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 再抗告人
- 唐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芳
- 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右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為相對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基隆地院選任林俊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所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號十樓,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基隆地院並無管轄權,竟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逕為實體裁定等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裁定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將本件移送板橋地院。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無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無庸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所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號十樓,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板橋地院,且板橋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等情,乃裁定將基隆地院裁定廢棄,將本件移送板橋地院,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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