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共 同 何榮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甲○依序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起,即因被上訴人在鄰地施作建物工程(進行打設鋼軌樁及開挖土地基礎工程)而受有損害,嗣被上訴人停工,迨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又復工,上訴人房屋損害亦隨之擴大。
㈡上訴人關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後始出現房屋損害之陳述,並非對於他造之陳述為不爭執,自非自認。況上訴人房屋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前確已發生傾斜、龜裂等損害,縱認上訴人所為係自認,該自認亦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
㈢被上訴人之提存確為清償提存,其同意以各該提存金額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伊係為領取使用執照才辦理提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動機,仍無礙於本件為清償提存之性質。
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上訴人丁○○之聲請,就上訴人房屋鑑定修復費用依序為戊○○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甲○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丁○○四十六萬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金額賠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各該修復費用。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給付,則上訴人在此數額範圍內係有權領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五張、保證書、協議書、聲請調解書各乙件、郵局存證信函三件。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打設鋼軌樁,至於開挖土地基礎(開挖土方)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之後(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申報開工),而非八十二年三、四月間。上訴人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前,縱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已自認其房屋發生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造系爭房屋並動工開挖建築結構基礎之後,其未舉證該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正(撤銷),自不得更正(撤銷)。
㈢被上訴人係為取得使用執照始辦理提存,並非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就提存款項並非作為損害賠償之合意及作為修復費用之要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提存書三件。
丙、被上訴人丙○○、己○○○方面:被上訴人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聲明、陳述均與被上訴人乙○相同。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同鎮○○路十四之一號一至三樓(下稱系爭鄰房)則為上訴人丁○○,戊○○、甲○所有,伊於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施工造成系爭鄰房之損壞,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遲不撤銷列管發給使用執照。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上訴人丁○○、戊○○、甲○名義分別向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七十六萬二百八十元,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但系爭鄰房之損害並非伊施工所造成,而係鄰近由訴外人關平建設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又上訴人受領之提存金與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不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如數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所居住之系爭鄰房,自起造使用後基礎穩固且無瑕疵,亦無任何裂縫存在,但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起造系爭房屋,動工開挖建築結構基礎後,伊房屋始出現向系爭房屋工地傾斜、主要結構體樑柱發生裂縫等情事。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均認定伊房屋之損壞確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施工所致,再者,被上訴人係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項,就應清償於伊之修復費用為「清償提存」,而伊依領取提存物通知書為受領,伊受領該提存金顯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提存金,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參考毗鄰基地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推測其地質並無易引起沉陷不良土層,造成側向傾斜原因,可能部分受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樁及固結灌漿之影響,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省土技字第三一二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經現場勘察結果是經由外力強烈作用,亦即鄰房工地施工時打設鋼軌樁造成緊鄰之標的物下面土壤變形導致房屋傾斜所造成,應與工地施工有關,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四四六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依上所述,足見系爭鄰房之受損係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施工時,打設鋼軌樁、固結灌漿、施工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鄰房之損害非伊打設鋼軌樁及施工不當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稱:上訴人居住之系爭鄰房自起造使用後,基礎穩固且均無瑕疵,亦無任何裂縫存在,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動工開挖建築結構基礎後,上訴人房屋始出現向鄰房工地傾斜、主要結構體樑柱發生裂縫等情,然查上訴人所稱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無自認行為,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陳述,已為自認,不許撤銷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在系爭工地附近尚有訴外人關平公司之工地施工中,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為訴外人施工所致云云。然查,訴外人關平公司固曾因施工損鄰事件,嗣與鄰近居民達成和解,但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公務局調取該起造案卷結果,參與協調之住戶名單中,並無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第三0四-三0七頁),此外,亦查無上訴人與關平公司進行協調之相關記錄。該鄰損事件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此有關平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關建字第八七○八二七號函主旨所列:「檢陳八十五年二月周陳寶彩女士等(二十一人)陳情本公司:::施工損鄰事件處理概要,本公司均依『鄰損處理程序』處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可憑,此距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已相隔三年餘,尚難認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與訴外人關平公司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省土技字第四三0八號函固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房屋傾斜率,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房屋傾斜率比較,並無增加。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五項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興建地上五層大樓時並未打設鋼軌樁,系爭建物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新生之損害即與原告興建地上五層無關。」等語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五項,係記載「...等因素均會造成建築物龜裂,::鄰房工地施工時打設鋼軌樁造成建物震動『及』開挖基礎造成緊鄰之標的物下面土壤變形導致房屋傾斜所造成,應與工地施工有關。」(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系爭鄰房之傾斜龜裂,僅係打設鋼軌樁所致,「開挖基礎」亦為新增損害之原因。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省土技字第四三○八號函不無斷章取義之嫌,殊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持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六九一七二號函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申報開工勘驗完成,原核准建照執照內並無規劃設計鋼軌工程...」,故系爭鄰房之傾斜龜裂與打設鋼軌樁無涉云云,惟該鋼軌樁係於八十一、二年間即已施作,且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陳報狀亦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故參酌前述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向鄰房工地傾斜、龜裂...等損害確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殆無庸疑。
三、又系爭鄰房損害修復費用之估算,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一)民族路一四-一號一樓四五八七五○元。(二)民族一四-一號二樓四二三五二○元。(三)民族路一四-一號三樓四六○六五○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四、一三四-一三五、一六八-一六九、二○七-二○八頁),參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四五八七五○元、四二三五二○元、四六○六五○元,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七-四九頁),而依被上訴人對甲○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受取人甲○主張提存人損壞其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之一號二樓建築物經協調未果,甲○受領遲延,依據台北縣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辦理將損壞修繕費用提存於法院等語,另被上訴人對戊○○、丁○○之提存書上,亦為同一意旨之記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附有任何對待給付或領取條件,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五頁)。是上訴人系爭鄰房之受損金額依序為四五八七五○元、四二三五三○元、四六○六五○元,殆無疑問。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前述之損害,既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法受領被上訴人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向原法院提存之提存金,在此範圍內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於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渠等為取得使用執照,始依前開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提存,上訴人受領提存款並不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法院領取被上訴人自行鑑估損鄰費用而提存之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置辯。則該逾前述損害部分經上訴人領取者,上訴人之受領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經查,就逾前述損害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如係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提存,縱其為清償提存,不因而使無受領權人之受領成為有權受領。況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早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項規定辦理提存,此規定係為避免鄰損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而確實損害額若干一時又難以估算,乃要求起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應依該程序所定之基準先行提存一定數額,但此規定並非逕認定或推定此一數額即為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倘實際損害額低於此數,則損鄰事件被害人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仍無受領權限,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存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開處理程序辦理清償提存,即屬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非可採。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三人名義提存之提存金中,上訴人丁○○有權受領之金額為四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戊○○有權受領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甲○有權受領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權受領,應予返還。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款,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取字第二一一一、二一一二、二一一三號提存卷宗內之提存金領款收據可憑,上訴人自領款當日起,即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戊○○、甲○分別給付四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領款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