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 原告
-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佶
- 被告
- 鄭秀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宗
- 被告
- 鄭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元,被告鄭妃玲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鄭秀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被告鄭妃玲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秀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元、被告鄭妃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承攬施作訴外人黃煇煌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50-72、150-73、150-74、162-32地號土地上訴外人黃奕智住店房屋(門牌編為台中市○區○○路00號,下稱30號房屋)興建工程【領有臺中市102中都建字第00000號之建築執照】。因鄰房即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之住戶鄭秀雄、鄭妃玲,於102年12月16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原告建築施工損鄰,導致28號房屋的房柱基礎遭掏空,請都發局暫緩發放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2年12月22日將30號房屋進行列管。原告依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之規定,及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會)之決議,於104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法院提存。又完成防水設施是解除列管的條件之一,主要是要讓水不要流進30號房屋、28號房屋相鄰碰撞距離間的縫隙,但原告已試著完成30號房屋屋簷水切(即防水設施)的施工,該水切若能緊靠固定鄰房28號房屋外牆,防水效果較理想,但被告表示該屋簷水切不可緊靠固定在28號房屋外牆,干擾原告防水措施的施工,原告乃再度提案,經評審會於104年8月11日決議,原告以6萬元向法院提存擔保後,30號房屋始於104年9月間解除列管,領得使用執照。
㈡28號房屋共有人就原告建築損鄰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受理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1萬9,994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可認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僅得分別受領9,997元本息。此外,原告在30號房屋屋簷上所施作之「水切」,因被告表示有越界佔用2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告於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案件繫屬中,為免越界爭議,已拆除。
㈢被告鄭秀雄、鄭妃玲於108年5月間領取提存物26萬元完畢,因被告鄭妃玲並非28號房屋共有人,本不得受領提存金。被告鄭秀雄亦超額受領提存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承攬施作訴外人黃奕智所有30號房屋興建工程。訴外人黃奕智於102年11月19日申請竣工及使用執照。28號房屋之住戶鄭秀雄、鄭妃玲於102年12月16日向都發局陳情,原告建築施工損鄰,導致28號房屋的房柱基礎遭掏空,請都發局暫緩發放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2年12月18日現場會勘後,於102年12月22日將30號房屋進行列管。
㈡原告依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向本院提存26萬,予以撤銷列管。第一份提存金20萬元,係因原告施工損鄰,經評審會103年12月20日決議,依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評定20萬元之提存金及完成防水設施施工,作為解除列管之條件。原告乃於104年4月15日以20萬元向法院提存擔保。因原告遲未完成防水設施施工,卻連續5次以假資料矇騙都發局,表示已完成防水設施,試圖解除列管,均被都發局識破,於104年6月18日表示防水設施無法判斷已確實改善完成,拒絕解除列管。原告乃於104年7月28日再向都發局提案申請建築爭議事件之評審,於提案單中控訴被告干擾其防水措施的施工,評審會乃於104年8月11日決議由原告以6萬元向法院提存擔保,作為解除列管之條件。原告於提存6萬元後,於104年9月15日申請解除列管,都發局於104年9月17日回函解除列管。
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28號房屋共有人的賠償金額19,994元,完全係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但該鑑定過程有缺失,內容無法完整呈現28號房屋的損壞狀況,且修復金額亦不包含低壓灌漿的費用,造成28號房屋的損壞賠償金額嚴重被低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承攬施作訴外人黃奕智30號房屋興建工程,遭鄰房即28號房屋之住戶鄭秀雄、鄭妃玲於102年12月16日向都發局陳情,原告建築施工導致鄰房28號房屋受損,請都發局暫緩發放使用執照。
㈡、都發局於102年12月22日將30號房屋進行列管(見本院卷第99頁)。
㈢、因系爭建築損鄰爭議,前於103年度評審會決議,提案人即原告同意支付受損戶1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由原告配合防水施工,賠償給付及施工完成後,檢具和解書即付款收據,至都發局營造施工科解除列管。惟本案受損戶鄭秀雄、鄭妃玲拒絕依決議內容辦理。提案人即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再次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經103年12月10日評審會【103年度第13次會議】決議:本案經評審會決議,由提案人即原告以20萬元向法院提存擔保,檢具法院提存書,並完成防水設施施工後,向本府申請解除列管(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提存物受取權人記載:鄭秀雄、鄭妃玲。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人同意支付受取權人房屋修繕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嗣後提存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收取損害償金,受取權人未受理,爰依法提存。證明文件有檢附都發局函文,該函文內容包含評委會103年度第1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104年度存字第724號】(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係依照評審會103年度第13次會議決議辦理20萬元之提存。
㈣、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為28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前案一審卷第11頁),於104年5月4日以28號房屋遭鄰房建築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他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受理。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提案表示因鄰房鄭秀雄、鄭妃玲抗議,並干擾其防水措施的施工,申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1頁),於104年8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召開評審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本案由起造人(按:訴外人黃奕智)或承造人(按:即原告)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6萬元後,向本局申請解除列管(見本院卷第121頁)。
㈥、原告於10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6萬元,提存物受取權人記載:鄭秀雄、鄭妃玲。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人同意支付受取權人房屋修繕損害賠償,新臺幣6萬元。嗣後提存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收取損害償金,受取權人迄今未受理,爰依法提存。證明文件有檢附都發局函文,該函文內容包含評審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的會議紀錄。【104年度存字第1708號】。可知學田公司係依照評審會上開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辦理6萬元之提存。
