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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訴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陳雍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惟對於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是否應賠償他造當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仲裁法則未規定,亦無習慣可供遵循,自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法理而為判斷。

㈡聲請執行之當事人,在某種情形之下,應賠償他方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有其法律上意義。

㈢若依原審見解,則沒有任何停止執行之案件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亦無其他成文法能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法理在其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應賠償他造當事人因停止執行所而受損害,始符合法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精神,故上訴人以「法理」作為訴訟標的,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之擔保而為執行,乃係一變更現狀之積極攻擊行為,與其餘之供擔保規定,均係於爭訟程序尚有爭議可能,未完全終結前,敗訴之一方為維持現狀所為防禦行為不同」云云,其立論顯與事實不符。

㈤若將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明知其聲請停止行為將造成他造當事人受損,而仍聲請停止執行,解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並引用刑法間接正犯之概念,將依據無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解為係利用法院侵害他造當事人即時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不法行為,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令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賠償他造當事人因停止執行所而受損害。

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收受八十九年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最高法院裁定止,停止一年又五十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後領取案款。上訴人因此受有本金利息差額損害六一六、六O六元,及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仲裁費用共三四二、一O八元,之利息損害為三O、六八五元,合計為六四七、二九一元。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係仲裁判斷書所判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利息損害,故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㈧若被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上訴人得早日取得執行案款,就取得執行之案款部分,即不必向銀行借款,而不必支出額外之利息,故是項利息支出與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請求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其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絕無法符合法定侵權行為要件為由,主張亦無習慣可循,故其可依法理為訴訟標的之推論,既其據為推論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其推論結果乃自相矛盾即無可採。

㈡供擔保停止執行行為,上訴人僅以係為損害而供擔保,即認必有法理賠償之適用,其解釋顯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行為,除增加本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支出外,亦未免除被上訴人持續負擔遲延利息之責任,乃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保護本身之權利,並非以侵害上訴人為訴訟目的,故被上訴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乃裁定作成之日,指為停止執行程序開始之日,乃與事實不符。再者執行案款何時取得,乃事涉執行法院辦案之時程,法律及事實上均無法預先確定,故上訴人自行主觀推測若無停止執行,可提前一年又五十八日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執行款,顯乏所據。

㈤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係法律上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此項權利,並經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顯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疑。

㈥仲裁判斷書中已載明「其中九百六十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亦均已依判斷書內容執行取得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㈦上訴人所舉之貸款利息支出,乃其公司內部本身理財行為,且是項貸款支出均於本案工程款仲裁判斷確定前即已發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及其中九百六十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強制執行,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停止一年又五十八日,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後領取案款。上訴人在此期間,因向銀行貸款而支出高於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應為上訴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合計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另仲裁費用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一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部分,提起上訴。仲裁費用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一元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係法律上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此項權利,並經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顯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疑。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項權利行使有何不當,而法院准許停止之裁定亦有不法,則其本可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就此再為裁判。然其既對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未為不服之表示,是亦自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違法不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乃停止執行程序裁定作成之日,上訴人以此指為停止執行程序開始之日,與事實不符。再者執行案款何時取得,乃事涉執行法院辦案之時程,無法預先確定,故上訴人自行主觀推測若無停止執行,其可提前一年又五十八日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執行款,顯乏所據。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上訴人所稱額外利息損失之間,並無必然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及其中九百六十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並經法院以八十九年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一頁)。而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准「供擔保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繼續執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確定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後領取案款,亦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九五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故意或過失,但並無不法者,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上述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經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工程款事件,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二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另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嗣雖經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及第七九至八九頁)。是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要非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同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判參照)。是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非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債權之清償延誤一年又五十八日,並以在此期間,其向銀行貸款而支出高於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已無可取。再者,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一時的停止,以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結果,如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即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如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判決確定時,原執行名義即仲裁判斷之執行力,確定其存在,則債務人有依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判決確定之後,上訴人業經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獲得全部圓滿之清償,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第六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所謂損害。至於上訴人自行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不論其是否超過百分之五,係上訴人與其銀行間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之停止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謂法理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法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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