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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10 條已於 2001 年刪除,原規範兩合公司登記準用無限公司規定,現行登記程序統一由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Q · 公司法第 410 條還有效嗎?
無效。2001 年已刪除,改依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10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兩合公司登記程序準用第 404 至 409 條無限公司登記規定。刪除後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所有公司登記程序統一由經濟部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規範。實務上兩合公司在台灣極為罕見,相關歷史條文僅供研究參考。
這條曾經規定兩合公司的登記程序準用無限公司的相關規定(第404至409條),但把「全體股東」改為「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來申請。2001年同樣因為登記程序統一授權給公司登記辦法而被刪除。兩合公司本身在台灣實務中已極為罕見,這條的歷史意義大於實務意義。
公司法第 410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兩合公司於辦理設立、變更、解散等登記時,準用同法第 404 至 409 條關於無限公司登記之程序,惟將「全體股東」修正為「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進行申請。2001 年公司法修正時刪除,登記程序統一由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公司法第 410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兩合公司辦理登記時準用第 404 至 409 條無限公司登記程序,僅將「全體股東」改為「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
民國 90 年(2001 年)公司法修正時,將所有公司型態的登記程序統一授權給經濟部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規範,法律層級不再個別規定各類公司登記程序,本條完成歷史任務後刪除。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範,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統一受理各類公司登記申請。
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共同組成,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責;無限公司則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原公司法第 410 條準用無限公司登記規定但限定僅由無限責任股東申請,正反映兩者治理權配置之差異。
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共同組成的公司型態,無限責任股東負連帶無限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
立法技術,將某條文比照適用於相似情形,必要時做適度調整。本條原將「全體股東」修正為「全體無限責任股東」。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檢附章程、股東名冊、無限責任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
依公司法第 41 條由章程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無最低資本額限制(自 98 年廢除)。
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後,依公司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
依公司法第 113 條(兩合公司準用無限公司規定)解散事由發生後辦理清算,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兩合公司含有限責任股東,無限公司全體股東負無限連帶責任。本條準用無限公司登記程序但限縮申請主體為無限責任股東,正反映此差異。
兩合公司有人合(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 資合(有限責任股東出資)雙重屬性;有限公司純資合,股東全部以出資額為限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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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 410 條 vs 現行公司登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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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申請之登記,其在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申請之登記,其在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之。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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