限公司董事之姓名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故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因必須變更章程,應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否則,其改選即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雖於90年2月19日改選董事為丙○○,然被上訴人公司已死亡之股東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未同意該次董事之改選。從而,丙○○被推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是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仍為林碧芬,丙○○以法定代理人自居並承受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經全體股東同意」與「經全體股東決議」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不以召集股東會為必要,後者則必須召開股東會及做成決議,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選任丙○○為董事而變更章程,亦係以「各股東出具同意書」之方式,並非以「召集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之方式為之,既無「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之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餘地。

㈡、伊於79年間借用親友及林碧芬名義為股東,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嗣並借用林碧芬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廣告業務,伊並聘任庚○○、江美惠負責公司之廣告企劃及製作業務,聘任丁○○、甲○○負責公司之財務,其等均直接聽命於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實際上均由伊掌控。林碧芬及其他掛名股東僅出借名義,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完全未與聞其事。伊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供伊營業上收入及支出之存、提款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開戶迄今即由伊持有,帳戶內之款項存提均由伊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執行。此外,系爭帳戶亦供作伊經營其他事業之財務調度之用。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款項之處分,存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伊始為真正財產所有權人,從而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即屬權利之行使,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上訴人公司當初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載之出資額均屬虛偽,係伊委由辦理登記手續之會計師向金主調借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充作「股東出資額已收足」之表象證明,俟完成登記手續後,即將該款項再返還金主。被上訴人公司列名之股東僅出借名義而已,並未實際出資,更未參與經營,而被上訴人實際業務經營所需之資金則係由伊籌措及調度,被上訴人公司事實上係由伊所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並無任何資產,各股東均非實際出資者,自無「須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可言。

㈣、伊掌控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包括上嫺、唐群、華運行、富門商行等)帳戶存提款之使用情形,迄至88年2月份止,已近10年之久,凡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或出納者,對此均知之甚稔,此有證人胡寶梅、丁○○、甲○○、黃琦華、己○○、林燦欽等人證詞可證,依上開證人證詞歸納可知: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各關係企業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務調度均係伊一手掌控,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使用之支票亦係由伊保管及使用,公司之業務會計人員均聽命於伊。②林碧芬及其他股東、丙○○均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丙○○、孫俊寅(丙○○之夫)均有支領薪水,而伊卻未支領薪水。③孫俊寅需用款項時亦需填具請款單,經伊同意方能支用;伊則可自由使用款項,不需任何人同意。

④公司員工之任免均須經伊同意。⑤被上訴人及各關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均係伊在使用並自由提存款,可見伊有權提領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㈤、伊因財務調節之需要,曾將上訴人旭順公司於86年、87年間所簽發系爭10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其金額高達6,611,418元 ,當時上訴人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系爭10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旭順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故伊於88年1月間提領系爭款項作為上訴人旭順公司購買儂特利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商標專用權等之價金。伊對系爭10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知之甚稔,且能清楚地指出系爭10紙支票之金額及票載日期,此可證明系爭10紙支票係伊所取得及存入之事實。又依常理而論,伊若對系爭帳戶無全權自由提領之權限者,伊豈會干冒嗣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將上開高達600餘萬元之系爭10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益證伊可以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亦可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顯然被上訴人公司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伊作為財務調度之用,是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旭順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梅宇於83年間死亡,於無繼承人繼承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公司如欲改選董事而變更章程,自應透過林梅宇之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表示同意,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開程序辦理之前,即於90年2月19日改選董事為丙○○,丙○○被推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董事,其承受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㈡、伊公司並未收受台支13張支票,交付台支13張支票予儂特利公司者,為上訴人乙○○;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司復不能證明上訴人乙○○將台支13張支票交付儂特利公司,係出於伊公司之授權,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台支13張支票係伊公司用以給付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款,應非可採。

