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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黃 文
- 上訴人
- 李文雄
- 被上訴人
-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欽若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雖上訴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但既已共同起訴,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故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甲○○一人聲明不服,但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上說明,自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文及李文雄,爰併列黃文及李文雄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兩合公司,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兩合公司增資及章程變更問題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廿六號公司所在地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僅由無限責任股東及少數有限責任股東之決議,即通過將公司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雖經伊等於該股東會上當場表示異議,仍無法阻止。該決議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屬決議不成立,且該決議成立與否影響伊等之出資義務暨除名與否之理由,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該項股東會決議將資本變更為一億九千萬元並修改章程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先位聲明)。設被上訴人前揭決議已成立,惟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決議之判決(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增資,對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受傷害之危險存在,實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係以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伊為兩合公司,受公司法第四章所規範,自無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之適用,且伊並無股東會之內部組織,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伊公司「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據。又公司法第四百十條但書明文「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申請登記」之規定者,其在兩合公司係指「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之」,故兩合公司於變更章程或增資而涉及章程變更等問題,並非以「應得兩合公司全體有限責任股東之同意」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渠等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合併提起二宗訴訟-即前揭「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第一審於判決理由欄已敍明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應予准許,惟其判決主文僅為「備位聲明」勝訴之諭知,並未駁回其「先位聲明」(據上論結欄亦載明「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無部分敗訴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至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先位聲明」漏未為駁回之諭知,屬上訴人是否聲請為補充判決之問題而已。是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而已。查被上訴人為一兩合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在公司所在地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未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僅由無限責任及少數有限責任股東之決議,即通過將公司資本額由一千零六十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無限公司)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以兩合公司章程之變更,亦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其為有限責任股東或無限責任股東,應在所不問,蓋章程之變更,於有限責任股東,利害關係,亦極為重大也。又依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亦屬於公司章程之內容。故公司「資本總額」之變更,即為公司章程之變更,甚為明白。從而,兩合公司之資本總額並修改章程,自應得全體股東-包括有限責任股東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即堪認定。另按股東會之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某決議不成立之訴」。
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股東常會中,既未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僅由無限責任股東及少數有限責任股東之決議,通過公司資本額由一千零六十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萬元並修訂公司章程,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決議不成立,甚明。而法律行為之得撤銷係謂法律所為已成立並生適合其內容之效力,然得使其失效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揭決議,既未成立,何來援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是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顯屬無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於其理由六中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四年股東會資本變更為一億九千萬元並修改章程之決議不成立,難謂有理由,予以明確地論斷,雖於其主文中漏未表示,依首揭說明,應屬該判決之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乃原審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附帶上訴,自屬違誤。至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在公司所在地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未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僅由無限責任及少數有限責任股東之決議,即通過將公司資本額由一千零六十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衡此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似無不當。而公司法雖未對兩合公司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為規定,但民法第五十六條既就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法之撤銷已有明文,上訴人依該規定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備位聲明,亦難謂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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