㈦、30號房屋嗣後有領得使用執照。
㈧、原告興建訴外人黃奕智30號房屋工程損害28號房屋一節,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出具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第71頁至第148頁),其中就鑑定標的物(即28號房屋)損壞修復建議部分,該報告書記載:「1.標的物1F廚房地版(應為板)裂縫建議使用EPOXY灌注修補,磨石子地版(應為板)建議進行抹漿重抹回復原表面飾材。2.標的物1F騎樓柱粉刷破損處,建議敲除柱面粉刷,進行1:3水泥砂漿粉刷,並回復原表面飾材。3.以上建議之修復補強方法為原則性之建議,其細節應視實際狀況加以適度修正,並另行委託專業人員監督辦理。」、「綜上所述本案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為1萬9,994元」(同他案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1萬9,994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㈩、被告鄭秀雄、鄭妃玲於108年5月間領取提存物26萬元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非依債務本旨清償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係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提存,縱為清償提存,不因而使無受領權人之受領,成為有權受領。經查:
⒈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之20萬元,係依評審會103年度第13次會議決議辦理,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6萬元,係依評審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此係因「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施工損鄰事件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檔案備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列管得予以解除:一、起造人或承造人依評審會評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等語。故原告為能解除列管,早日取得3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始依上開施工管制辦法及評審會之決議辦理提存。
⒉觀諸評審會103年度第13次會議決議內容記載:「本案經評審會決議,由提案人即原告以20萬元向法院提存『擔保』,檢具法院提存書,並完成防水設施施工後,向評審會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評審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記載:「本案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按:即原告)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6萬元後,向本局申請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原告提存20萬元係為「擔保」如其建築施工不當,所導致鄰房(即28號房屋)損害的賠償費用,及提存6萬元係為「擔保」如其未妥善完成防水設施,所導致鄰房損害的賠償費用。
⒊而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免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而確實損害額若干,一時又難以估算,乃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先行提存一定數額。但評審會決議之金額,並非逕認定此一數額即為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倘實際損害額低於此數額,則損鄰事件被害人,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仍無受領權,提存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⒋申言之,提存人縱形式上係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惟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效果。蓋原告係依台中市建築施工管制辦法之行政規定及評審會之決議,辦理提存,實質上係基於損害賠償擔保之目的,性質上為擔保提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參以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起造人或承造人經依損壞鄰房賠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尋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可知評審會之決議,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數額,應以司法途徑終局判決認定為準。原告為順利解除列管,取得使用執照,乃依上開規定及評審會決議,辦理提存,實質上係基於擔保之目的。上開公法上之行政規定,尚不得作為被告私法上「終局、確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如經法院確定應賠償受損鄰房之數額後,就應賠償之數額,受損戶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受損戶既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原告,自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⒌①原告提存2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興建30號房屋過程,因施工不當,導致鄰房28號房屋之損害賠償。而本案原告興建30號房屋過程,因施工不當,導致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共有之28號房屋之損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參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綜合卷內資料,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1萬9,994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鄭秀雄及訴外人鄭張妙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可知經法院判決終局認定28號房屋因原告建築施工不當所致損害,應為1萬9,994元。②至於原告提存之6萬元,係因28號房屋住戶抗議原告未妥善完成防水設施的施工,原告則抗辯係28號房屋住戶不配合原告施工,兩造有所爭議下,為擔保防水設施未妥善完成下造成之28號房屋之損害而提存。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案件進行過程中,28號房屋共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未妥善施作防水設施所導致之損害。至於被告在本案所提出照片6之2(見本院卷第273頁),主張原告蓋完房屋後,二樓磚塊有缺口,從該處會有滲漏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而,照片6之2所示缺口,在28號房屋前側,並非28號、30號房屋相鄰之縫隙間,非30號房屋屋簷防水設施所能涵蓋之處。縱有漏水,也與原告是否有在屋簷妥善完成防水設施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興建30號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需額外負損害賠償責任。③基此,被告鄭秀雄就28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就提存金有權受領其中9,997元(計算式:19,9942=9,997)。被告鄭妃玲並非28號房屋之共有人,就提存金並無受領權。
⒍原告提存26萬元,因損害賠償之債屬可分之債,可認原告為被告鄭秀雄提存13萬元,為被告鄭妃玲提存13萬元。被告鄭秀雄為28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就提存金其中9,997元有受領權,故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12萬0,003(計算式:130,000-9,997=120,003),無受領權限,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鄭妃玲並非28號房屋共有人,就提存金13萬元,均無受領權。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秀雄返還12萬0,003元,被告鄭妃玲返還13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秀雄給付原告12萬0,003元、被告鄭妃玲給付原告13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