㈢、縱認上訴人乙○○所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伊公司向儂特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然伊公司之債務消滅,係基於上訴人乙○○之給付行為,而非直接來自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即伊公司縱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未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損害,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損害之人係上訴人乙○○,就此學者表示「財產損益之變動,就其本身言,應限定於當事人之間,始生效果,若當事人一方之取得,並非直接由於他方,而係由中間之人所轉得者,是之謂中間得利,雖此項利益,即為他方當事人之給付,但該他方當事人,不能逕向由中間人轉受利益之人,請求返還」,本件伊公司獲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公司受損害間並無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公司對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旭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命給付之判決,如上訴人乙○○、旭順公司,其中1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旭順公司不服,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旭順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旭順公司曾於88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儂特利公司之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 ㈡上訴人乙○○於88年1月27日指示原審共同被告丁○○領取系爭款項後換成台支13張支票,並於同日代表上訴人旭順公司給付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款。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於88年1 月27日指示原審共同被告丁○○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4,715,616元,經伊公司查帳並向該行庫影印相關支付憑證後,發現上訴人乙○○領取系爭款項換成台支13張支票,並代表上訴人旭順公司用以給付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款。上訴人乙○○挪用伊公司之上開款項,係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上訴人旭順公司與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乙○○及旭順公司給付上開本息,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丙○○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受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乙○○指示丁○○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旭順公司因上訴人乙○○上開給付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丙○○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受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⑴、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梅宇於83年9月9日過世,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2月19日改選丙○○為董事時 ,公司股東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其餘股東係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同意該董事改選,是丙○○未經公司全體股東開會決議通過,其被推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法有違,故其承受訴訟並非合法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2月19日變更董事乙節,係經股東丙○○、林碧芳、高俊彥、王錦珠、高進發開會決議通過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0年2月19日董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8頁─ 第209頁),是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股東以出具同意書之方方推選丙○○為公司董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⑶、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林梅宇死亡後,被上訴人公司應待股東林梅宇名義下之股份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再進行股份轉讓同意與否之決議及改選新董事,惟被上訴人公司未待林梅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即逕認其無繼承人將之列為「遺產管理戶 」不參與表決,而於90年2月19日同意原董事林碧芬出資額19萬元、高俊彥出資額15萬元、王錦珠出資額2萬元 、高進發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丙○○,並決議修改章程,選任丙○○為董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固有瑕疵,惟公司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但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雖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但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程序不合法如何救濟,無論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並無特別規定其要件,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改選丙○○為董事之程序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上開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丙○○仍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乙○○指示原審共同被告丁○○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主張上訴人乙○○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即提領系爭款項」、「主張上訴人旭順公司不當得利存在之事實─即上開款項確用以支付旭順公司對儂特利公司之債務」已盡舉證責任,即①上訴人乙○○指示丁○○於88年1月27日提領系爭款,換成台支13張 ,交付予儂特利公司,作為支付上訴人旭順公司向儂特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等情,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21頁、第143頁至155頁)。②上訴人旭順公司與儂特利公司曾於88年1月8日簽訂購買儂特利公司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57頁至162頁),系爭款項確實係支付上訴人旭順公司依契約應支付款項之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儂特利公司負責人陳來福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268頁 ),自堪信為真實。基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舉證責任已盡,自應由上訴人等提出反證證明其等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否則即應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係伊獨資所設立,伊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後乃將資金返還予金主,系爭帳戶係伊管理及使用,伊曾以系爭10紙支票,面額計6,611,418元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中,足認所有資金均係伊所有,伊自屬有權使用,伊提領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乙○○於93年9月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林碧芬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其告發狀內容為「查被告原係康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登記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林梅宇、高俊彥、王錦珠、高進發等共5人…」等語,並未主張其係真正負責人,此有告發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0頁─第211頁),其於警局訊問時亦指稱林碧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亦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2 頁─第214頁)。又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有林碧芬、林梅宇、高俊彥、王錦珠、高進發等共5人,於90年2月19日股東會時,林碧芬、高俊彥、王錦珠、高進發等人同意該其等部分出資額由丙○○承受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8頁─第209頁),上訴人乙○○抗辯該等股東均係人頭,亦未有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係其獨資設立云云,不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及內部文件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②又「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且按當時公司法第98條、108條、準用46條等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至少5人,且設有董事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 ,且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應得過半數同意,而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以來所累積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乙○○1人經營即可取得或獨有,自不得認其得自由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所有款項。 ③證人甲○○、己○○2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等曾依上訴人乙○○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乙○○個人所有,此觀證人甲○○證稱「現金我不知道從何來,只知道是乙○○交給我,每筆款項都是這樣…,這些現金的來源我不清楚,乙○○拿給我錢,叫我去存,我就去存,我不會過問錢的來源。」(本院卷㈡第366頁、第367頁);另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錢的來源 」等語(原審卷㈡第402頁、本院卷㈡第369頁 ),上訴人乙○○就系爭帳戶現金來源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抗辯,自難採信。④上訴人乙○○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只有外牆廣告業務乙項,且廠商均以支票付款,而無現金,可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伊所存入云云,並舉證人庚○○、丁○○為證。惟查,證人庚○○已證稱:僅有到康聖有限公司作廣告,但沒有受僱康聖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73頁),其既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能全盤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況證人丁○○嗣亦改稱可能有廠商會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 ㈡第175頁 ),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除經營外牆廣告外,確實尚另經營有食品業務,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發票等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5頁─第222頁),證人庚○○本即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不熟稔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業務,證人丁○○係原審共同被告,其等證詞難期公允,是其等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只有外牆廣告業務乙項云云,自不足採。⑤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社團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主體,公司與個人之財產仍屬有別,被上訴人公司在銀行開立之帳戶,自為其營業所必需,否則無法對外為營運行為,上訴人乙○○抗辯係其基於信託或借用名義而設立系爭帳戶云云,有悖於常情。又上訴人乙○○當時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有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公司之業務諸如支票用印、款項支出等,相關員工於請示上訴人乙○○後即得為之,此亦為事理之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並不能以上訴人乙○○綜攬大小事務,有權決定支票用印、款項支出等公司營運之事務,即認為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全歸屬其個人所有,而得自由運用於與公司業務毫不相干之事務上,是證人庚○○、甲○○、己○○、胡寶梅、黃琦華、林燦欽等人雖證稱係聽命於上訴人乙○○,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乙○○所掌管云云,仍不足證明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乙○○個人所有。⑥本院調取上訴人乙○○設於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明細,與系爭帳戶明細內之現金存入比較結果可知:上訴人乙○○從無自其個人銀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存入系爭帳戶,證人己○○對系爭帳戶現金來源,亦已證述:「 不清楚錢的來源。」等語(本院卷㈡第369頁),益得明證。上訴人乙○○另抗辯:伊雖未以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將現金轉入系爭帳戶,然亦不能據此否定伊有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既抗辯系爭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自有義務舉證證明其有多次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為真實。⑦上訴人乙○○又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消極之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故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所登記設立之法人,與上訴人乙○○係自然人,二者係不同之人格,而系爭款項原係存在系爭帳戶中,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帳戶實際上係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之信託關係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⑧上訴人乙○○曾於86年10月9日迄87年12月28日,借用系爭帳號暫存入票面額合計6,611,418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系爭10紙支票,惟其於暫存入上開600餘萬元後,被上訴人公司嗣於87年5月13日自其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700萬元,連同其餘款項折合8,352,500元匯入上訴人乙○○於美國個人帳號,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4頁、本院卷㈡第144頁)。是上訴人乙○○所存入之上開600餘萬元款項,亦早已經其取回在案。雖上訴人乙○○抗辯部分支票之兌現日期在被上訴人公司匯款之後,且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或返還上開600餘萬元之支票暫存款項云云;然而,實務上,業務上往來大多以遠期支票為付款工具,且系爭10紙支票中,即有7張之發票日均早在86年間,況上開匯款,上訴人乙○○亦不否認已匯入其個人國外帳戶,上訴人乙○○如欲抗辯係因其他因素取得該匯款,即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其抗辯可採。⑨上開系爭10紙支票金額為6,611,418元,而系爭帳戶自85年1月1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所有存入之款項共有15,588, 673元,此有金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92年10月14日合金長春字第092000503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扣除上開6,611,418元後,尚有8,977,255元係屬被上訴人公司自有資金,上訴人乙○○並不能證明所有之存入款項均係其提供,故而,縱如上訴人乙○○所言,其確實存入上開661萬餘元,惟並不能以此而推斷系爭帳戶內所有之資金均係由其所存入,即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所有之存入款項均係上訴人乙○○所有而得任其自由提領使用。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表、匯款單已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3日已提領7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到上訴人乙○○國外個人帳號內,上訴人乙○○所取回之款項已超過上開所存入之661萬餘元,無法說明何以需要再提領系爭4,715,616 元。上訴人乙○○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經營,其抗辯係借用林碧芬等股東名義,並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可自由使用帳戶資金云云,自屬不足採信。⑩綜上,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即提領系爭款項,自屬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4,715,616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旭順公司因上訴人乙○○上開給付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旭順公司抗辯: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將台支13張支票交付儂特利公司,並非係出於伊公司之授權,與伊公司無涉云云。惟查,①證人即儂特利公司負責人陳來福於原審證稱:「儂特利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生財設備等以23,575,000元出售予旭順食品公司,雙方在88年1月8日簽訂書面契約,是由乙○○代表旭順公司與我們洽談,支票是乙○○交付之款項,是要用來由旭順公司買儂特利公司商標及生財器具的錢,而不是孫女用來購買我公司股權的錢」等語(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68頁)。又上訴人乙○○具狀陳明:「乙○○為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並經營旭順公司。」等語( 本院卷㈡第262頁)。復查上訴人旭順公司於87年間登記負責人林淑麗於另案亦證稱:「乙○○同時也是大西洋和旭順的總經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堪以認定上訴人乙○○確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②再者,上訴人旭順公司與儂特利公司於88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契約價金時,係由上訴人乙○○以旭順公司之代表人為之,支付合約款項時亦係上訴人乙○○代表旭順公司為之,此除有上開陳來福之證述可稽外,上訴人旭順公司與儂特利公司談判合約時,其草約之修正、合約之變更及支付款項之決策均為上訴人乙○○以旭順公司負責人為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收件人為乙○○等情,此有草約、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9頁─第44頁),若上訴人乙○○非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何以能代表旭順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支付鉅額買賣價金?故上訴人旭順公司抗辯上訴人乙○○私自挪用系爭款項,並用以給付予儂特利公司,其毫不知情,與其無涉云云,顯違事理,委無足取。

⑵、上訴人旭順公司又抗辯:縱認上訴人乙○○所提領系爭款項,係支付伊公司向儂特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然伊公司之債務消滅,係基於上訴人乙○○之給付行為,而非直接源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即伊公司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對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條件,又如何情形之下始認為有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直接因果關係說及牽連因果關係說之爭論。按不當得利制度源於公平原則,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允宜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基於公平原則認定之。換言之,關於財產之損益變動,若於各原因事實間具有客觀上牽連關係,依社會觀念,認為不當時,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不宜固守直接因果關係說以限縮不當得利之適用範圍。又昔日主張直接因果關係說者,常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2661號判例為據,然上開判例已於90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告不再援用 ,足見實務上已不再囿於直接因果關係說,是本院認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只要客觀上具有牽連關係,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旭順公司於88年1月8日與儂特俐公司簽訂生財器具設備等買賣契約,總價款為23,575,000元,其中4,715,616元款項,係由上訴人乙○○指示原審共同被告丁○○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換成台支13張以支付之,對上訴人旭順公司而言,其原來負有對儂特利公司4,715,616元債務因之而消滅,係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各個原因事實具有客觀上牽連關係,且此財產權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符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旭順公司返還4,715,616元本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旭順公司給付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同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之債務。本件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旭順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各別之發生原因,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債權人之損害即獲得填補 ,故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係連帶債務,請求連帶給付,容有誤會。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判命上訴人等如其中任何1人已為給付者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9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